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簡易,4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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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41號
原 告 莊準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民國112年12月20日解除委任)被 告 李金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54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立法說明記載,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

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在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路與○○路交岔路口(○○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警告」指示,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於同時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向西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路,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恥骨上支及下支骨折、肱骨頸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2,581元;

②看護費用906,250元;

③交通費用42,190元;

④輔具費用19,270元;

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240,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路與○○路交岔路口(○○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遵守閃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揭「警告」指示,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於同時間,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向西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路,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之指示,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直行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2,581元、看護費用906,250元、交通費用42,190元、輔具費用19,270元。

㈢前開刑事判決所援用及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8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路與○○路交岔路口(○○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於同時間,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向西方向,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路,也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直行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此情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發生在上開交岔路口,該地點○○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屬幹線道;

○○路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行向之○○路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停車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2,581元、看護費用906,250元、交通費用42,190元、輔具費用19,2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未曾就學,曾經營小吃店,已退休近20年,目前無工作,名下有一筆不動產,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

被告則為○○中學肄業,曾做過板模、綁鋼筋、灌漿等臨時工,目前跑工地當小蜜蜂販賣飲料,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兩台車,現與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縱經治療亦無法完全復原(見本院卷第33頁○○○○○醫院函),因傷勢疼痛及生活不便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則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40,291元【計算式:72,581+906,250+42,190+19,270+200,000=1,240,291】。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駛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停車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6-57頁),而同本院之結論。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2,087元(計算式:1,240,291×30%=372,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8,539元,有原告所提手機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3,548元【計算式:372,087-48,539=323,548】。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23,548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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