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選上,3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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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
  4. 貳、上訴人則以:㈠證人○○○於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究
  5. 參、本院之判斷:
  6.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
  7.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8. 三、次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9.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授意○○○向○○○賄選部分:
  10. (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授意、同意或知情並
  11. (二)惟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
  12. (三)又查:
  13. 五、關於○○○向○○○賄選部分:
  14. (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授意、同意或知情並
  15. (二)惟查,原審判決雖引用證人○○○、○○○、○○○、○○○於苗
  16. (三)原審判決雖有告以兩造:「證人○○○證稱:○○○在選舉前2、
  17. (四)另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以○○○有於111年11月23日向○
  18. (五)據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授意○○○向○○○賄選之事實,既無
  19.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
  20.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1.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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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曾玉琴 住○○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被上訴人 盧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上訴人當選,有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9、93-96頁)。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30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授意其樁腳或親屬即證人○○○(即上訴人大嫂○○○之胞姊)、○○○(即上訴人之舅舅),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至16時許,前往訴外人○○○位在○○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並央求○○○投票支持上訴人,經○○○應允而收受之(下稱○○○向○○○賄選部分)。

另○○○於111年11月23日或24日8時許,前往訴外人○○○位於○○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交付現金8,000元予○○○,央求○○○及其同住家人投票支持上訴人,經○○○應允而收受之(下稱○○○向○○○賄選部分)。

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授意其母○○○於111年11月25日交付賄款5,000元予訴外人○○○,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部分,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㈠證人○○○於刑事案件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究係何人出資、於何地向其買票等重要關鍵事實,前後陳述反覆不一,真實性顯非無疑,又無其他關於上訴人與○○○間有具體接觸之證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業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16、237號對○○○、○○○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據證人○○○憑信性可議之證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證人○○○、○○○、○○○及○○○於本院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並無上訴人、○○○、○○○涉犯賄選之情事。

又證人○○○及○○○經苗栗地檢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是苗栗地檢檢察官職司偵查且擁有強大搜證權能,皆未能舉證證明○○○有授意○○○或○○○曾向○○○交付8,000元,約定投票予上訴人。

原審在未提示完整苗栗地檢警詢、偵訊筆錄內容供兩造表示意見或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情形下,僅以該不具可信性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無法調閱、附卷供作證據之筆錄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誤。

㈢綜認○○○、○○○有為上開賄選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與其等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默許及容認等不違背上訴人本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上訴人當選,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9、93-96頁)。

故上訴人為前開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當選人,應可認定。

二、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明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依上可知,當選無效之訴,旨在為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而設,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

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之根基。

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個人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且其犯罪事實並應僅以當選人為順利取得該次選舉之公職身分,而為自己買票賄選者為限,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及上開立法意旨已甚明確。

然審諸現代選舉之型態、規模、分工及運行方式,由候選人本人親自實施投票行賄之行為,實屬不可想像。

倘嚴格解釋為僅限候選人本人為之,方足該當於法定要件,恐致前開條文形同具文,而有違立法之本旨。

從而應採廣義解釋,寬認候選人之行為,不限於親自為之;

其共同參與、同意、明知而允許、可得而知而容認等不違反本意之行賄行為,縱推由他人實施,仍應涵括於候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廉潔。

三、次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例外,其餘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示: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行政行為之一種,為維護公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爰明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以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

及以避免當事人假借訴訟程序達成非法之目的,並防止選舉舞弊。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

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求當選,授意○○○向○○○賄選,另授意○○○向○○○賄選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四、關於上訴人有無授意○○○向○○○賄選部分:

(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授意、同意或知情並容認○○○向○○○賄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下: 1、證人○○○於苗栗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案之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及○○○是我堂妹,從小就認識了,沒有恩怨糾紛,111年苗栗縣鄉民代表選舉○○○有拜託我投票給曾玉琴,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5點或3、4點走路到我家,在我家廚房跟我說拜託投票給曾玉琴,並給我2,000元,我收下後她就離開等語(見苗栗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卷第7-8、18-20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在選舉前到我家拿2,000元給我,叫我投給曾玉琴,我有收下並說好,我聽○○○說錢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42頁)。

