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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忠翰
被 告 張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附表所示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係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駕駛機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2萬9883元部分,核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附表所示損害之訴訟標的金額計42萬98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1.手機螢幕保護貼2張之費用500元之本息。
2.機車修理費用1萬400元之本息。
3.原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之費用4萬元損害之本息。
4.全球人壽保單失效損失9萬8784元。
5.手機電信費產生違約金及違約金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費用28萬199元之本息。
以上合計42萬9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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