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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巫淑枝
訴訟代理人 張瑋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巫琨瑞
0000000000000000
被 上訴人 巫坤儒
巫益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巫淑枝(本訴原告)、巫琨瑞(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巫淑枝並爲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淑枝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巫琨瑞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巫淑枝、巫琨瑞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巫淑枝於原審之聲明爲「巫琨瑞、巫坤儒、巫益地等3人(下合稱巫琨瑞等3人)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及110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該聲明更正爲「巫琨瑞等3人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7土地乙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19頁),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巫淑枝於本院追加聲明「巫琨瑞等3人應塗銷附表二編號1至7土地甲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20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涉及訴外人○○○將土地贈與訴外人○○○有效與否之爭執事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巫淑枝主張:○○○(102年3月23日死亡)與○○○(110年10月9日死亡)生有子女巫淑枝及巫琨瑞等3人,○○○於101年12月26日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為中度失智,○○○趁機於101年12月18日將○○○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欄所示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爲原因登記在○○○名下;
○○○再於110年1月26日、110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附表二甲欄所示應有部分,以贈與爲原因移轉登記在巫琨瑞等3人名下(移轉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乙欄所示)。
○○○於101年12月已爲中度失智者 ,自無可能爲贈與之意思表示,縱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爲無效。
○○○死亡後,系爭土地本應由○○○與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於110年10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爲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巫琨瑞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二乙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審駁回巫淑枝之請求,巫淑枝於本院追加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巫琨瑞等3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甲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巫淑枝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巫琨瑞等3人應塗銷系爭土地附表二乙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追加聲明:巫琨瑞等3人應塗銷系爭土地附表二甲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巫琨瑞等3人抗辯:㈠○○○於83年6月發作雙相情感障礙第一型(俗稱躁鬱症)至彰基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以藥物控制,之後除偶而伴隨其他疾病引發,幾乎不再單獨發病。
於90年間鑑定爲慢性精神疾病而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於彰基醫院最後一次精神科門診時間爲98年8月2日。
嗣因101年7月身心障礙手冊分類改採新制,○○○於101年12月26日至彰基醫院重新鑑定,該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下稱系爭衡鑑報告)記載「個案目前的功能水準有明顯的退化現象,其程度約略與中度失智患者相當;
建議持續於門診追蹤個案的認知功能、情緒狀態與精神症狀的變化」等語,系爭衡鑑報告僅認○○○精神狀態與中度失智症相當,但未進一步確認。
○○○生前意識清楚,除了記憶力衰退外,認得親人並能與親人聊天;
○○○於101年11月7日至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行)101年度訴字第179號行使優先承買權事件出庭應訊,○○○生前非無意思表示能力,巫淑枝以系爭衡鑑報告主張認○○○無意思表示能力,並無依據。
㈡○○○患有雙極性情感疾病後,20餘年均由○○○照顧其生活,○○○爲感念○○○照顧之情,於101年12月18日將其名下系爭土地甲欄所示應有部分贈與○○○,合情合理。
巫淑枝常年離家不顧雙親,僅於101年5至8月間因○○○進行大腸癌手術而返家照顧○○○,巫淑枝應知悉○○○非無意思表示能力;