○○○於偵查中並將其收受之現金2,000元交予警方查扣,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苗栗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卷第13-15頁)。

2、證人○○○雖否認有向○○○買票之事實,然因前揭事實足使○○○自己受刑事訴追,其為脫免罪責,自不可能為對己不利之證述;

而依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曾玉琴是我妹妹○○○的小姑,我有跟曾玉琴競選團隊一起到處拜票,是我妹妹○○○拜託我幫她小姑曾玉琴輔選,○○○是我堂姊,我們感情都很好,時常互動往來,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見苗栗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卷第22-23、30-31頁,原審卷第143-147頁),可知證人○○○與○○○、○○○為堂姊妹,自幼熟識,感情甚佳,互動頻繁,且無仇恨糾紛,衡情證人○○○應無虛構自己投票受賄犯罪情節、自行出資假冒賄款供警查扣,並甘冒偽證罪責,藉此誣陷○○○之動機。

上訴人雖辯稱○○○支持系爭選舉落選之訴外人○○○,倘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得遞補為鄉民代表,故○○○應有捏造事實之動機云云。

然查,證人○○○若有意誣陷上訴人,自可逕稱係上訴人本人對其交付賄賂,如此更能達到令上訴人當選無效之目的,何須牽連與其交情匪淺之堂妹○○○?此外,證人○○○就其所涉上開投票受賄之事實,係因他人檢舉始被列為犯罪嫌疑人接受調查,非其主動告發或檢舉○○○行賄,此經原審調取苗栗地檢111年度選他字第99號、111年度選偵字第216、237號卷宗核閱無訛。

復觀證人○○○與訴外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其2人談及○○○收受選舉賄款一事時,○○○更囑咐○○○不要講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亦見○○○本無意對外聲張此事甚明。

是上訴人辯稱○○○係欲使○○○遞補為鄉民代表,始為虛偽之證述云云,顯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3、證人○○○、○○○所涉投票行賄、受賄罪嫌,雖經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1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89-91頁),然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上訴人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

原審綜合上情,審酌證人○○○始終坦承上開投票受賄之事實,並主動交出2,000元賄款供警查扣,其並無誣陷○○○及上訴人之動機,且與訴外人○○○私下交談時確曾提及收受「○○」發給之2,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52頁),認證人○○○證稱○○○交付其現金2,000元,請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乙節,應具高度可信性,足堪憑採;

證人○○○證稱其未向○○○買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

4、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其樁腳,其與○○○曾一起掃街拜票(見原審卷第83-85頁),上訴人並自承系爭選舉是其第一次參選公職人員,之前沒有競選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30頁),復依○○○證稱:上訴人是伊妹妹○○○的小姑,是○○○拜託伊幫上訴人輔選等語;

上訴人母親即證人○○○證稱:上訴人的爸爸○○○、舅舅○○○偶爾會幫上訴人助選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

暨上訴人之競選照片中,其父親○○○、弟弟○○○及○○○等人均穿著印有上訴人姓名之背心,與上訴人一同掃街拜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4、210頁),可知上訴人因缺乏參選經驗,實有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共同規劃競選策略並加以執行之必要。

又衡諸檢調機關每逢選舉期間,均強力密集宣導反賄選,並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故參選之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成員,對於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從事競選活動,如被查獲將面臨刑事重罰或當選無效之後果,自有所認識。

而有關上訴人此次參選之競選方法、是否採行賄選手段,及前揭方法或手段對於選戰勝敗之影響,實屬競選過程之重大決策事項,上訴人與其競選團隊成員必會慎重評估商議,則若上訴人有拒以賄選方式向選民尋求支持之意,應無不告知並強力要求其團隊成員遵循,而任由該等人員行賄選民之理;

