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 二、比對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 三、從而,可認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
- 貳、原判決主文「被告等應將其坐落○○縣○○市○○段000○000
-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 參、審理面向
- 一、綜合兩造歷來之攻防要旨,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
- 二、本院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先由○○○(歿,出資比例2/3
-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訟爭法律關係即系爭合約所建構權利義務之定性:
-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原因之分析:
- 三、上訴人及○○○均【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或第
- 一、兩造各有專業訴訟代理人為其代理,各自受有適當之法律專
- 二、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過程,有因屬多數
- 三、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主張與答辯,不問如
- 四、因之,本院依憲法所賦權責關於本訟爭事件之認事用法,並
- 一、然事實審法院依兩造主張答辯所揭露之事實,及終止權法規
- 二、被上訴人因仍得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向○○○主張契約債務
- 三、從而,被上訴人無從以其本人或其被繼承人間系爭合約法律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與法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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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江舒蓁
0000000000000000
謝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龍律師
許嘉芸律師
黃耀南律師
黃茂松律師
被上訴人 謝朝棟
0000000000000000
謝朝銓
0000000000000000
謝政裕
謝政忠
0000000000000000
謝政德
謝清諒
0000000000000000
謝清揚
謝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二、比對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兩造在二審所為補充陳述,類同原審之陳述,多屬重複在原審所為主張與答辯等情:㈠上訴人於上訴後陳述各情之要旨,略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合約)之用印人與所稱訴外人○○○外餘五房子孫人數不合,應認合約未生效外,並因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
則系爭合約與信託法規範之信託關係之要件有異;
系爭合約既未載明○○○負有管理財產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應依本件事實另行認定;
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未得所稱共同債權人三房謝同慶、五房謝伯壎同意,亦未共同為之,不生終止效力;
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不明或存於○○○外五房男系子孫12人間,而非被上訴人8人間,被上訴人所為終止與○○○之系爭合約關係之終止應不生效力;
○○○既登記為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與○○○父子間之原因法律關係眾多,非必然是本於信託關係而為;
況且,○○○死亡時既無遺產,應可推論系爭土地實已贈予○○○,從而,○○○非不當得利受領人;
被上訴人若主張行使契約請求權,亦因已逾自委任人死亡時起算之15年時效等語。
㈡被上訴人在二審陳述各情要旨,略如:系爭合約書影本為真正,信託關係存於被上訴人與○○○間,○○○雖於民國88年10月25日死亡,而由長子謝朝棟、次子謝朝銓繼承,然系爭合約書之權利關係並未終止,自得委任律師行使終止權等語。
三、從而,可認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張、陳述,因同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用之。
貳、原判決主文「被告等應將其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
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審理面向
一、綜合兩造歷來之攻防要旨,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人;
㈡上訴人則主張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資為抗辯。
嗣經原審整理兩造之爭點略為:①空白或有闕漏文字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其真實性為何?②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有無〈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之約定?如有,存在於何人之間?③原告(被上訴人)請求被告(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無理由?
二、本院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先由○○○(歿,出資比例2/3)與其女婿○○○(出資比例1/6)、○○○(出資比例1/6)前於57年8月14日共同購買;
且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成立時間點為74、75年間(原審卷一第13頁第5行、第25頁以下)之基礎上,同認上開審理方向與範圍,既已曉諭當事人作為辯論之綱領,自宜援用。
惟心證理由之論證係於事實審法院合議庭評議後,依結論而敘述評議心證理由,本件自宜將兩造勝敗關鍵之爭點,先為論證,再旁論其餘。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縱然為真,仍無從對抗或否認上訴人2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據。
一、本件訟爭法律關係即系爭合約所建構權利義務之定性:㈠按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基礎事實,雖應由當事人主張,然該法律行為之法律定性,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若當事人先依法律概念擇其事實,進而建構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此過程容因當事人各自基於勝訴目的或主觀期待,以致在建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過程,因以法律概念來調整對社會事實之描述,猶如將泥沙依其所預鑄之模型以塑造出希冀被採信之事實;
從而,在訴訟過程將其所主張之社會事實分解為待證事實,並引證據方法以為推理及堆砌概念以符其論證;
然此過程已因實體法規範所應立基之事實,容經簡擇有利、規避不利,猶如依有利於己之法律概念預鑄用法認事之模型,再塑造、修飾事實以形成供推理之概念;
