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簡易,4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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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40號
原 告 蔡寶樺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邱英銘
被 告 蕭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3,3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與多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多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遵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直行通過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九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萬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自費部分係屬無必要;

附表編號2營養品部分,逾5,000元部分是無必要;

附表編號3部分則無爭執。

另否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但對於看護費用行情一天以2,200元計算則無爭執。

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貿然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再參以被告已因系爭事故之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第一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等事實,亦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可佐,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因前揭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健康、財產權,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編號2之營養補助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4萬3,681元及營養品費用2萬5,1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7-39、43-55、61-63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爭執,經核原告所受傷害其中左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而裝置矯正鋼板(附民卷第37頁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而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自費項目為掛號費、部分負擔費、材料費、麻醉費、病房費、藥品加收費、證明書費,該各項自費項目均為治療或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支出,應認係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增加支付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44萬3,681元,核屬有據。

另被告自承同意給付附表編號2營養費5,000元(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營養費5,000元部分,即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核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44萬3,681元及營養品費用5,000元,合計44萬8,681元部分,堪以採憑。

㈡附表編號3財物損失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甲車損壞,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就甲車車體損害已理賠2萬1,000元後,原告其餘尚受有2,000元之損害;

另安全帽亦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受有500元之損害,共受有財物損失2,5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並提出理賠項目暨金額明細表、富邦產險理賠申請告知書、重機修繕單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1、57、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失2,500元,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住院至出院後的1個月之期間即111年7月10日至111年9月10日,有接受看護之必要,以60天、1天2,200元計算,合計13萬2,000元,並提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7、39頁)。

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則原告係於111年7月11日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計算至111年8月19日即為出院後之1個月,故自111年7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合計40天之期間即為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又該診斷證明書既已載明上開40天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被告否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即無足採。

故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8萬8,00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㈣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其國小畢業,現年70幾歲,曾從事廚師工作,現為家管,照顧孫子;

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散工工作,日薪7、800元(本院卷第35-36頁)。

本院綜合審酌上述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及被告騎乘機車而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暨其精神上蒙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萬9,181元(計算式:44萬8,681元+2,500元+8萬8,000元+12萬元=65萬9,181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5,785元之事實,並據提出該保險公司112年6月20日函暨理賠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37-3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5,785元。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7萬3,396元(計算式:65萬9,181元-8萬5,785元=57萬3,396元)。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萬3,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陸、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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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項次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單據出處 備註 1 醫療費用 44萬3,681元 附民卷第43-55頁 2 營養補助品費用 2萬5,100元 附民卷第61-63頁 單據金額合計:4,500元+15,000元+2,800元+2,800元=25,100元 3 財物損失 2,500元 附民卷第41頁(富邦產險車體險差額2,000元、安全帽500元) ①重機修繕單據金額合計:9,600元+1萬1,900元+2萬3,000元=4萬4,500元(附民卷第59頁)。
②富邦產險理賠金額2萬1,000元(附民卷第57頁)。
4 看護費用 13萬2,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16萬8,000元 合計 77萬1,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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