且若上訴人確有前開拒絕賄選之表示,衡情其團隊成員亦不致不顧其意願,而甘冒刑責執意為其買票賄選。

況本件輔助上訴人競選之人,多為上訴人熟識之親友,實際發放賄款之○○○、○○○,更為上訴人大嫂之胞姊及上訴人之舅舅,其2人發放賄款之時間在投票日前2、3天,依證人○○○證述內容,○○○發放之賄款更來自上訴人之大嫂○○○,足見此等賄款之發放,應係有計畫之行動,由上訴人之親友進行分工、出錢出力,並在特定時間由不同之人分頭向選民交付賄賂,在此等情況下,倘認均係上訴人親友個人自發性之賄選行為,上訴人對此毫無所悉,顯悖於經驗法則,亦令人難以置信。

從而,○○○、○○○之上開買票行為,應為上訴人所授意、同意或知情並容任乙節,應堪認定。

(二)惟按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倘未踐行此程序,逕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雖引用證人○○○於苗栗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216號偵查案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得心證之依據,但原審向苗栗地檢調取111年度選偵字第216、237號偵查案卷時,曾詢問苗栗地檢是否同意由本件兩造當事人閱覽卷證,經苗栗地檢函復稱:「不同意供兩造當事人閱覽卷證」等語,有原審函、苗栗地檢112年3月28日以苗檢松呂111選偵216字第112900809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185頁),原審因而未提示上開偵查案卷供兩造閱覽,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上開偵查案卷進行證據調查,而僅詢問兩造:「有關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111年度選偵字第216、237號,苗栗地檢署表示不同意當事人閱覽),其中○○○證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有至其住處拜託其投票給曾玉琴,並交付其2,000元等語;

○○○證稱其妹○○○有拜託其幫曾玉琴輔選,但其未向他人買票賄選等語。

兩造有何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

另經本院向苗栗地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苗栗地檢仍函復稱「禁止兩造當事人閱覽」,有該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無從提示上開調取之偵查案卷,供兩造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兩造無法行使攻擊防禦權利,依上開說明,未經提示之偵查案卷,即不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基此,原審判決除於原審卷第208頁當庭告以上開偵查案卷要旨部分外,其餘引用未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偵查卷證作為裁判基礎,即有違誤。

(三)又查: 1、原審判決雖有告以兩造:「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111年度選偵字第216、237號,苗栗地檢署表示不同意當事人閱覽),其中○○○證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有至其住處拜託其投票給曾玉琴,並交付其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且證人○○○於原審時及本院時均結證稱:○○○在選舉前到我家拿2,000元給我,叫我投給曾玉琴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本院卷第266-268、277、278頁),於本院時另結證稱:伊有跟檢察官說伊有拿2,000元,並將2,000元交給刑事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

且證人○○○曾告知訴外人○○○有關○○○有交付2,000元乙事,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與訴外人○○○間之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51-53頁)。

但證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始終否認有於證人○○○所稱時、地,交付賄款2,000元,請證人○○○支持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46-147頁、本院卷第285-286頁),可知證人○○○、○○○各執一詞。

2、原審雖審酌前開四、㈠、2、3所載情狀,認證人○○○不可能對己為不利之證述、無誣陷○○○之動機,因而採認證人○○○之證述。

但證人○○○於本院結證稱:○○○交付2,000元予伊時,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原審關於證人○○○並無自承自己投票受賄之犯罪情節,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藉詞陷○○○之動機之論述,並非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交付賄款2,000元之事實,而僅係以推認之方式為審認。

惟上訴人抗辯稱:○○○支持系爭選舉落選之訴外人○○○,倘上訴人當選無效,○○○即得遞補為鄉民代表,故○○○應有捏造事實之動機等語,核與證人○○○於原審及本院時均結證稱:伊不可能向證人○○○拉票,叫證人○○○支持上訴人,因為伊知道證人○○○是支持另一候選人○○○,不可能投票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283-287頁),及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於本院時結證稱:證人○○○在系爭選舉不會支持上訴人,而是支持其他候選人盧光明或○○○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互核一致,顯非無稽,則證人○○○上開證述是否符實,即非無疑。