一旦社會事實僅有經簡擇部分可輸入論證程序,固合於一般言詞概念邏輯形式,然在推演事實與法規範一貫性訟爭過程,可能會出現各有各的事理情詞。
⒉在此真假不明狀態,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之賦權,本於人格自由之能力與權責,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勾稽所調查之全案證據,依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形成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職責歷程:⑴雖世間關於事理之析辨,必須以名言概念來互動,然基於「認事用法」之論證理則,容應先區辨實體法規範與認事用法間有本質及辨證次第等不同,以免有重複或受囿於當事人所持法律概念調整事實真相等心識運作模式或疑慮。
⑵因之,人類思考與溝通固本於名言概念,但法官論證事實真偽,容與一般當事人為個人利益而同以名言概念為思考之要素;
惟基於憲法賦權之職責,並免於被法律概念形塑偏好或思考、論證取向,容應區辯實體法之規範意旨與「判斷事實真偽」之意旨與歷程不同。
①在確保認事用法之中立,及權衡人類社會互動過程本身,即為人類尊嚴之體現場域,則在定紛止爭過程,固不宜遽以《懷疑論》之立場為出發點,但在社會互信之基礎上,仍宜適度查證、檢驗,反覆分析、確認,此等中外法律學者及實務工作者在法律涵攝過程,所應極力克盡之權責「從法律到事實,再由事實回到法律,案件中的法律與事實一來一往中,不斷被深化。」
。
②此一過程,社會學之現象學派所倡導之〈懸置〉方法,容可借鏡作為審理者在論證過程,先將相關法律及描述事實之〈概念〉【懸置】,務期充分檢驗各法律概念,與事實真相之證明度,即在反覆驗證各法、理、情等概念間之關聯性與邏輯事理後,再為事實理情之抉擇、觀察與論證,以得心證。
③否則若事實真偽之判斷者,先執持實體法概念,不假思索或輕率的以法律概念,冒然定性事實或建構事實,則對事實所形成之心證,容或有被法律概念之取捨、偏好等因素影響之風險。
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過程,既在適當地建構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
則此一歷程,《論理法則》之功能,在檢驗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證明程度,尚難逕持或混雜實體法之法律概念,遽以型塑事實,有此自覺,或可期發揮論證、檢驗事理之功能,並確保論證過程之中立與客觀。
㈡查《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全文86條,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成立之時間」,既為74、75年間,則當事人不可能預先定性為《信託法》所規範之法律關係,僅得依司法實務見解析明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迄辯論終結時,所抉擇「請求權之法律規範」依據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經原審列為應審理之爭點。
再依民法不當得利(民法第183條)之規範為請求。
事實審法院,自宜據此以定性兩造訟爭之法律關係,爰分析如后:⒈民事司法實務要旨: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雖揭示「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消極信託〉。
惟85年1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如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未有任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
此一消極信託行為,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積極信託〉情形,尚屬有間...應受關於委任關係之規範。」
,從而,區辨〈積極信託〉與〈消極信託〉之受託者有不同之權能(管理處分權責)。
⑵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
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
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其後,最高法院更進而揭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此為本院現無歧異之見解(本院106年2月14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揆以上開實務見解,雖在財產權移轉登記之共同基礎上,尚區辨有無管理、處分權能之授與等情。
然佐以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1項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等規範意旨;
可見「信託法以外之信託關係」關於財產移轉部分,一如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結構,同應以委任人與受任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本質,自宜依民法《委任關係》之規範原理來處理。
⒊被上訴人援引爭執之系爭《合約書》之締約動機、目的與約定意旨,主要在規避政府關於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法規範管制,顯非以土地之利用、管理與處分等權能為合約要素。
⑴系爭《合約書》所指系爭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一之土地,被上訴人明白主張:○○○(歿,出資比例2/3)與其女婿○○○(出資比例1/6)、○○○(出資比例1/6)前於57年8月14日共同購買「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135-3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測,先合併為「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地號為「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再經土地重劃分配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分割前面積330.26㎡)、同段69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禁止農地細分及移轉登記為共有,遂暫時登記在○○○名下;
其後,○○○認為其出資較多,於74年3月13日,要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六子○○○(原名:謝明鎮)名下等情。
⑵被上訴人所稱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得單獨處分及設定其他抵押文義要旨,顯然重在「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以利各房日後得依比例取得〈所有權〉,此等文義既重在所有權之完整性,尚難將系爭合約定性為信託法以外之《積極信託》,反見其以《消極信託》為基礎之警示約定。
⑶況且,被上訴人在一審所舉「彰縣府辦理市重劃第一次發放救濟金(補償費)」(原審卷一第413頁),核其金錢乃因土地所有權經彰化縣政府之徵收所生對價,實基於土地所有權之變動而生,並非因土地之管理使用所生利益之分配。
⑷又從被上訴人所稱任何人不得私自單獨處分之約定與警示,更可反證委託人未授予受託人管理處分之權能,此等全體委託人共同保有管理、處分權之約定,顯與信託法外之積極信託法律關係有間,自宜定性為消極信託之法律關係。