且巫淑枝於○○○死亡後繼承取得○○○名下○○鎮○○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00,於102年8月5日完成登記,巫淑枝於斯時即知○○○之贈與行爲,並未質疑該贈與行爲無效,遲至111年1月始提起本訴主張○○○無法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應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行使權利,巫淑枝自知悉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爲至起訴之日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爲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巫琨瑞主張:巫淑枝於○○○死亡後繼承○○○名下○○鎮○○段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1/900,並於102年8月5日完成登記,巫淑枝提起本訴時隱蔽此事,居心可議;
且巫淑枝未管理○○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任其荒廢,巫琨瑞請求依公告地價收購巫淑枝名下○○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1/900。
原審駁回巫琨瑞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㈡巫淑枝應於巫琨瑞給付2萬1,111元時,將名下○○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1/900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巫琨瑞。
二、巫淑枝抗辯: 巫琨瑞反訴主張與本訴無關,應另行起訴等語,資爲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巫淑枝主張○○○利用○○○中度失智之精神狀態,未經○○○同意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甲欄所示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爲原因登記在○○○名下云云,爲巫琨瑞等3人否認 ,巫淑枝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101年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可知○○○係於101年11月26日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再於101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附表二甲欄所示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爲原因登記在○○○名下等情。
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她是承辦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爲之代書,她和○○○、○○○認識很久了,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爲是○○○、○○○一起委託她辦理的,○○○、○○○一起拿印章到她代書事務所蓋章,系爭贈與契約「○○○」之簽名應該是○○○自己簽的,她當年應該有問○○○爲何要將土地贈與○○○,時間太久她忘記原因了;
代書這個行業就是要親眼看到當事人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
由證人○○○所述可知,其辦理系爭贈與契約時曾確認係○○○之真意,惟就「○○○」之簽名是否爲○○○親簽無法完全肯定。
⒊巫淑枝則主張○○○不識字無法簽名,系爭贈與契約非○○○親簽,○○○未同意系爭贈與契約云云。
經查,依系爭衡鑑報告記載:「據家屬表示個案學歷為小學畢業,但不識字」(見原審卷第18頁),巫淑枝主張○○○生前不識字乙事,當可採信。
經本院調閱○○○之臺中區合會儲蓄公司及臺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8頁),巫琨瑞等3人主張該印鑑卡上「○○○」簽名爲○○○親簽,巫淑枝則否認爲○○○親簽,而有所爭執。
且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與上開印鑑卡「○○○」之簽名是否爲同一人書寫,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案爭議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待鑑筆跡因字形結構鬆散,且筆劃遲滯顫抖、生澀僵硬,致難以精確歸納、分析書寫者之運筆特徵,歉難鑑定。」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23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是以就系爭贈與契約「○○○」之簽名是否爲○○○親簽尚難認定。
⒋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贈與契約除有「○○○」之簽名,尚有「○○○」之印鑑章(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係於101年11月26日至彰化○○○○○○○○○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此有彰化○○○○○○○○○以112年6月7日彰溪戶字第1120001728號函檢送之○○○101年11月2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210頁)。