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單憑證人○○○之單一證述,尚難遽認證人○○○有交付賄款2,000元予證人○○○之事實為真。

再者,苗栗縣警察局以○○○有於111年11月24日向證人○○○交付賄款2,000元,約使證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證人○○○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而移送苗栗地檢,經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之證述為真,難僅憑證人○○○單一供述,逕認其等有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有何上開犯行,認其等罪嫌不足,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1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1頁)。

則以刑事案件之職權調查證據色彩,偵查檢察官於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後,既均無從據以認定證人○○○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行,更顯被上訴人主張○○○向○○○賄選部分,無法遽予採信。

3、另就○○○所交付之2,000元資金來源,證人○○○於原審係結證稱:伊不知○○○的2,000元是怎麼來的,伊聽○○○說,錢是○○○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40、141頁);

於本院時結證稱:○○○沒有講2,000元是從哪裏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8頁);

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與訴外人○○○之錄音及錄音譯文,證人○○○則是稱:「她(○○,按指○○○)說,我自己出錢買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姑先不論證人○○○證稱○○○有交付賄款2,000元乙事尚無法遽採,縱認不虛,證人○○○對於該賄款2,000元始終不曾提到是由上訴人出資或授意○○○交付賄款2,000元等情,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證人○○○所稱自○○○收受之賄款2,000元有何關聯性,原審徒憑○○○為上訴人之樁腳,並一起掃街拜票,上訴人之前無競選經驗,推認上訴人有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共同規劃競選策略並加以執行之必要,是否採行賄選手段,屬競選過程之重大決策事項,團隊成員不致不顧上訴人意願,而甘冒刑責執意為上訴人買票賄選,而推認○○○向○○○賄選買票行為,應為上訴人所授意、同意或知情並容任,顯然僅係空泛衡酌常情、選舉運作等經驗法則而為推認,缺乏積極證據佐實。

另苗栗地檢檢察官就上訴人有無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經以111年度選他字第99號偵查後,認查無相關犯罪事實,於112年1月3日簽准結案,亦有苗栗地檢112年1月12日苗檢松呂111選他99字第112900086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

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意○○○向○○○賄選云云,尚屬無法證明,無從遽採。

五、關於○○○向○○○賄選部分:

(一)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授意、同意或知情並容認○○○向○○○賄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下: 1、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看選舉公報得知曾玉琴有參選111年苗栗縣○○鄉鄉民代表,本次選舉○○○有拿錢給我,但沒有說要幹嘛,○○○沒有跟我說投給曾玉琴,他沒有跟我講明的,但我大概知道一點,因為他們是自己人,曾玉琴是○○○的姪女,○○○可能是幫他姪女曾玉琴買票,○○○在選舉前2、3天早上8點多時,開青(藍)色小貨車到我工寮外面,拿8,000元現金給我,他說他怕人家看到,錢給我之後就馬上離開了,沒有多說什麼,我想可能是投票的錢就收下來,並在家中將其中6,000元交給我太太等語(見苗栗地檢112年度選他字第1號卷第43-45、52-55頁)。

證人○○○雖否認有向○○○行賄買票之事實,然因前揭事實足使○○○自己受刑事訴追,其為脫免罪責,自不可能為對己不利之證述,此觀證人○○○於原審證稱:這次選舉我都沒有幫忙上訴人助選拜票,是他們自己在跑,因為我那時候忙著賣水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顯與證人○○○證稱:我弟弟○○○偶爾會幫上訴人助選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有所歧異,亦可得見。

而依證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與○○○是鄰居及遠親,他家的人我都認識,○○○在山上務農,是很單純的人,除了工作就是去田裡,○○○有搭建工寮,位置就在果園裡面,我與○○○沒有糾紛、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我都開藍色小貨車等語(見上偵查卷第70-72、77-78頁),可知證人○○○生活單純,與○○○並無不睦或債務糾紛,衡情應無虛構自己投票受賄犯罪情節,並冒偽證罪責誣陷○○○之動機。

復觀證人○○○所稱○○○係駕駛藍色小貨車到其工寮,與○○○常用車輛之特徵相符;

