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聲,21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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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蔡沁育
蔡騏鴻
蔡德忠
張美琴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相 對 人 許萬福
許勤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76、677、678、679號,聲請人蔡沁育、蔡騏鴻、蔡德忠、張美琴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24萬3000元、23萬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擔保金之返還既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則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於假扣押程序中,如假扣押裁定已失其效力,假扣押程序復經撤回,該假扣押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蔡沁育、蔡騏鴻、蔡德忠、張美琴前遵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1號假扣押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676、677、678、679號提存事件分別提存擔保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24萬3000元、23萬5000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26號強制執行事件)。

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等逾期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司聲字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1號假扣押事件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126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並通知相對人若已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者,應於7日內向本院具狀陳報,惟相對人逾期未陳報,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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