觀諸101年11月2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事人簽名蓋章欄有○○○之指印(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依彰化○○○○○○○○○112年8月7日彰溪戶字第1120002346號函文說明:「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當事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應依前揭相關規定詢問當事人○○○○○○○○○○○欲申辦之項目爲何?申請份數爲何?再依其陳述登打(填寫)申請書,申請書內容經確認無訛後請其簽名並蓋印鑑章,據以核發印鑑證明,惟當事人如無填寫能力或不識字,實務上以當事人按壓指印代替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
是以彰化縣溪湖鎮戶政事務於101年11月26日核發印鑑證明時,已向○○○確認申辦真意,並由○○○以按壓指印代替簽名,○○○取得印鑑證明後於同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應認○○○確有同意系爭贈與行爲,巫淑枝主張○○○未同意系爭贈與行爲,即無理由。
⒌基上,巫淑枝主張○○○未同意系爭贈與行爲云云,並無理由。
㈡巫淑枝又主張依系爭衡鑑報告記載○○○爲中度失智者,○○○所爲贈與之意思表示應爲無效云云,並提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及系爭衡鑑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71、351至385頁),然為巫琨瑞等3人否認,巫淑枝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爲00年0月0日出生,於88年3月15日鑑定爲重度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9頁);
嗣○○○於90年1月31日至彰基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診斷記載「情感性精神疾病,呈重度殘障,功能退化」,有90年度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頁);
嗣○○○於91年11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診斷記載「情感性精神疾病,慢性化,功能退化,呈重度殘障」,有91年度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2頁);
嗣○○○於101年12月26日至彰基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爲慢性精神病轉換爲失智症,有101年12月28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4頁)。
足認○○○在101年12月28日因慢性精神病轉換爲失智症,而有相當程度之精神障礙;
惟失智症係進行性退化的疾病,從輕度逐漸進入中度、重度,而重度之前仍爲意識清楚之人,直至末期始有意識不清之狀態,此有巫琨瑞等3人提出之失智症診療手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8頁)。
是以失智症患者雖有認知障礙或記憶缺損之情形,但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程度,難認係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⒊次查,系爭衡鑑報告記載:「行爲觀察:個案為80歲男性,由太太陪同前來,乘坐輪椅進入衡鑑室。
施測時個案衣著略顯凌亂、個人衛生需要專人協助、個案不斷搔癢頭部與身體,據家屬說法,個案排斥洗澡,故協助個案洗澡相當不易。
面部表情茫然、神情看似昏昏欲睡、精神不濟、經常打瞌睡;
目光與施測者可保持接觸,舉止動作顯緩慢。
衡鑑過程個案理解力略差,說話速度緩慢,內容多以"不知道"來回應。
會談:個案於去年6月中旬因大腸癌動手術,目前仍接受化療治療中。
據家屬表示個案學歷為小學畢業,但不識字。
個案另有糖尿病病史與精神科病史,個案太大表示,因個案處方藥物量相當大,故一些精神科的藥無定時服用。
目前個案顯得精神不濟,整日昏睡或躺床、少有動作,記憶力差,無法記得新事物與交代之事,多需家屬照應,尚能自行如廁,然而有時仍會大小便失禁、尿床等。
個案排斥洗澡,當居家照護欲幫個案洗澡時,個案會使性子、耍脾氣,故難以協助其清潔衛生。
而個案有騷癢現象。
家屬表示個案較缺乏安全感,若主要照顧者(個案太太)不在視線範圍內,會叫喊尋找。」
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由上可知,○○○與鑑定醫師會談時雖面部表情茫然,舉止動作緩慢,但目光與施測者仍可保持接觸,理解能力略差,但仍可以回應,僅說話速度緩慢,足推○○○斯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又查,○○○生前對彰化縣溪湖鎮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行政訴訟(即臺中高行101年度訴字第179號),○○○於101年11月7日親至臺中高行參與言詞辯論,於庭上陳述:「(原告本人的名字爲何?)○○。
(原告是否聲請○○○、巫琨瑞爲原告輔佐人?聲請原因爲何?)是,因我都沒在管事。
」等語(見臺中高行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卷第175頁),臺中高行承審法官亦認○○○就法院訊問事項能切旨應答,非屬欠缺訴訟能力之人,此觀之臺中高行10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
○○○於101年11月7日親自出庭參與言詞辯論時爲有能力 表達意思之人,至於同年月26日爲系爭贈與行爲時,在1個月之時間範圍內,○○○之意思表示能力當無太大變化,難認○○○爲系爭贈與行爲時已退化爲無意識之人。
⒌另查,依巫淑枝自陳:「我自101年5月至8月在彰化溪湖老家跟彰基醫院照顧○○○,還有照顧○○○,8月22日我跟○○○發生口角,我就哭回虎尾,8月22日之後我就跟○○○、○○○沒有往來,只有請我兒子跟媳婦偶爾回去看他們。」
、「○○○過世後去釐清○○○過世前有剩餘哪些遺產或拋棄時去查財產清冊時,才發現附表所示土地皆已贈與予○○○,大概是在000年0月間去查○○○的財產,那時候就知道○○○把附表所示土地贈與給○○○,那時候不覺得這件事情怪怪的。」
、「(你自己沒有回去看○○○,有無聽你兒子講看到○○○時意識不清楚嗎?)有,他們說○○○會簡單說你回來了,其他就很少說話,不會跟他們寒暄聊天,所以我就很放心沒有回去看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06頁)。