且證人○○○(即○○○之妻)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在家中客廳拿6,000元給我,要我支持5號曾玉琴,他有說錢是5號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33、38-41頁);

證人○○○(即○○○之女)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選舉前幾天聽我爸爸說有人去找他,在他種菜的工寮,給他錢請他支持誰,我不是聽得很清楚,也不確定對方是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2-123、127-129頁)。

則如非○○○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8,000元予○○○,○○○何須自費支出6,000元請自己之配偶支持上訴人?又豈會在與家人日常談話中無端謊稱自己收到買票款項?此顯不符常情。

是原審綜合上情,認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具高度可信性,足堪憑採。

2、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交付○○○8,000元現金之時,雖未指明此為請其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然當時適逢選舉前2、3天,參選鄉民代表之上訴人即為○○○之外甥女,而○○○平日與○○○無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竟於臨近選舉投票之際,隻身前往○○○之工寮外,在避人耳目之情況下交付○○○8,000元,並刻意不言明其原因或用途,此等情景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其2人應均明瞭箇中含意,知悉該8,000元即為央求○○○一家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彼此間有投票行賄、受賄之默示合意甚明。

是被上訴人主張○○○以現金8,000元向○○○買票乙節,堪認屬實。

至證人○○○、○○○所涉投票行賄、受賄罪嫌,雖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97-199頁),惟刑事偵查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是原審認定上開事實,自不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3、參酌前述四、㈠、4所載各情,○○○之上開買票行為,應為上訴人所授意、同意或知情並容任乙節,應堪認定。

(二)惟查,原審判決雖引用證人○○○、○○○、○○○、○○○於苗栗地檢112年度選他字第1號偵查案之警詢、偵訊證述,為得心證之依據,但原審向苗栗地檢調取112年度選他字第1號偵查案卷時,曾詢問苗栗地檢是否同意由本件兩造當事人閱覽卷證,經苗栗地檢函復稱:「禁止當事人閱覽並注意保密措施」等語,有原審函、苗栗地檢112年5月11日以苗檢熙調112選他1字第112901267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195頁),原審因而未提示上開偵查案卷供兩造閱覽,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上開偵查案卷進行證據調查,而僅詢問兩造:「有關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按指上訴人)授意○○○向選民○○○買票之事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112年度選他字第1號,苗栗地檢署表示禁止當事人閱覽),其中證人○○○證稱:○○○在選舉前2、3天早上8點多,開車到我工寮外拿8,000元給我,但沒有說要幹嘛,也沒說投給曾玉琴,○○○給我錢之後就馬上走了,我想可能是投票的錢就收下來,並在家中將其中6,000元交給太太等語;

證人○○○(○○○之妻)證稱:○○○有在家中客廳拿6,000元給我,要我支持5號曾玉琴等語;

證人○○○(○○○之女)證稱:選舉前幾天有聽父親○○○說有人到他種菜的工寮找他,給他錢請他支持誰,○○○是講母語,講話很小聲,我不是聽得很清楚,也不確定對方是誰等語;

○○○則否認有去找○○○並交付現金8,000元。

兩造有何意見?(提示卷第197-199頁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

另經本院向苗栗地檢調取112年度選他字第1號偵查案卷,苗栗地檢仍函復稱「請全卷禁止當事人閱覽並注意保密」,有該署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153頁),本院無從提示上開調取之偵查案卷,供兩造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兩造無法行使攻擊防禦權利,依上開說明,未經提示之偵查案卷,即不得作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

基此,原審判決除於原審卷第209頁當庭告以上開偵查案卷要旨部分外,其餘引用未經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之偵查卷證作為裁判基礎,即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雖有告以兩造:「證人○○○證稱:○○○在選舉前2、3天早上8點多,開車到我工寮外拿8,000元給我,但沒有說要幹嘛,也沒說投給曾玉琴,○○○給我錢之後就馬上走了,我想可能是投票的錢就收下來,並在家中將其中6,000元交給太太等語;

