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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灣興興農業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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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薏婷
被上訴人 葉義勝即昇和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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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67,08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級制度之設,旨在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並無反於當事人之意思而維持之必要。
職是之故,第一審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第二審法院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參照)。
查本件原由原法院法官三人行合議審判,並指定候補法官葉峻石擔任受命法官,嗣由該受命法官一人指揮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
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兩造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頁),本院即應依法自為判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薏婷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34萬4,654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5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4萬4,654元本息,嗣於上訴程序中,就備位之訴另補充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35頁),係就兩造間同一勞務契約之性質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薛○惠承攬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金字塔型立體栽培智能環控溫室示範農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金字塔農場工程),於109年5月25日由王薏婷代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協助開發、施作系爭農場內之溫室工程(下稱系爭溫室工程),被上訴人並自109年7月16日起著手處理相關工程事務,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持續就尺寸、材料、工法、製程、相應成本及價格等事項提出具體指示,被上訴人則持續依上訴人要求修改及報告進度,是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或至少成立兼含委任及承攬成分之混合契約。
被上訴人就系爭溫室工程共支出「骨架」項目費用76萬1,898元、「層架」項目費用47萬元、「格柵板」項目費用8萬4,400元、「土木工程」項目費用33萬7,000元、「螺絲」項目費用4萬4,561元、「樓梯天井」項目費用4萬6,795元,合計174萬4,654元,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60萬元。
詎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且兩造間勞務契約亦於110年1月29日終止。
王薏婷明知上訴人無支付工程款項之能力,亦無使上訴人支付工程款項之意願,竟基於詐欺之故意,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詐騙被上訴人支出費用及提供勞務,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王薏婷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34萬4,654元本息。
縱認上訴人及王薏婷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為兼含委任及承攬成分之混合契約,兩造復有給付勞務報酬60萬元之合意,爰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5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4萬4,654元本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萬4,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備位其餘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備位之訴補充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於被上訴人就原審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60萬元等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僅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溫室工程,未委託被上訴人協助開發,亦未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勞務報酬60萬元。
兩造於109年6月19日見面商談並持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契約內容,雖就工程款金額、給付條件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惟就工程款分期比例、違約責任等事項最終未能達成共識,書面契約亦未完成簽署,是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未成立。
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務契約,其性質亦僅係按圖施作之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堅持在兩造簽約前之109年7月4日施工,且叫料後才向上訴人報備,又未與上訴人確認是否備料完成,並且以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作為由,要求上訴人在未完成簽約,工程亦未通過驗收之情況下,以現金一次支付工程款,上訴人不同意,於109年8月4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暫停施工,嗣兩造雖達成繼續履約及簽約、驗收後付款之協議,但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前往被上訴人工廠驗收時,被上訴人卻當場表示鋼構設計有問題,廠內高度不足,不能完成組裝,及鋼構內部空間無法依照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面放置立體栽培層架,致上訴人無法完成驗收,有民法第495條之解約事由。
系爭溫室工程原約定於109年8月31日完工,迄今除土木工程基樁已於108年7月23日完工、金字塔骨架已完成一半外,其餘均未施作,亦有民法第502條規定之解約事由。
又兩造本來約定600萬元工程款之其中300萬元按階段付款,被上訴人卻要求現金一次給付,亦該當民法第506條之解約事由,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發函解除兩造間之勞務契約。
被上訴人既未施作完成系爭溫室工程,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亦已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㈡第6-7頁): ㈠王薏婷代表上訴人向薛○惠承攬系爭金字塔農場工程,復於109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評估價格、施作系爭溫室工程。
㈡兩造間就系爭溫室工程初始洽詢、後續協商之對話過程及內容,如原審卷一第57至128頁(即原證5)、第215至259 頁(即被證3)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紀錄所示。
㈢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需承包項目包括:⒈金字塔溫室主體架構(含絕緣避雷頂蓋)+外披覆工程(PC或隔熱玻璃)⒉二三樓隔地板(透光透氣鋼構,二樓耐重2,000 公斤)⒊手自動負壓雙層門一組⒋電動側窗+天窗開啟機構⒌內遮蔭工程⒍旋轉走梯+簡易貨梯⒎14組金字塔植栽層架(鋼構)」等語。
