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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王金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裴玉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考量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於本院裁定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以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越南籍之相對人於民國85年8月16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伊對相對人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存在,且已起訴由原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70號事件審理中。
然相對人委託仲介業者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且已售出,一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縱伊嗣後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取償,且相對人如取得價金,即可能離開台灣,或將之花用殆盡,或是以提領、轉匯方式隱匿、處分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再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此外,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陳明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1年9月19日協議離婚,辦理離婚登記,相對人有系爭不動產等婚後財產,其已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7至22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⒈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為脫免債務,委託仲介業者銷售系爭不動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及591售屋網網頁列印資料為釋明。
惟查,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00巷0號00樓之0」(原審卷第21頁);
惟591售屋網網頁之列印資料所載房屋地址則為「新竹縣○○市○○○00巷00樓」(原審卷第25至31頁),並不一致。
依上開資料,實無從比對確為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更無從遽認相對人已有委託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
況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屋之不動產,其實價登錄價格約600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1頁),則與抗告人表明所欲保全請求之上開債權金額300萬元相較,亦難謂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有何難於清償該債務情形,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⒉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逃匿、移住遠方、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致日後有何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參照上開說明,難謂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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