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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6號
抗 告 人 張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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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王麗屏(原名王俐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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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鈺銘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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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陳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
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卷附民事抗告狀之具狀人乙欄,僅有「張淑妮」之印文,而無「張淑妮」之簽名,該「張淑妮」之印文固與臺中○○○○○○○○○函送本院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3頁)外觀相符。
惟經本院查詢張淑妮之入出境紀錄,其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境,迄未入境,而卷附民事抗告狀係於112年6月16日具狀、上開印鑑證明係訴外人王○庄以張淑妮受託人名義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該兩段時間張淑妮均不在國內,尚難逕認王○庄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時所檢附委任書上「張淑妮」之簽名為其本人簽名,亦難逕認卷附民事抗告狀上「張淑妮」之印文為其本人用印,自無法認為張淑妮本人有提起本件抗告之意思。
本院前已於113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卷附民事抗告狀張淑妮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及經中國大陸地區公證人公證及海基會認證(即中國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書正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關驗證)之認證文件到院,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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