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抗,49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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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王詩瑋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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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彭錦源
江秋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票字第1475、1623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彭錦源、江秋香等2人(下稱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75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等之訴(苗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523萬2,572元,以票據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916萬0,469元,故裁定准許相對人如數提供擔保,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約定系爭本票債權利息以年息20%計算,惟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則應以年息16%計算,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為2,442萬7,917元【計算式:3,523萬2,572元×16%×(4+4/12)=2,442萬7,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僅以票據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定其擔保金額為916萬0,469元,顯然過低,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或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乃至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認應供擔保並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執行債權為3,523萬2,572元,以票據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推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蒙受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916萬0,469元,已合理考量影響停止執行時間久暫之因素,無輕重失衡情形,所酌定之擔保金額,核屬適當,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

抗告意旨僅執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以兩造就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以年息16%計算,任意指摘原裁定認定其停止執行損失之數額不當,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916萬0,469元,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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