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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周晶玲 住○○市○○區○○○道0段00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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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周醇懿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院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112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係113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參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而抗告人住所地在○○市○○區,計算抗告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7日起算,於同年2月16日即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參抗告狀收狀戳章),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自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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