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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提起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495條之1第1項,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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