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
-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開票結果獲5,48
-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何志蘭係因伊積欠其85萬元,惟恐伊落
-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上訴人依選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開票結果獲5,489票而
-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何志蘭上開所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四、經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何志蘭所為,有共同參與、授意、
- (一)何志蘭、陳寶具雖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確有為被上訴人賄
- (二)雖由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何志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
- (三)又查何志蘭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有刑事程
- (四)至刑事調查局卷所附題為訴外人王鳳娥與何志蘭之LINE對
- 五、再考本件既乏具重要關連性證明之支撑,則上訴人對何志蘭
- 六、綜上,上訴人就其本件起訴,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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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俊宏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上訴人 李洲忠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以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111年11月26日選舉之南投縣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議員(原審卷13、32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同卷9頁),合於前開30日內起訴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選舉訴訟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且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其餘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併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開票結果獲5,489票,經中選會公告當選南投縣第2選舉區議員。
然訴外人何志蘭為其樁腳,為求其當選,竟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寶貝,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而約使陳寶貝投票予被上訴人,由何志蘭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投檢)訊問筆錄及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可知何志蘭於選前即有透過網路等方式積極為被上訴人拜票、拉票,縱未在其競選團隊掛名,所為亦與其競選團隊成員無異,且買票對象不限陳寶貝,若非其授意,何志蘭不至甘冒重刑風險為其行賄,堪認其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推由何志蘭實行行賄,所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其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何志蘭係因伊積欠其85萬元,惟恐伊落選無法清償,而自行為伊向陳寶貝買票,伊對此毫無所悉,上訴人就所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又本件與上訴人所援引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2號判決情節有間,何志蘭既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也未受伊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顯未在伊授權、監督下參與競選事務,難認其之買票行為係經伊授權或事前知情而容任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上訴人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修正前第12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開票結果獲5,489票而經中選會以111年12月2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系爭選舉第2選舉區議員;
而訴外人何志蘭因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具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陳寶貝交付500元而約使陳寶貝投票予被上訴人,致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陳寶貝則因此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為投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69、70、107、202號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何志蘭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陳寶貝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本院卷57至64頁,下稱刑事另案判決),有中選會公告、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刑事卷影本等件附卷可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何志蘭上開所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等情,應共負其責,訴請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對何志蘭之投票行賄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何志蘭所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等應共負其責之情,主要固以何志蘭有前述與被上訴人通訊、為其拉票、行賄之舉,何志蘭與所行賄之陳寶貝並為此獲判交付賄賂、收受賄賂有罪確定等情為據。
然查:
(一)何志蘭、陳寶具雖經刑事另案判決認定確有為被上訴人賄選、收受賄賂而判決有罪確定,然查該刑事另案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何志蘭用以行賄財物之來源,亦未認其與被上訴人就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之情,上訴人並未因此對被上訴人一併進行偵查、起訴,甚自陳係因證據不足以涵攝被上訴人使然(本院卷52、70頁),可見在歷經嚴密之刑事程序發動後,所得亦僅止於得認何志蘭個人之所為,而未能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之合意、授意、同意或明知而容任等足以構成直接或間接故意要件事實之成立。
(二)雖由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何志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129至177頁),顯示其2人曾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進行通訊之情。
然觀其等通訊內容,多為寒暄、催討債務之對話,僅於111年6月15日時,何志蘭曾言及「先在網路上幫你拉票,等疫情稍趨緩再大肆替你宣傳拉票」之語,然對照其2人間當日先後之對話,乃係被上訴人先向何志蘭表示「阿姐,這個月比較不便,下個月再給你好嗎,帳都沒有回來,追得要死,不然就會停機」,以延緩對何志蘭債務之償還,何志蘭於回應「好。
下個月可以多還一點嗎?」後,始為上開幫忙拉票之詞(原審卷155頁),是由其2人對話與情境整體為觀,何志蘭所表達為被上訴人拉票之意,顯係冀以言詞承諾協助拉票之舉,期使被上訴人得以盡速還款,尚難憑此率認何志蘭即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成員;
且依現有證據所示,何志蘭至多僅曾為被上訴人向陳寶貝及訴外人沈穗津2人進行拉票,然衡情,此與通訊中所謂大肆宣傳拉票之程度,仍屬有間。
(三)又查何志蘭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有刑事程序在何志蘭住處所扣查被上訴人簽發之100萬元本票、何志蘭所自製被上訴人歷來還款記錄(原審卷97、99頁)等件在卷可參,核與其2人上開通訊內容及何志蘭在刑事程序所述(原審卷82至87頁)情形符節。
則其自陳係恐被上訴人落選而追索債務無門,始自決為被上訴人賄選一情,尚非無的。
(四)至刑事調查局卷所附題為訴外人王鳳娥與何志蘭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名為「蘭姊」所發似被上訴人文宣照片之貼圖,並佐以「請幫忙在群組廣傳拉票」之貼文(調查局卷135頁),但經訊問王鳳娥後,其除否認有與何志蘭通訊 外,並表示「沒接過她為李洲忠助選或拜票」 (同卷121頁)等語,上開LINE對話紀錄仍不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五、再考本件既乏具重要關連性證明之支撑,則上訴人對何志蘭上開所為就本件被上訴人有何參與、授意或容任其中之主張,即流於推論化,無以單獨運用所謂衡酌常情、選舉運作等經驗法則進以推理之空間,尚不能僅透過刑事另案證據之堆砌與純粹事實之推論,即得建構本件事實之存在,用免有無陷害性賄選疑慮之衍生。
六、綜上,上訴人就其本件起訴,尚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就何志蘭上開所為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其他確切事證。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及再審。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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