⑸遑論將系爭合約書性質,定性為《消極信託》,亦無礙採《積極信託》觀點者,關於委託人行使「返還信託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請求權等主張與論證。
⒋承上,本件被上訴人與○○○間之法律關系,無論是依最高法院基於民事交易慣例所肯認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信託關係》(含《消極信託》、《積極信託》之信託關係)等法律概念,關於所有權移轉與衍生效果之規範,均援引民法〈委任〉關係之規範,作為基本規範。
⑴在認事用法歷程雖見不同法律概念,但審理者並非偏好法律文詞形成定見,而係在經過析辨法律概念,並基於法理(論理)、經驗等法則反覆論證始擇其法規範以為適用。
⑵究其實,本件在藉實定法概念以為〈法理〉辨證過程,既宜抉擇〈委任關係〉為權利義務之法律規範;
而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爭執關鍵在:法律關係【終止】前後,當事人就債權法律關係之標的物(系爭土地)所形成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得否以其所主張與○○○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上訴人,而令其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⒌故於審理系爭《合約書》所衍生之爭執,應如何適用法規範之審理過程,容可不採原審爭點之敘述方式,而逕自化約為【系爭合約法律關係】;
再依民事司法實務之論證理趣,及援引民法關於〈委任〉及契約〈終止〉等規範意旨,予以審理判斷;
故論證過程,因將法律概念適度〈懸置〉,容可不再拘泥於借名登記、「信託法以外之信託關係」之概念,而以被上訴人與○○○間法律關係為基礎,並析明○○○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再進而論證兩造之爭執。
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為有法律上原因之分析: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即明文揭示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委任律師【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原審卷一第405-407頁),所生法律效果分析:⒈被上訴人固主張前已委請楊振芳律師以被上訴人8人之名義,於112年3月28日以112芳律函字第1號律師函,發文予○○○(副本予江舒蓁及謝語涵知悉)略以:「○○○未經其他各房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包含其他各房信託登記之部分)分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江舒蓁與其女謝語涵,實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三條不得單獨處分之約定。
為此,終止信託契約,○○○應促請江舒蓁及謝語涵返還原告8人之應有部分。」
,並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原審卷一第405頁-第412頁)。
⒉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係以○○○先與○○○,再與○○○等約定為基礎,則此等社會事實,容可資為本件判斷之佐證與論證基礎:⑴依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38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土地於74年3月13日依○○○意思,而登記在○○○名下。
①土地2/3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及○○○之六子○○○。
②另1/3則存於○○○與○○○、○○○間,並已另案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1-57頁)。
⑵承上,被上訴人既自承於74、75年間,○○○始要求六房出面共同簽訂系爭合約書,如已過世者,則由其妻攜其子繼承人(限男性子孫)到場或代為蓋章,故在場簽約人有「大房:○○○」、「2房:謝江蘇與謝清憲、謝清諒、謝清揚、謝清祥」、「3房:謝同慶」、「4房:謝楊以蟬與謝政德、謝政忠、謝政裕」、「5房:謝伯壎」、「6房:○○○」,其關係並詳如原判附表二所示,則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依○○○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係存於「○○○之六子○○○」與「其他五房」之間。
⒊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社會事實,除可見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所稱合約之當事人外;
適可認定被上訴人一方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至多僅生在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被【終止】後,應否負返還義務?⒋再揆以前述分析,○○○應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約定,於契約【終止後】,始負返還契約標的物(系爭土地)之義務,且債權人此一〈請求權〉,因屬債權請求權層次,不具對世效力。
⒌因之,依我國民事法律關係之基本見解,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前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債權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處分,應屬有權處分;
被上訴人自不得逕持所稱與○○○間之債權關係,直接對抗他人。
㈢嗣於○○○在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情況下,於109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28日),先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5/9、1/9(合計即○○○出資2/3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江舒蓁、謝語涵,另於同日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以4/6(即○○○出資2/3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江舒蓁(原審卷一第59頁、第第63頁)。
㈣準此,依兩造全辯論意旨,並勾稽全部卷證,除可認○○○上開處分行為屬有權處分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有何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等情事或事證;
則○○○與上訴人間之上開法律關係,既未被動搖,自應認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均有其有法律上原因。
三、上訴人及○○○均【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受領人或第三人:㈠按民法第183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核此規範要旨及要件,業已明示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更將其所受之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為前提要件。
㈡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係使原來法律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
