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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李燕玲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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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何原吉
何玉竹
何玉龍
何進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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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9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2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抗告後,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嗣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惟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本案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得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要件不符。
又相對人並非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渠等之父何順益,相對人僅泛稱於何順益生前未曾聽聞其提及有缺錢或有向他人借款,而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系爭債權有何不存在等疑義,復未釋明繼續執行將使其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原裁定亦未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是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如許相對人停止執行,將使伊之金錢債權無法迅速實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笫2項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人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得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笫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係因抵押人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得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57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本於程序法上之異議權,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執行法院僅進行至查封、鑑價階段,尚未由第三人拍定系爭土地,亦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見原法院卷第19至57頁)。
本件相對人於拍賣程序尚未終結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從屬性及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亦不存在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其中聲明第一項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開實務見解,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本屬有據。
且聲明第三項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明第四項請求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9至11頁),係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為聲明,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
故抗告人稱:本案訴訟非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容有誤會。
㈡另觀諸相對人本案訴訟起訴狀內容,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難認顯無理由、濫行訴訟;
又系爭執行名義既為非訟裁定,自有待本案訴訟進行以釐清系爭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
系爭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系爭土地可能因繼續執行而遭拍賣,相對人日後縱獲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抗告人因執行債權未能及時受償所生損失,則得藉由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受償。
綜合兩造之利益,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有其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85萬5,175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就供擔保金額詳述理由,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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