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更二,34,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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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仕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洪東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昊勳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54萬9,40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第一頁

一、按「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31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非不得合意適用準據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及蔡華凱著國際私法實例研習第123頁、黃裕凱著國際私法第248頁參照)。

查兩造固分別為我國國民與公司,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泰國籍公司V.R.S.GROUP CO.LTD(下稱V.R.S.公司)販賣鮮凍龍王鳳梨(下稱系爭鳳梨)予伊,伊與V.R.S.公司間具買賣關係,且系爭鳳梨係自泰國進口至我國,上訴人就買賣系爭鳳梨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下稱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V.R.S.公司負連帶責任,則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其中關於民總施行法第15條部分,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餘因買賣所衍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損害賠償部分,係屬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

茲因兩造已合意本件全部適用我國法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10-212、278-279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前,援引如附表欄所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贅引民法第256條),亦未表明審理順序及合併方式,待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則援引如附表欄所示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定審理順序及合併方式,且不再援引民法第256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79-280頁),以上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第二頁上訴人以未經我國認許之V.R.S.公司名義,先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同年0月00日出售系爭鳳梨予伊,共4,667箱、6萬0,671公斤,總價新臺幣(下同)418萬4,268元(此4次買賣下合稱系爭買賣或系爭契約),並於進口後交由訴外人○○新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販售,伊強調系爭鳳梨須屬天然,不得含有我國主管機關公告禁用之成分或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遂出具相關證明保證之。

詎系爭鳳梨事後遭檢舉驗出含有甜精(下稱系爭事件),致民眾大量退貨,迫使○○公司主動召回系爭鳳梨,並向伊請求損害賠償3,928萬4,887元。

是V.R.S.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V.R.S.公司返還或賠償如附表欄所示款項。

又上訴人以V.R.S.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應依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爰依如附表欄所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854萬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54萬9,407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我國國民,非泰國人,未在泰國經營水果進出口生意,不曾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亦未出具名片或文件予被上訴人。

而吳昊勳匯款至伊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為清償欠伊之借款,而非給付系爭買賣之貨款。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854萬9,407元本息,應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0萬9,54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金額為854萬9,407元本息,就差額(即減縮倉儲及銷燬費用部分)16萬0,133元本息部分,已視為撤回起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兩造聲明如下: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三頁⒈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854萬9,40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V.R.S.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4-75頁)。

㈡吳昊勳曾於106年6月22日先後匯款45萬元、30萬元、34萬4,878元(GS7003、GS7004貨櫃超額貨款合計109萬4,878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㈢105年4月28日LINE照片擷圖(下稱系爭照片)著白色上衣(T恤)並以右手托腮者係上訴人本人(見原審卷一第67頁)。

㈣V.R.S.公司曾於106年6月9日自泰國出口1,168箱(總重量1萬5,184公斤、總價86萬8,095元)之系爭鳳梨至臺灣,收貨人係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5-2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否於106年5、6月間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出售泰國進口之系爭鳳梨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依如附表欄所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54萬9,407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曾否以V.R.S.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訂立系爭契約:⒈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係為保護本國交易當事人免於因該未認許外國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且無相關資產可資求償,為保護本國交易安全,確保該外國法人依該法律行為履行義務之能力,使本國國民免於遭受損害,故規定以其名義與他人第四頁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基於民法原則上無域外效力,所謂行為人應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在我國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吳昊勳於本院前審陳稱:先前伊公司透過四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四益公司)向V.R.S.公司訂購系爭鳳梨,自106年4月起,由伊公司逕向V.R.S.公司採購系爭鳳梨,○○公司老闆(指○○○)與採購(指○○○)去泰國兩次,最後一次是106年5月,伊的角色類似代辦,當下係伊與上訴人、○○公司當面談價格,伊引薦他們認識,是透過伊公司與V.R.S.公司購買,當下伊有與上訴人「討論好」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5-96頁)。

⑵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或本院更一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係○○公司之供應商,伊於106年間偕同伊公司採購主管○○○,前後2次到Andy Lee(指上訴人)設在泰國的公司(指V.R.S.公司)及工廠,2次時間相距不遠,伊等在泰國期間,關於系爭鳳梨之訂單安排、價格協調、貨櫃出貨等,Andy Lee均全程參與開會及協商,伊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為買賣,被上訴人公司則向Andy Lee買系爭鳳梨,伊去看貨、驗貨(指系爭鳳梨),Andy Lee就是系爭照片中穿白色上衣之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29頁)。

⑶證人○○○於原審證稱:伊曾隨偕同老闆○○○前往泰國兩次,去看系爭鳳梨的品質、加工過程、包裝方式,與Andy Lee談買賣的數量、價格時,伊均在場,兩次泰國全部行程均由Andy Lee全程在場陪同,Andy Lee就是系爭照片中穿白色上衣之人,伊公司上游供貨者是Andy Lee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

