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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王子賓
王瑞智
王順生
王裕標
甘佩珊
甘金庫
朱民松
朱明賢
朱郁如
朱徐玉建
朱榮坤
江銀妹
何容萱
何園菊
余黃庭香
吳天來
吳秉權
吳嘉和
吳德安
吳柳梅
吳素蘭
李秀麗
李芸慶
李春英
李蘭芬
阮虹貞
林千鈴
林志仁
林志宏
林秀柔
林俊毅
林美麗
林峻浩
林錦湘
陳七妹
林嬿綾
邱月梅
邱市妹
邱姿婷
胡冠鳴
范剛華
孫仁芳
孫吳秀珍
徐惠君
徐華鎂
徐福伻
徐鳳櫻
涂建輝
涂瑩玲
張杏君
張秀華
張博翔
張景翔
張曾碧燃
許惠遠
許琪芳
許馥美
張凱智
陳尹絨
陳平武
陳平勇
陳平祥
陳如音
陳安如
陳秀榛
陳欣盈
蕭紫玲
陳惠裕
陳信伸
陳奕燁
陳綉琴
陳瑩華
彭子瑄
彭以妮
彭哲葳
曾敏聰
曾靜怡
黃雲玲
黃雲彩
彭秋珠
曾于海
曾于智
曾純柔
曾雲珍
曾廖正妹
温双田
温秀滿
温秀鳳
温清棋
湯文玉
湯文傑
湯文豪
湯國來
詹明興
黃永碧
黃秀琴
黃惠梅
黃馨嬋
楊菊蘭
葉步鉁
葉瑞蓮
詹家蓉
詹盛松
詹鈞富
詹德榮
廖徐瑞蘭
廖偉如
廖偉婷
廖偉鈴
趙秀珍
劉佑勇
劉家樑
劉德盛
黎文靜
賴文盛
賴玉湄
賴沛佑
賴明盛
賴富國
賴傳華
賴潤生
謝文芳
謝玉珍
謝字昱
謝倩怡
謝勳鈞
謝怡貞
謝順明
謝書鳳
謝紓怡
謝明哲
鍾細霞
謝祺龍
謝美芳
謝劉金連
謝美珠
謝貴珍
鍾明文
鍾碧珍
鍾錫容
簡欽崇
闕彩華
顏明玉
顏明麗
顏瑞峰
羅丁旺
羅雪梅
羅裕鴻
羅鍛華
蘇惠娟
向璐琳
謝銘彰
相 對 人 精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品澤
謝敏鐮
施美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無法自行查詢相對人董事,無從依函補正,原審應依職權調查,或協助抗告人調取,逕以抗告人未能補正而駁回,尚有未洽。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
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同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自明。
至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同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向原法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卷第17頁至第79頁、原審卷卷一第237頁至第247頁)。
又相對人係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9月8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377號函廢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廢止時之董事為徐品澤、謝敏鐮、施美任,此有相對人之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卷一第249頁至第256頁)。
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尚未遭廢止登記,其原法定代理人徐品澤代理權於起訴時並未消滅而有訴訟能力,嗣於訴訟繫屬後,始因遭廢止登記而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78條承受訴訟之問題,核與相對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
原法院未查,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而於112年2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損害賠償,自屬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法定代理權之有無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裁定既有此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昭適法,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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