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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甲○○ 住○○○○○○○○○○000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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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除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外,應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為香港居民,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
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其並無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情事,揆之前揭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離婚事件自有審判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表明於上訴狀,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8條規定,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雖未於上訴狀明白記載上訴聲明,然其已繳納全部敗訴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且考之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不同意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87頁),以此表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意旨而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並請求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結婚,於108年8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上訴人來臺與伊共同生活不久,即於109年1月4日逕自返回香港,致兩造分居迄今,期間亦無互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況上訴人在香港對伊提起離婚訴訟,顯無維繫婚姻之意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脾氣不佳致感情變異分居,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亦經常質疑伊與他人關係不清,復未曾到香港挽救婚姻。
伊已在香港提起離婚訴訟,不同意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為香港居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
而兩造現分居而無共同之住所地,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曾來臺與其短暫共同生活等語,未據上訴人爭執,且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3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3頁)可憑,堪認中華民國為與兩造夫妻婚姻關係最密切之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
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結婚,於108年8月2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41頁)。
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來臺與其共同生活不久,即於109年1月4日逕自返回香港,兩造分居迄今,且上訴人在香港對其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未據上訴人爭執,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3頁)、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53頁)、婚姻訴訟訴狀影本(原審卷第101至103頁)可參。
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31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到香港挽救婚姻等語,復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足見兩造自109年1月4日起分居兩地,迄今業約4年,長期未共同生活,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且兩造皆未主動前往他造所在地探視或與他造會面,以圖改善彼此關係,反而消極放任分居情形之持續,造成夫妻感情更趨冷淡。
酌以上訴人業在香港提起離婚訴訟,益彰上訴人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欲。
上訴人固又抗辯:兩造係因被上訴人脾氣不佳致感情變異分居,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亦經常質疑伊與他人關係不清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5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真正,且即令上情屬實,仍不影響兩造因感情不佳分居多時,於分居期間更無良好互動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按婚姻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而婚姻關係乃兩獨立個體之緊密結合,夫妻兩獨立個體間,因此一緊密結合,能使彼此生活圓滿、生命成長,身心因相互之互補、扶持而更加健康,方不失婚姻存在之目的。
依上所述,兩造自109年1月4日起長期分居兩地,期間無良好互動,兩人漸行漸遠,精神上、物質上均未互相依存,上訴人復另提起離婚訴訟,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致令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再者,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已持續達相當期間,而兩造生活背景與文化本有相當差異,厥賴雙方以互信互諒之態度積極溝通,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於分居後,均未思積極與他方溝通並共同謀求解決之道,坐視上開分居情形持續迄今,任令兩造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
是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㈢另本件尚查無上訴人在香港所提離婚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證,則被上訴人自仍得為裁判離婚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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