㈣就系爭溫室工程,兩造先後以通訊軟體向他方提出名為「南投○○鄉薛○惠農場工程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檔案,提出之對象、時間、內容如下所示,兩造迄今均未在其上簽名,但兩造均不爭執有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⒈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檔案,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03至207頁(即被證1)所示。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向上訴人提出修改後系爭協議書檔案,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98至302頁(即被證13)所示。
⒊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改後系爭協議書檔案,內容如原審卷一第304至308頁(即被證15)所示。
⒋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9日向上訴人提出修改後系爭協議書檔案,內容如原審卷一第310至314頁(即被證17)所示。
⒌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修改後系爭協議書檔案,內容如原審卷一第209至214頁(即被證2)所示。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溫室工程已支出骨架、層架、土木工程、天井、樓梯、螺絲五金、隔柵板費用合計174萬4,654元(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9頁附表,即本判決附表項次1、2、7、9、10、13、15)。
除土木工程以外,其餘材料均經被上訴人處分完畢,未交付上訴人。
針對土木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驗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金額不應以33萬7,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則主張兩造與地主曾經一同到現場查看系爭溫室工程之施作情形)。
㈥上訴人迄今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㈦兩造間如成立勞務契約,該勞務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另主張曾以本院卷一第42頁證物7函文解除契約)。
㈧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7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就系爭溫室工程已成立勞務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查王薏婷代表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洽詢施作系爭溫室工程之事,復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需承包項目包括:「⒈金字塔溫室主體架構(含絕緣避雷頂蓋)+外披覆工程(PC或隔熱玻璃)⒉二三樓隔地板(透光透氣鋼構,二樓耐重2,000 公斤)⒊手自動負壓雙層門一組⒋電動側窗+天窗開啟機構⒌內遮蔭工程⒍旋轉走梯+簡易貨梯⒎14組金字塔植栽層架(鋼構)」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於109年6月10日再增加需承包項目:「⒏粉光水泥地基(含排水,一樓耐重10,000公斤)⒐空調風扇(含水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上訴人就所需勞務內容已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上訴人於收受前開訊息後,持續與上訴人商討系爭溫室工程之具體尺寸、材料、工法、製程,及相應之成本、價格,並於109年7月16日開始施作系爭溫室工程(見原審卷一第62-80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要約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又被上訴人開始施作系爭溫室工程後,持續向上訴人報告施工進度,上訴人不僅無異議,與被上訴人討論施工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0-94頁),更多次表示會承擔被上訴人已支出之工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88、90、91頁),依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價單記載工程款未稅金額為6,043,355元、含稅金額為6,345,523元(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參以兩造自109年7月20日以後歷次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均記載上訴人應付工程款為6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03-207、304-308、310-314、209-214頁),兩者金額極為接近,上訴人於原審復自承:「原先就講好是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溫室工程工程款有以600萬元為總價之共識,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及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已經達成合意,兩造間就系爭溫室工程應成立勞務契約。
⒊至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工程款之分期比例、違約責任等事項未能達成共識,書面契約亦未完成簽署,勞務契約尚未成立等語。
然工程款之分期比例及違約責任等事項,非屬勞務契約必要之點,縱未達成合意,尚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再系爭溫室工程勞務契約之成立方式,法律未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系爭協議書雖未經兩造完成簽署(見不爭執事項㈣),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㈡兩造就系爭溫室工程所成立勞務契約屬承攬契約:⒈兩造間就系爭溫室工程勞務契約之性質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為承攬契約或兼含委任與承攬成分之契約,被上訴人則主張為委任契約。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
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
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溫室工程係提供南投縣○○鄉公所建造執照(見原審卷一第49頁)、項目規範與施工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51-55頁)、平面圖、立面圖、鋼構詳圖(見原審卷一第269-276、293-295頁)、層架設計圖(見原審卷一第277-292頁)等文書作為被上訴人施作依據,且該溫室設計前經上訴人申請專利(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溫室工程已有完整設計,被上訴人只是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書圖將系爭溫室工程施作完成而已,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此觀諸兩造互相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溫室工程之記載;
且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僅就系爭溫室工程之施工項目逐一報價,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在開發、設計、規劃等方面之勞務支出;
