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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41號
上訴人蔣敏洲(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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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上訴人蔣雪梅(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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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敏村(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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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蔣鴻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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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437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至遲已於112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警方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上訴人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固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訴訟救助,但亦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5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及警方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在卷可憑(見前開聲字卷第11-15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復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前開補費裁定未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且本院為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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