⑷經核吳昊勳、○○○與○○○(下稱合稱吳昊勳等3人)前揭陳述或證言,均屬其等本人親自前往泰國觀察人事時地物所得見聞,且互核一致無訛,應可採信。

基上陳述與證言以第五頁觀,再參以上訴人自承伊為系爭照片中穿白色上衣之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可知上訴人即是Andy Lee,並曾於106年4、5月間,以V.R.S.公司名義在泰國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且其等合意以系爭鳳梨作為買賣標的物,並討論好價金,尚安排貨櫃出貨等事宜,復於交貨前由採購方踐行驗貨程序,以確保品質無瑕,在在都顯示其等在泰國就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其意思表示均臻於合致,應已成立系爭契約(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參照),自無須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再於我國境內重覆締結相同內容契約之理。

此由系爭鳳梨4次進口各在106年4、5、6月間,依序略晚於吳昊勳等3人兩次參訪泰國V.R.S.公司之時間,亦可映證吳昊勳等3人陳稱先在泰國談妥價格,並驗貨及安排貨櫃出貨等情之真實性,否則豈有事後4次隨即進口之理。

⑸被上訴人嗣後雖援引證人即其公司行政人員○○○於本院更一審證稱:由○○公司先下單向伊公司訂購系爭鳳梨,再由吳昊勳與上訴人在Vrs⑸LINE群組討論下單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5-206頁),作為締約之佐證。

經核○○○所為此證言,除與前述吳昊勳等3人所稱已在泰國談妥買賣條件不符外,復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載明磋商買賣條件相關LINE對話擷圖佐參,遑論○○○亦稱該群組並無伊通話內容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以LINE締約乙情,尚難遽信。

至於被上訴人另陳稱因吳昊勳事後更換手機,而無法提出LINE下單訂購等擷圖乙情,縱然屬實,惟參酌被上訴人自承Vrs⑸LINE群組5人,除上訴人與吳昊勳外,尚有○○○、○○○、○○○(暱稱BEN,即四益公司負責人;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17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提出LINE下單訂購擷圖之理,詎被上訴人自起訴迄今已逾6年,仍未提出LINE採購擷圖以實其說,自難逕採。

  ⑹被上訴人雖援引○○○於本院更一審改稱:伊公司先下單予被上訴人公司,再由吳昊勳打電話或電子郵件向泰國下單等之證言(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1頁),據以主張曾以電子郵件第六頁下單購買系爭鳳梨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5頁)。

經核○○○此證言,除與吳昊勳等3人所述不符外,亦無任何相關電子郵件或其他佐證,足供證明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被上訴人主張亦曾以電子郵件下單乙節,亦難採認。

⑺系爭契約既在泰國成立,而非在我國境內為之,則V.R.S.公司與被上訴人事後所為履約行為,或因遵照進出口法令所須而提出各種文件,諸如開發信用狀、給付價金、交付各種發票、進口報單等,乃至於以LINE、電子郵件或電話所為聯繫或討論,暨事後補簽購貨合同文件,究竟在我國境內或境外為之,核與民總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無涉。

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事後履行契約所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應無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參照)。

  ⒉從而,上訴人以V.R.S.公司名義所為系爭契約,係在泰國為之,而非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應無適用民總施行法第15條之餘地。

㈡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⒈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應以上訴人曾以V.R.S.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訂立系爭契約,為其前提要件,上訴人既在泰國締結系爭契約,則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

再者,上訴人既無須就系爭事件負賠償責任,則V.R.S.公司負責人究係何人,上訴人在V.R.S.公司擔任何職務,V.R.S.公司有無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上訴人已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因系爭事件受有若何損害,乃至於各項損害金額若干各情,均無審究之必要。

  ⒉從而,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仍依如附表欄所示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54萬9,407元本息,應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以V.R.S.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訂立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仍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54萬9,40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第七頁訴人如數給付854萬9,407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八頁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更二審請求權基
礎、審理順序及
合併方式 
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前請求
權基礎(未定審
理順序及合併方
式) 
備註
 1
系爭產品
貨款、超
額貨款、
關稅
800萬4,002元
〈❶106年4月21日進口
之222萬4,429元(價金12
2萬7,438元+關稅44萬
3,956元+進口費用8萬 
6,210元+超額貨款46萬
6,825元)+❷106年5月1
2日進之之189萬3,978元
(價金102萬0,287元+關
稅39萬5,563元+進口費
用7萬4,965元+超額貨
款40萬5,163元)+❸106
年6月9日進口之231萬7,
146元(價金86萬8,095元
+關稅28萬0,740元+進
口費用7萬3,433元+超
額貨款109萬4,878元)+
❹106年6月23日之156萬
8,449元(價金106萬8,44
9元+關稅34萬5,535元
+進口費用15 萬4,465
元)〉
⑴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
⑵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
⑶民法第259條(僅
限於價金、超額
貨款)
⑷民法第260條
----------------
先審⑴,⑴若有理
由,再擇一(或一
併)審酌⑵⑶⑷ 
⑴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
⑵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
⑶民法第256條
⑷民法第259條
⑸民法第260條
兩造同意第3次
超額貨款如可請
求者,金額以43
萬5,994 元計算
之 
 2
倉儲費用
48萬2,405元
⑴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
⑵民法第227條第2

----------------
先審⑴,⑴有理由
再審酌⑵ 
⑴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
⑵民法第227條第2

 3
銷燬費用
6萬3,000元
⑴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
⑵民法第227條第2

----------------
先審⑴,⑴有理由
再審酌⑵
⑴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
⑵民法第227條第2

合計
854萬9,407元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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