參以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溫室工程之建造順序為「土木挖地綁鋼筋灌水泥」、「拆解鋼構建築圖」、「將拆圖分別發包給金屬加工廠商,進行金字塔骨架與金字塔層架之加工」、「將加工完成的金屬送烤漆」、「烤漆完成後運送到南投現場進行組裝」、「組裝完成後安裝玻璃即完工」等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均可證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之範圍只有完成系爭溫室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處理開發、設計事務之義務,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⒊至於上訴人在兩造洽談系爭溫室工程過程中,曾向被上訴人提及如系爭溫室工程順利完成,後續將複製量產,所以盡量往模組化設計,希望成本在合理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僅係其對此溫室設計將來發展之願景而已,被上訴人既不負責處理後續溫室工程之開發、設計事務,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重在「事務之處理」,而謂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
㈢系爭溫室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溫室工程應於109年8月31日完工,且約定600萬元工程款之其中300萬元按階段付款,被上訴人後來卻要求上訴人現金一次給付,系爭溫室工程於109年8月24日未能完成驗收,迄今更未完工,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50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語,並提出其於109年10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
⒉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50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⒊惟查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簽名確認,上訴人應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記載施工期間至109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主張兩造就系爭溫室工程有約定完工期日。
況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11日曾兩度傳送訊息通知被上訴人:因工程款項需要增資,其內部還在做可行性評估,工程需要暫緩,等確認簽約後再進行後續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94頁),可見被上訴人未能於109年8月31日前完工係出於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符合民法第502條之解約事由。
⒋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表示:「對的,我們有講好,是在確認完假組裝後支付,昨天去連設備位置都還有問題」等語,被上訴人則回稱:「好,我馬上就可組好,那就請您把錢準備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再通觀兩造對話內容之完整脈絡,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6日開始施作系爭溫室工程後,一再要求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上訴人均承諾會付款(見原審卷一第85、88、89、91、92、95),但迄至109年8月24日止,上訴人仍分毫未付,被上訴人因此要求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其才願意繼續完成組裝,則被上訴人現場已準備之材料將來是否無法完成組裝或者組裝後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施作內容而具有瑕疵,尚有可疑,自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係有瑕疵。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8月24日前往被上訴人工廠驗收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鋼構設計有問題,廠內高度不足而不能完成組裝,及鋼構內部空間無法依照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面放置立體栽培層架,致上訴人無法完成驗收付款等語,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遍觀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除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未完成組裝外,完全未曾提及鋼構設計有問題、鋼構內部空間無法依照設計圖面放置立體栽培層架等等,則在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項目具有其所指之瑕疵外,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即認為被上訴人截至108年8月24日止所施作工程項目係具有瑕疵,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95條規定之解約事由,不足憑採。
⒌再兩造就系爭溫室工程始終合意工程款為600萬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曾要求提高工程款,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要求提高前期工程款之支付比例,與民法第506條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之情形容有不同,應不構成民法第506條之解約事由。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契約有民法第495條、第502條、第506條之解約事由,其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等語,洵無可採。
惟兩造對系爭溫室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因契約終止效力係向後發生,故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仍應進行結算。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溫室工程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367,087元:⒈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1頁)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委託施作之工程項目進行報價,兩造嗣後議價工程款亦係以該報價單上所載金額為基礎,最終達成600萬元工程款之合意,該報價單自得作為結算系爭溫室工程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計算依據,爰以該報價單所載各工程項目金額,按兩造議價折數百分之94.55(計算式詳見附表註)調整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契約金額如附表「報價單議價後金額欄」所示,再依被上訴人之完成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⒉系爭溫室工程承攬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已施作工項及兩造各自主張之完成比例詳如附表「報價單品名」欄及「被上訴人主張完成比例」、「上訴人主張完成比例」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4、262、309頁)。
兩造對上訴人已支出骨架、層架、土木工程、天井、樓梯、螺絲五金、隔柵板之材料及工程費用合計174萬4,654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報價單品名」欄所示工程項目。
然除附表報價單項次7所示土木工程以外,其餘項次1、2、9、10、13、15之工程材料均遭被上訴人處分完畢,報價單項次7所示土木工程,兩造亦未會同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㈤),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復陳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38頁),故本院僅得審酌被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佐以被上訴人所支出材料、工程費用之明細,依所得心證定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數額。