並非如〈解除權〉之行使,可事後【溯及使原來之法律關係消滅】,致使原來法律關係「其後已不存在」而生民法第179條後段規範情境;
因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等所建構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因行使〈終止權〉,而溯及使行使終止權前之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自不會使【終止前之權利狀態】,發生民法第179條後段所規範之狀態,當然不會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就契約法與不當得利法規範原理而言,契約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債務人之債務並不消滅,債務人自無受益。
民法債編關於債之發生,將契約、不當得利分別規範,即不當得利制度以無法律上原因為前提,契約本身即為當事人權利變動之法律上原因;
從而,契約、不當得利兩者分別獨立規範,並各有其要件與效果。
析言之:⑴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因其債務不消滅,則對債務人言,並無受益,顯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自不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承上,其因契約〈終止〉而「負有返還原受領之標的物之債務者」,亦同。
⒉本件有無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之辨證: ⑴或謂如於契約關係終止時,契約之標的物尚屬存在,而屬給付可能之情狀,因原受領之原因已經終止,債務人就此〈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債權人自得選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然此乃以應返還之標的物仍存在於依原來契約關係負有返還義務之一方,即以〈利益〉仍存在於債務人本人之處為前提,始引生依請求權競合之理,使債權人得抉擇依不當得利規範之法理或概念,所為推理、論證。
⑵反之,終止契約而應返還之標的物已不存在返還義務人一方(或已處於給付不能狀態),即契約關係終止時,債務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債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制度」為請求;
蓋此乃民法263條明文準用第260條之規範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結構所使然(即: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亦即「行使終止權之債權人於終止契約前,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
;
至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應依各該契約之規定認定之(如民法第549條之規範)。
①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人係請求返還「其利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權利人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標的不同。
②民法第183條係以原利益受領人「免返還義務」為前提;
然債權契約終止後,當事人依契約關係之「返還義務」,於不能返還時,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
返還義務係變成損害賠償義務,顯非「免返還義務」。
③故權利人主張權利競合時,須先明不當得利、契約權利義務屬不同規範體系,不能將偶然競合之例外,當成事理原則。
⑶因之,欲主張權利競合者,必須因契約關係而受領之標的物,於契約終止時,乃至依契約請求返還時,契約標的物仍然存在債務人一方,始有契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競合情形,否則若已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對債務人而言,其「利得之返還義務」,已轉為損害賠償義務。
⑷若籠統引用法律名詞概念,無視或不辨證上開〈終止權〉等法規範意旨(終止權不能溯及消滅原契約受領標的物之原因法律關係、受領權源),而比附援引民法第183條規範之文詞概念,逕以契約當事人既未再持有〈利得〉及先前有轉讓之情事,推認可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云云,看似通順,惟此等拘泥法律概念所為推理,容有忽略契約與不當得利顯屬不同規範之義理。
⒊在論證當事人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請求權競合之推理時,容應思辨原權利義務當事人,於法律關係終止時,請求權之標的物,是否給付可能、是否有返還可能或已變異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以免陷於「法律概念之形式上相似」,致於推理過程中,因拘泥概念,而紊亂法規範之義理;
將本應「認事用法」之應然,遽執〈法律概念〉而變為「用法認事」之形式推理,有違「法律之生命不在邏輯;
而在經驗」、「法律是生活,不是概念」等法諺。
⒋又因契約自終止時點才向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苟契約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縱社會生活中涉及第三人,然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係於契約終止時,始得客觀顯現,自無從直接對抗契約終止前之第三人,始符債之相對性原理。
⒌準此,主張終止契約關係者,若債務人不履行返還義務,因其債務並未消滅,債權人殊難逕捨原法律關係,及其終止後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情境與結構(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之移轉義務、因處理委任事物務有過失、逾越權利之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義務等),遽然攀緣不當得利之法規範結構。
㈢查: ⒈被上訴人關於主張○○○本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縱然為真,卻反而同時證明○○○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非無法律關係。
⑴○○○於受領系爭土地時,既基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並未被判斷為不成立、無效,亦未被撤銷,則此一法律關係結構,從○○○取得系爭土地時,以迄轉讓給上訴人之過程,都屬存在。
⑶承上,縱使被上訴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後,有權終止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惟因〈終止權〉之行使,並【無溯及效力】,則○○○先前受領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民法第183條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⑷遑論○○○若被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等契約規範而仍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則就權利義務之相對存在事理而言,○○○一如前述(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其債務並不消滅,故債務人並無受益,更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⒉因之,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而行使請求權之前,○○○關於系爭土地為有處分權,斯時,○○○除不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外,更非「無處分權之人」。
