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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更一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漏未裁判其反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部分為由,聲請補充判決。
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就反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之補充判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㈠○○○向原法院訴請准與抗告人離婚,抗告人除反請求准其與○○○離婚及命○○○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另以○○○與○○○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請求○○○與○○○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有抗告人110年1月22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卷,下稱92號卷,卷一第51頁)、111年3月9日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狀(見92號卷一第185頁)可稽。
㈡依系爭判決列載抗告人及○○○為當事人,主文第5項記載「被告(即抗告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欄「甲、程序方面」、「貳」項下記載:因本訴之當事人僅為兩造,故抗告人對○○○及「訴外人」○○○反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乙、實體方面」、「肆、二、(六)綜上所述」項下記載: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見系爭判決第1頁、第2頁第6至14行、第51頁7至8行),可知原法院已於判決理由中敘及抗告人反請求○○○賠償3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於主文諭知駁回抗告人對○○○此部分之訴,自已就抗告人反請求○○○金錢賠償部分為裁判。
至系爭判決所持理由之當否、或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係按何標準計算,與該判決是否漏未裁判抗告人對○○○之金錢賠償請求,並無關連。
又原法院固以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反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而非以裁定為之,惟仍為有效之判決,且得以上訴方式對該裁判結果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反請求○○○金錢賠償部分之補充判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抗告人於原法院雖亦就其反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聲請補充判決(見92號卷二第447至450頁)。
惟原裁定僅將抗告人及○○○列為當事人而為裁判,此觀該裁定即明,則原裁定既未就抗告人對○○○反請求部分之補充判決聲請為裁判,此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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