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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45號
原 告 陳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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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1號),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停好機車時朝站在附近巷口之原告辱駡「破麻(台語,下同)」,原告走近質問被告爲何出言辱駡而起口角,之後被告走回系爭住所時又回頭以「破麻」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侮辱行爲)。
系爭侮辱行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並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被告以「破麻」足以貶抑他人之言語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時騎車返回系爭住所時看到有貓擋路,爲了趕貓而對貓駡「破麻」,原告對號入座以爲在駡原告,被告並未對原告爲系爭侮辱行爲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侮辱行爲業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則抗辯其於當日係對現場的貓駡「破麻」云云,並提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爲證。
經查:⒈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5至29頁):⑴影片時間0分34秒:被告停放機車。
⑵影片時間0分41秒:被告停放機車,原告自一旁走出,被告以台語稱:「破麻」,現場除原告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
⑶影片時間0分53秒:被告停放機車後,原告語意不清,朝被告方向走來,被告以台語稱:「我給你駡什麼?」,路人前來停放單車。
⑷影片時間0分57秒:原告朝被告方向走來,並手指被告。
被告以台語稱:「我給你駡什麼」、「你有聽到嗎?你講」。
原告以台語稱:「你剛剛在這裡駡什麼?」,路人前來停放單車。
⑸影片時間1分01秒:原告朝被告方向走來,被告以台語稱:「你講!你講!你講得出來!你講」、「你有聽到嗎?你講」,雙方距離甚近。
⑹影片時間1分09秒:被告與原告持續爭吵後,各自離去。
⑺影片時間1分13秒:被告離開過程,頭部稍微朝原告方向轉動,並以台語稱:「嘴秋」。
⑻影片時間1分16秒:被告離開過程,頭部朝原告方向,並以台語稱:「破麻」。
⑼影片時間1分21秒:被告走入屋內,與被告聲音相似之不詳聲音以台語稱:「免囂張啦」。
⒉依臺中地院刑庭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如下(見系爭刑事案件易字卷第34頁):⑴畫面一開始,原告雙手各持一袋垃圾自畫面下方走向畫面上方,之後消失於畫面中;
約於3秒後被告自原告走往之方向騎乘機車駛入巷內並停放機車,被告於立機車中柱時轉頭看向畫面上方一眼後又轉看機車,之後原告出現於畫面上方看向被告,同時出現一聲「破麻」,此時被告面向機車鎖機車龍頭,被告轉身朝向原告站立處並脫下安全帽,此時出現貓叫聲(但畫面中未看見貓)。
⑵之後被告欲開鎖進入屋內,原告自畫面上方朝被告走來。
原告稱:你給我罵什麼?我倒垃圾,你給我罵什麼?被告稱:我是給你罵什麼?原告稱:你給我罵什麼?剛剛有聽到你…。
被告稱:你有聽到什麼,你講。
(原告與被告走向彼此)原告稱:你剛剛在那裡罵什麼?被告稱:你講、你講,你講的出來你講。
原告稱:你罵的啦!被告稱:你講。
原告稱:我剛剛有聽到。
被告稱:你講的出來,你講。
原告稱:有錄音,有錄音。
被告稱:你講的出來,你講。
(原告與被告各自往反方向離去)被告稱:嘴秋、嘴秋;
原告往畫面上方走去,被告轉頭看向原告離去方向說出「破麻」,隨即轉身走向屋內,再出現「免囂張啦」之聲音。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自外返家時,見到原告身處系爭住所附近公園小路與其住處前巷道口,被告於停車時口罵「破麻」,原告即走向被告質問被告是在罵什麼,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原告停止與被告爭執正欲離開時,被告即轉頭朝向原告離去之方向再度口罵「破麻」等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住所附近對其辱駡「破麻」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雖辯稱其對現場的貓駡「破麻」云云,惟觀諸上開錄影畫面,被告當日口出「破麻」時均有轉頭或回頭朝向原告,被告辯稱係對地上之貓駡「破麻」,自無可採。
是以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侮辱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衹須侮辱行為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行成立。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另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破麻」依維基詞典記載意指「婊子、妓女」(見系爭刑案上易卷第37頁),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巷道稱原告爲「破麻」,足使不特定觀覽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而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人格評價,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爲系爭侮辱行爲足以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侮辱行爲心理受有痛苦,堪以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工作爲在菜市場幫忙,時薪約200至300元,已婚且子女均已成年;
被告國小畢業,沒有工作,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家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兩造之陳述),並調取兩造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事涉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考量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心理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1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3、15頁送達證書),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7月25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8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2年8月4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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