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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楊宥潔
被 告 江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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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755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358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7558元本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許,透過社群軟體Messenger與伊聯繫,佯稱得投資博弈產業賺取分紅,致伊陷於錯誤,自108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匯款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共計39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被告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7月中旬,向伊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暱稱為「○○○」之人,佯稱「○○○」得為伊以「養小鬼」、「火化金紙元寶」等方式消除厄運,並要求伊支付費用,致伊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匯款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共計146萬9558元至系爭○○帳戶,嗣因伊未獲得分紅,亦無法查見「○○○」,始知受騙。
伊遭被告詐欺共損失185萬9558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82萬2000元,伊尚有103萬7558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亦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他造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即不應調查他造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本於該項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萬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准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萬7558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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