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157,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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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舜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視同上訴人 林文勇
林杰叡
林杰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威碩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5,203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0萬8,9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5,2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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