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家上,19,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原名○○○)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當時戶籍上所登記之繼承人為其長子即上訴人、長女○○○、次女○○○、配偶即被上訴人之母○○○、次男即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並非○○○自○○○受胎所生,此有下開事證可憑:㈠○○○於其母○○○過世前,未曾告知其父○○○及○○○其尚有一子即被上訴人,且於○○○00年00月0日死亡後,○○○亦未將被上訴人列於訃聞孝孫欄,亦未帶被上訴人參加喪禮。

㈡○○○於101年間因與○○○結婚而宴請手足時,未讓被上訴人參加,亦未告知手足其尚有被上訴人此子。

㈢○○○過世前曾告知○○○之姊妹,要檢驗被上訴人之血緣以確認其是否為陳家子孫,且曾表示不願將祖產過戶給○○○或被上訴人。

㈣○○○、○○○生前從未向○○○之妹甲○○、○○○介紹被上訴人為○○○之子,復未讓被上訴人與甲○○、○○○互動往來,此有違人倫常情。

㈤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11年5月3日陳報狀,已同意進行DNA鑑定,嗣竟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檢驗,應課予阻撓勘驗之被上訴人不利益,而認被上訴人與○○○間並無血緣關係。

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經○○○認領並辦理戶籍登記,且○○○之原配○○○於00年00月0日日死亡後,○○○已於000年0月00日與被上訴人之母○○○結婚,依民法第1064條、第1065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因準正或認領而視為○○○之婚生子女。

又被上訴人自幼即受○○○撫育,○○○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其訃聞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孝孫,○○○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訃聞亦將被上訴人記載為孝男,均未見上訴人或家族成員反對。

又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及提起分割遺產、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訴訟時,均將被上訴人列為○○○之繼承人,自不容懷疑被上訴人與○○○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上訴人僅因遺產紛爭而興訟,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懷疑被上訴人與○○○血緣關係之事證,為避免上訴人為摸索證據而濫權,並兼顧被上訴人之人權與名譽,不應依上訴人之聲請強命被上訴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戶籍登記上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所生之子女,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非○○○自被繼承人受胎所生,即被上訴人與○○○並無親子關係,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確為○○○所生,即兩造對被上訴人與○○○間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並影響上訴人對於○○○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上訴人必須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被上訴人與○○○間之血緣關係,或就被上訴人非○○○所生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始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

且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被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仍應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判斷爭執之血緣存否,非即逕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母為○○○原配偶○○○之胞妹○○○,出生同時經○○○認領,此有戶籍登記簿為憑(其上明確記載「在桃園縣○○○婦產科診所出生同時經生父認領」,見原審卷第61頁),又○○○於00年00月0日日死亡後,○○○於000年0月00日與○○○結婚,亦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63頁)。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1065條第1項、1064條定有明文。

按親子關係乃至為重要之基本身分關係,涉及扶養、繼承等諸多重大身分財產權利義務事項,○○○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被上訴人若非○○○自其受胎所生,衡情當無可能輕易認領被上訴人、或與○○○結婚,使非婚生之被上訴人得依上開民法認領或準正之規定,成為○○○之婚生子女。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確為○○○所親生,故父子容貌酷似,且其自幼即受○○○撫育而與○○○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其與○○○之容貌比對照片、渠等與○○○及其他親屬之生活、出遊照片(原審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卷第187至197、253頁)為證,且○○○之父○○○於000年0月0日死亡後,其訃聞記載被上訴人為孝孫,○○○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訃聞亦記載被上訴人為孝男,此亦有2份訃聞(原審卷第65、67頁)可憑,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具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親子關係,已提出諸多合於經驗法則之具體事證為據,而堪採信。

⒉承上述,○○○本有妻室○○○,且二人共育有長子即上訴人、長女○○○、次女○○○,此有戶籍謄本(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親字第10號卷第24至26頁)可憑。

按○○○未能忠於婚姻,竟與○○○胞妹○○○發生婚外情並生下被上訴人,所為乃辜負○○○並敗壞家風之重大可議行為,○○○或其父○○○為避免上開嚴重悖逆婚姻倫常之情事為人所知,而招致不名譽之評價,並顧及當時○○○配偶○○○之感受與基本尊嚴,自不敢對外彰揚公開○○○不倫生下被上訴人之事實,從而○○○及○○○對親族避而不談被上訴人,未引介被上訴人與其他親人往來互動,及於○○○之母○○○00年00月0日死亡時,因○○○尚存,未便將被上訴人列於訃聞孝孫欄及偕同參加喪禮等情,均合於人情事理。