由上可知,巫淑枝最後與○○○接觸時間爲101年8月22日,之後由兒子媳婦代其返家探視○○○,巫淑枝本人及其後由兒子媳婦告知探視○○○狀況,均未察覺○○○有何異狀,直至○○○死亡後得知○○○將土地贈與○○○乙事,巫淑枝亦未懷疑○○○之意思表示能力有無欠缺,即難認○○○爲系爭贈與行爲時爲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⒍基上,巫淑枝主張○○○爲系爭贈與行爲之意思表示應爲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巫淑枝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未經○○○同意 辦理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爲,且不能證明○○○爲贈與之意思表示爲無效,則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爲有效,○○○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甲欄所示應有部分,其再於如附表二乙欄所示時間,以贈與爲原因移轉登記乙欄所示應有部分予巫琨瑞等3人,亦爲有效。
巫淑枝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巫琨瑞等3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甲、乙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爲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巫淑枝請求巫琨瑞等3人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二乙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巫淑枝敗訴判決,自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巫淑枝追加請求巫琨瑞等3人應塗銷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甲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巫琨瑞於111年7月4日於原審提出反訴狀,並由巫淑枝當庭收受繕本(見原審卷第267頁),原審以巫琨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反訴,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合,容有誤會。
惟觀諸巫琨瑞反訴之主張,係請求巫淑枝應將其名下○○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應有部分1/900出賣予巫琨瑞等情,顯與本訴標的係主張系爭贈與行爲是否無效之法律關係不同,則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巫琨瑞不得提起反訴,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巫琨瑞提起反訴與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原審以判決駁回巫琨瑞之反訴,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巫琨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巫淑枝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巫琨瑞不得上訴。
巫淑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巫琨瑞等3人應有部分 贈與發生時間 1 ○○鎮○○段000-0地號 巫琨瑞167/900 巫坤儒166/900 巫益地166/900 110年9月7日 2 ○○鎮○○段000 地號 巫琨瑞167/900 巫坤儒166/900 巫益地166/900 110年9月7日 3 ○○鎮○○段000-0地號 巫琨瑞167/900 巫坤儒166/900 巫益地166/900 110年9月7日 4 ○○鎮○○段000-0地號 巫琨瑞167/900 巫坤儒166/900 巫益地166/900 109年12月22日 5 ○○鎮○○段000 地號 巫琨瑞1/6 巫坤儒4/48 巫益地4/48 109年12月22日 6 ○○鎮○○段000 地號 巫琨瑞1/6 巫坤儒4/48 巫益地4/48 109年12月22日 7 ○○鎮○○段000 地號 巫琨瑞1/6 巫坤儒4/48 巫益地4/48 109年12月22日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101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予○○○之應有部分(甲欄) 110年1月26日(A)、110年9月22日(B)移轉登記予巫琨瑞等3人之應有部分(乙欄) 1 ○○鎮○○段000-0地號 495/900 110年9月22日移轉登記 巫琨瑞165/900 巫坤儒165/900 巫益地165/900 合計:495/900 2 ○○鎮○○段000 地號 495/900 110年9月22日移轉登記 巫琨瑞165/900 巫坤儒165/900 巫益地165/900 合計:495/900 3 ○○鎮○○段000-0地號 495/900 110年9月22日移轉登記 巫琨瑞165/900 巫坤儒165/900 巫益地165/900 合計:495/900 4 ○○鎮○○段000-0地號 495/900 110年1月26日移轉登記 巫琨瑞165/900 巫坤儒165/900 巫益地165/900 合計:495/900 5 ○○鎮○○段000 地號 12/48 110年1月26日移轉登記 巫琨瑞4/48 巫坤儒4/48 巫益地4/48 合計:12/48 6 ○○鎮○○段000 地號 12/48 110年1月26日移轉登記 巫琨瑞4/48 巫坤儒4/48 巫益地4/48 合計:12/48 7 ○○鎮○○段000 地號 12/48 110年1月26日移轉登記 巫琨瑞4/48 巫坤儒4/48 巫益地4/48 合計:1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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