⒊故本件縱然有【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存在,然○○○在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被終止】前,所為處分行為之權利變動,不被溯及而無效,自不應輕率或無視〈終止權〉行使之本質,遽予攀緣不當得利之規範。
⑴○○○在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終止前、後,均【非】不當得利受領人。
⑵又上訴人與○○○間之贈與行為,亦非不成立或無效、復未被撤銷,則除上訴人【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外,被上訴人亦無從,或未曾代位○○○對上訴人主張或行使權利。
⑶承上,本訟爭事件未見有何人得直接對抗或否認○○○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之法律關係。
㈣準此,①○○○【非】民法第183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受領人,②上訴人亦【非】民法第183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故本訟爭事件【顯無民法第183條之適用】。
Ⅱ.法院容無再行使闡明權或贅為旁論之必要:
一、兩造各有專業訴訟代理人為其代理,各自受有適當之法律專業照護,復因本件權利義務判斷之關鍵因素,為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效果,凡此法律規範與概念等具體意義及法律效果,均已具體顯現於兩造攻防之語意文脈,並有其書狀可憑,且相互交換書狀。
二、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行使契約終止權過程,有因屬多數債權人,且有因繼承之權利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卻未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起行使,與法不合等爭執,然上訴人並非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且法律關係終止之效果,無溯及效力,復無民法第183條之不當得利之適用。
因之,○○○既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上訴人亦主張本於上開贈與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在贈與法律關係未被認定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無法律關係,自非屬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此外,如被上訴人依【終止】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後所為請求權,縱然為真,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合於時間序流之事實,凡此其他各情,既無礙上開關於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論證,自無再贅論必要。
三、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主張與答辯,不問如何定性,縱使被上訴人臨訟所為,可認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然仍應依原來之契約關係主張權利,凡此各情,均無礙本件上開契約終止效果,且無礙不當得利規範之論證。
況且,兩造各已就本件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分別從各自有利之觀點,互為充分及完整之法律上陳述,即自原審以來已各自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有兩造所提之書狀在卷可憑;
審判長並已促使其為適當完全辯論,而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容無突襲性裁判之虞。
四、因之,本院依憲法所賦權責關於本訟爭事件之認事用法,並無不明之處,即無再贅為闡明或進行其餘旁論之必要。
Ⅲ、基此,被上訴人一方容或因忽略:系爭合約法律關係之本質為債權關係,○○○及其他五房男性子孫均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取得請求返還所有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請求權;
致未及區辨〈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係自終止時始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效力等當事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等情,而引生本件訴訟。
一、然事實審法院依兩造主張答辯所揭露之事實,及終止權法規範效果基礎上,確實可認:㈠○○○受領土地所有權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合約法律關係;
在法律關係終止後,其〈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並未被溯及而失其存在;
故與民法第179條末段規範意旨不合。
㈡又○○○自〈終止時〉起,若不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仍【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等契約義務】,則○○○既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自無民法第183條規範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因仍得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向○○○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等權利,上訴人2人自非不當得利受領人之第三人。
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向上訴人2人為請求。
三、從而,被上訴人無從以其本人或其被繼承人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據以否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與權源,上訴人2人自仍可依其權源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與法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卻捨依契約終止後之規範主張權益,反而逕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遽為准許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因之,經本院審酌後,上開與判決結果無直接關聯部分,可認不需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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