⒊茲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認定如下:⑴附表項次1、2部分:上訴人對附表項次1、2施工照片所示材料為系爭溫室工程所需材料,且材料均已切割完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將附表項次1、2所備材料用於組裝完成金字塔第一層,所備材料均有詳細規格、尺寸(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上訴人始終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所備材料有何不能組裝完成之事由,堪認被上訴人所備材料如經組裝,應可將附表項次1、2之金字塔骨架、層架順利搭建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附表項次1、2部分材料準備完畢,僅剩人工組裝乙節,應屬實在,並參考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1、2已支出之材料費用幾乎與議價後契約金額相當,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項次1、2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70即46萬3,295元、43萬0,20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項次7部分:兩造不爭執附表項次7之施工順序為基樁、排水系統及地面粉光水泥,被上訴人已完成其中之基樁(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本院審酌基樁工程須先挖土方、抽水、架設基樁,再回填土方,所需勞力及費用相較於排水系統及地面粉光水泥之施作勞力及費用為高,此由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7所支出之工程費用33萬7,000元,已達議價後契約金額42萬5,475元之百分之80,亦可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項次7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契約金額之百分之70即29萬7,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7所施作之地樁無法使用,並提出其與名家工程行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惟依上訴人在對話紀錄稱:「目前地主決定不做水泥地面,但基樁已經在現場做好了,可以直接使用」等語;
名家工程行回覆:「這樣不行做,這是鋼構做法」等語,可知上訴人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所施作地樁,係因上訴人改變工法為不做水泥地面、不採用鋼構做法,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地樁有何瑕疵,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⑶附表項次9、10、13、15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附表項次9、10、13、15均已備料完成,僅剩人工組裝等語。
然將被上訴人所提供附表項次9、10、15之材料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39、151頁)與報價單相互比對,被上訴人已採購之材料種類、數量與報價單上所載並不相符,報價單上記載項次15隔柵板數量為45塊,被上訴人僅採購34塊,所採購數量尚有不足;
報價單上記載項次9上推天井及電動桌之規格為電動馬達驅動,被上訴人已採購之材料卻無電動馬達,所採購材料亦屬有缺;
另被上訴人已採購附表項次13螺絲五金之數量僅依施工照片無法核實,且螺絲五金部分亦未完成組裝,故認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9、10、13、15得請求之工程款均僅能按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材料費用計算,亦即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9、10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萬6,795元、項次13為4萬4,561元、項次15為8萬4,400元。
⑷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36萬7,087元。
⒋至於被上訴人於承攬契約終止後雖已將附表項次1、2、9、10、13、15之材料全部處分完畢,惟觀諸王薏婷代表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訊息稱:「這次因為估價問題而造成無法執行的損失,我願意自己完全承擔,但是我想一旦這樣認賠,我就不會再繼續使用這些可能會因為放太久產生瑕疵的鐵材給我的農民,我也不希望讓這些鐵材佔用你們的廠房,所以我同意可以直接回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在徵得上訴人同意下方才將系爭溫室工程之施作成果及所備材料處分完畢,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溫室工程之施作成果及所備材料交付予上訴人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萬7,087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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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上訴人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未稅)
報價單 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完成比例 項次 品名 金額 議價後金額 (計算方式詳見註) 已支出費用 施工照片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金字塔骨架 700,000元 661,850元 761,898元 原審卷一第129-134頁 本院卷一第279-290頁 70%(剩人工組裝) 50% 70%,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63,295元【計算式:661,850×70%=463,295】 2 金字塔層架 650,000元 614,575元 470,000元 原審卷一第135-137頁 70%(剩人工組裝) 0% 70%,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30,203元【計算式:614,575×70%=430,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 粉光水泥+排水 450,000元 425,475元 337,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本院卷一第291-295頁 70% 20% 70%,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97,833元【計算式:425,475×70%=297,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 上推天井/電動桌 150,000元 141,825元 46,795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本院卷一第299-301頁 70%(剩人工組裝) 0% 以被上訴人支出之材料費用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6,795元 10 樓梯 100,000元 94,550元 70%(剩人工組裝) 0% 13 螺絲五金 50,000元 47,275元 44,561元 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本院卷一第298-299頁 100% 0% 以被上訴人支出之材料費用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4,561元 15 隔柵板 180,000元 170,190元 84,400元 原審卷一第139-143頁 本院卷一第297頁 70%(剩人工組裝) 0% 以被上訴人支出之材料費用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4,400元 合計 2,280,000元 2,155,740元 1,744,654元 1,367,087元 註:兩造就系爭溫室工程之工程款議價金額為6,000,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5,714,2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714,286元/報價單未稅金額6,043,355元=94.5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報價單金額乘以94.55%即為議價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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