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易字第53號
原 告 蔡秀菊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19號),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為了與兩造之未成年女兒黃○○通訊聯繫,而於110年9月、10月間,連續數日密集且頻繁的傳送簡訊、LINE訊息和撥打手機予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家事庭認被告之舉止已逾越一般人合理能忍受之程度,而認定被告之舉止對伊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經彰化地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期間內禁止被告對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於111年3月26日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11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1日間,以手機連續密集且頻繁傳送800餘則簡訊與伊,傳送內容除聯繫未成年子女通訊及接送事項外,另夾雜對於伊之人格貶低之詞彙,以此方式進行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致伊受有心理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是原告故意妨礙伊與女兒黃○○父女間親子通訊,伊始以簡訊向原告爭執,原告不遵守法院親子會面規定,小孩復哭訴不想回到原告處所,做為父親需保護孩子,以親子通訊來瞭解孩子真實受照顧狀況;
伊發送之簡訊絕大多數是通知原告辦理親子通訊、及小孩接送、就醫等事項之溝通,目的是為使原告遵守規定,確實讓伊與女兒聯絡。
故追根究底,伊之所以不斷發送簡訊,係因原告不遵守法院判決所致,自可歸責於原告。
原告主張收受簡訊,致受有心理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應無足採。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為前配偶關係,被告前因要與女兒通訊聯繫,而於110年9月、10月間,連續數日密集且頻繁的傳送簡訊、LINE訊息和撥打手機予原告,經彰化地院家事庭認定被告之舉止已逾越一般人合理能忍受之程度,不得藉口其與未成年子女有通訊聯繫之權利,而作為合理化其滋擾原告之事由,而認定被告之舉止對原告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經彰化地院於111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94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期間內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雖提起抗告,惟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⒉被告係於111年3月26日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
⒊被告曾於111年3月27日至112年1月11日,傳送多則簡訊予原告(111年3月27日至12月13日之簡訊內容,見偵查他字卷第35-63頁、81-194頁;
111年12月14日至112年1月11日之簡訊內容,見偵查他字卷第221-241頁)。
⒋被告因傳送上開簡訊予原告,違反系爭保護令,經彰化地院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案經上訴,仍由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公立小學教師,未再婚,月薪約7-8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幼教保育人員考試及格,曾擔任托兒所老師,目前任職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是否構成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參照)。
㈡被告對於曾於111年3月27日至112年1月11日間,傳送約800則簡訊給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在原告前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系爭保護令時,即已知悉以密集且頻繁傳送簡訊之手段,已逾越一般人合理能忍受之程度,屬於家庭暴力行為,而法院亦已於系爭保護令裁定中清楚交代,被告不得以其有與女兒接觸通訊之權利,來合理化其不斷傳送簡訊及聯絡原告之行為。
然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卻未加收斂,仍不斷密集傳送簡訊給原告,自屬故意之行為。
⒉依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傳送之內容,縱使是要傳達關於兩人女兒之事務,仍夾雜不必要且情緒性、貶低性之形容詞或語助詞,讓閱讀之人明顯感受到敵意。
例如:⑴被告想向原告表達,希望原告能第一時間告知女兒有無生病或染疫,被告卻使用「再次提醒你這位照顧期間欺瞞謊騙小孩幾十次患病的閣下,小孩若有生病或染疫...」來作為開頭(111年5月27日簡訊內容,見偵查他字卷第89頁)。
⑵被告請原告去領取女兒的快篩,被告卻要加上「你素有瞞騙小孩事項的欺詐手段及謊騙行為,為了避免你再耍騙子手段謊稱..」等詞彙(111年5月27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89頁)。
⑶被告要表達其會將女兒實際情況詳細告知,卻要使用「你是個愛說謊耍詐之人,但即使你心態惡劣,你仍是小孩的媽,小孩的相關資訊及實際情況,仍會誠信詳細告知...」等文字(111年7月13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107頁)。
⑷被告希望原告提出取消會面交往理由之證明,被告卻使用「說謊的嘴沒有公信力,理由請附證明...」(111年8月7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116頁)。
⑸被告向原告告知使用何種通訊方式與女兒聯絡,於告知完畢後,卻要加上「不會像你找麻煩整人」等詞彙作為結尾(111年9月16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139頁)。
⑹原告因要帶女兒去打疫苗,請被告將女兒之健保卡寄送給原告,被告即密集發送18則簡訊批評原告,並在最後加上「我不想浪費精神時間在配合缺乏誠信之人的嘴巴講什麼」等文字(111年10月14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162-164頁)。
⑺被告要原告將手機交給女兒讓2人通訊,卻使用「你該做的不是做假,而是把手機交給小孩通訊」等詞彙(111年11月2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174頁)。
⑻被告告知原告與女兒之通訊方式後,卻再加上「作法非常簡單,你我都省事省精神。
要故意刁難或演假戲,你會自食惡念所生的惡果」等詞作結束(112年1月7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240頁)。
⑼此外,被告更不斷傳送如「建議您去精神診療,讓腦中難以克制的猜疑幻想真正解決...而不是以整人來發洩情緒憎念」(111年7月12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104頁);
「您現在的狀況,都嘛是閣下自己硬要耍花招整人,反而玩火玩成自爆」(111年9月16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137頁);
「你是精神有問題嗎?…裝模作樣打來是有病嗎?」(111年12月7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191頁);
「…做人做到沒完沒了虛假演戲,真後悔跟你這人有認識,我人生最大的錯誤,就是你」(111年12月12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194頁);
「精神有問題請自己就醫,而不是演假戲來煩人」(111年12月16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227頁);
「騙!騙!騙!除了騙,你沒能耐照顧好小孩子了嗎!...」(111年12月21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234頁);
「…只能說這是報應…如今業力竟沒完沒了報應在您自己」(111年12月25日簡訊內容,同上卷第237頁)。
⒊依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及使用之文字,足以證明被告並非理性想跟原告傳達事情,並不時以純粹貶低原告人格,侮辱原告為目的之用語,被告所為顯已打擾原告之生活,致使原告感到不快、不安,其行為實屬騷擾至明。
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大量傳送簡訊之行為,使其心理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採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持續傳送簡訊,構成對原告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之精神健康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到不法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阻擾其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生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然此僅係其行為之動機,並非阻卻侵權行為之事由,自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㈤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長達10個月為騷擾、不法侵害原告精神健康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公立小學教師,未再婚,月薪約7-8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幼教保育人員考試及格,曾擔任托兒所老師,目前任職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見不爭執事項第⒌點),另衡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個資卷)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茲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加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