故上訴人以○○○、○○○生前未向○○○之妹甲○○、○○○介紹被上訴人為○○○之子,復未讓被上訴人與甲○○、○○○互動往來,且於○○○亡故時,被上訴人未列於訃聞孝孫欄及參加喪禮等節,質疑被上訴人非○○○所生云云,並非可採。

⒊證人即○○○胞妹○○○證稱:我與○○○一般都是過年回娘家會碰頭,有時我會打電話問他的血壓、身體健康。

我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是在○○○生病住在○○○家時,當時○○○沒有跟我提到被上訴人是誰,我們回去主要是看○○○,剩下的沒有多問。

我除了在○○○家中,還有在○○○、○○○往生的法會上看過被上訴人。

在○○○往生的法會上,我們在燒金紙時,有人說被上訴人是○○○的妹妹生的。

○○○在○○○往生期間,有說被上訴人還在讀書,其他就沒有說了,我們一般碰面談的都是房地產比較多。

○○○往生後沒多久,○○○打電話叫我們所有手足去他家旁的日本料理店吃飯,當時○○○和○○○坐主位,○○○說吃飯就是要告知兄弟姐妹他們已經登記結婚了,之後大家坐下來吃飯,又開始討論房地產。

我是於本件訴訟才聽聞被上訴人可能不是○○○小孩這件事,之前沒有聽過等語(原審卷第244至247頁)。

依前開證詞,僅得證明○○○生前未積極引介被上訴人與其手足往來互動,而如前述,此係因其對悖逆婚姻倫常生子之事有所顧忌,自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人非○○○所生。

況○○○在○○○往生期間,尚有對○○○提及被上訴人還在讀書等語,且○○○之訃聞亦明載被上訴人為孝孫,可見○○○並非毫無向親人提及或承認被上訴人為其子嗣之舉,是益難認被上訴人非○○○所生。

⒋證人即○○○另名胞妹甲○○證稱:我大約在103年底○○○生病住○○○家時,第一次看到被上訴人,當時無人主動介紹被上訴人,之後我與被上訴人亦無互動往來。

我認識被上訴人之母○○○,○○○過世後,○○○有約我們幾個姊妹在他家附近的日本料理店吃飯,並說○○○現在是我們的大嫂,當天被上訴人沒有參加。

○○○未曾向我或其他手足表示被上訴人為其子。

○○○生前未曾向我說過被上訴人是伊孫子或○○○之子,我也沒聽過○○○向其他子女為如此表示。

我去探視○○○時,沒有當場聽過被上訴人叫○○○阿公。

92年間○○○過世辦理法會及喪葬事宜時,○○○沒有帶被上訴人祭拜及參加告別式。

○○○於99年過世後,○○○與我互動往來或參加家族聚會時,並沒有帶被上訴人一起參加。

我們陳家的規矩是嫁出去的女兒回娘家不要多話,所以我們私下雖有討論過被上訴人是否為○○○親生,但是不敢講。

在○○○的喪禮上,我有看到被上訴人,他是以兒子身分參加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7頁)。

依甲○○證詞,亦僅得證明○○○、○○○生前未積極引介被上訴人與甲○○等親人往來互動,致被上訴人與父系親族較生疏,惟同前述,此係因○○○、○○○對○○○悖逆婚姻倫常生子之事有所顧忌,自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人非○○○所生。

⒌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具狀表示同意進行血緣鑑定(原審卷第213頁),惟於本院已改主張上訴人須承諾將來血緣鑑定結果被上訴人為○○○之子時,願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000萬元,被上訴人始願配合進行血緣鑑定(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則表示僅願補償20萬元(本院卷第94頁),致本件未能依兩造合意進行血緣鑑定。

本件若確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所生者,則被上訴人上開所提補償條件無從成就,即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然上訴人仍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條件,顯見上訴人並非確信被上訴人非○○○所生。

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應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接受血緣鑑定,而依上開⒈至⒋所述事證,本件並無任何足以懷疑被上訴人與○○○血緣關係存否之處,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足以懷疑被上訴人非○○○所生之事實,本院自不得依上訴人聲請裁定命被上訴人接受血緣鑑定,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拒絕依上訴人所求進行血緣鑑定,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經○○○認領,依民法106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視為○○○之婚生子女。

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自○○○受胎所生,自不得推翻被上訴人婚生子女之地位,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