證人○○○(○○○之妻)證稱:○○○有在家中客廳拿6,000元給我,要我支持5號曾玉琴等語;

證人○○○(○○○之女)證稱:選舉前幾天有聽父親○○○說有人到他種菜的工寮找他,給他錢請他支持誰,○○○是講母語,講話很小聲,我不是聽得很清楚,也不確定對方是誰等語;

○○○則否認有去找○○○並交付現金8,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但證人○○○於原審結證稱:伊沒有幫忙上訴人助選或拜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

於本院時結證稱:伊沒有在系爭選舉前2天或前3天,拿8,000元給○○○。

伊是在系爭選舉前一段時間,有拿○○○配偶○○○4天的工錢合計6,000元給○○○,請○○○轉交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9頁),核與證人○○○於本院時結證稱:伊沒有跟○○○拿8,000元,說是賄選、選舉的錢。

伊太太○○○有幫○○○採番茄、除草,每天工資1,500元,○○○曾經交付○○○工資6,000元給伊,請伊轉交給○○○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4頁),及證人○○○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幫○○○採番茄、拔草,每天工資1,500元,○○○曾經交付伊之工資6,000元給伊配偶○○○,叫○○○轉交給伊。

○○○沒有拿錢向伊賄選,叫伊要投票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8頁),互核一致。

被上訴人雖質問證人○○○是否有於警詢時陳述:「○○○有在家中客廳拿6,000元給我,要我支持5號曾玉琴」、○○○有說「錢是5號的」等語,但證人○○○結證稱:「可是他沒有講啊,就6,000元我拿去,那是我的工錢。」

、「(被上訴人問:我是問妳有沒有在做筆錄的時候,有說這些話?)我也不知道,我都迷迷糊糊的,我很緊張,我很怕進去,第一次進去,我很緊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自難遽採。

又證人○○○於本院時結證稱:系爭選舉,伊沒有親自見聞或聽過○○○拿錢給伊父親○○○或伊後母○○○,說要買票投給上訴人乙事,伊於警詢時有說到「選舉前幾天聽我爸爸說有人去找他,在他種菜工寮給他錢,請他支持誰,我不是聽得很清楚,也不確定對方是誰」等語,因為伊父親是說母語,伊不清楚伊父親說的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2頁),亦無從證明○○○有交付賄款8,000元給○○○賄選之事實。

又被上訴人對於○○○所交付之8,000元資金來源,並未舉證證明與上訴人有何關聯性,證人○○○、○○○、○○○、○○○之上開證述,亦均未提及資金來源與上訴人有任何關聯之情節,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意○○○向○○○賄選云云,毫無根據,要無足取。

(四)另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以○○○有於111年11月23日向○○○交付賄款8,000元,約定投給上訴人,用以賄賂○○○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而移送苗栗地檢,經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該2人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選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70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199頁、本院卷第127頁)。

另苗栗地檢檢察官就上訴人有無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經以111年度選他字第99號偵查後,認查無相關犯罪事實,於112年1月3日簽准結案,已如前述。

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意○○○向○○○賄選云云,尚屬無法證明,無從遽採。

則以刑事案件之職權調查證據色彩,偵查檢察官於窮盡一切調查手段後,既均無從據以認定證人○○○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行、○○○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更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意○○○向○○○賄選部分,無法遽予採信。

(五)據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授意○○○向○○○賄選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徒憑○○○為上訴人之舅舅,並一起掃街拜票,上訴人之前無競選經驗,推認上訴人有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共同規劃競選策略並加以執行之必要,是否採行賄選手段,屬競選過程之重大決策事項,團隊成員不致不顧上訴人意願,而甘冒刑責執意為上訴人買票賄選,而推認○○○向○○○賄選買票行為,應為上訴人所授意、同意或知情並容任等情,顯然僅係空泛衡酌常情、選舉運作等經驗法則而為推認,難認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向○○○賄選行為及○○○向○○○賄選行為,有授意、同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2人為其進行賄選之情事,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尚屬無法證明,自不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聲請再審。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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