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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素精 住○○市○○區○○里○○街00○0號
蔡順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第一頁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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