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聲,134,2024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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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王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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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0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
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聲請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選任律師為訴代狀」,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原起訴之請求金額為7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12年5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為51萬元,有最高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該狀在卷可證,其訴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應屬不得抗告,不因系爭裁定書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新臺幣1千元」而變更。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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