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26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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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儒律師
被上訴人 游家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0年執字第15344號債權憑證就其對伊、訴外人○○○即○○○(下稱○○○)及○○○等債務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9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財產後未能清償系爭債權,臺中地院即於93年6月2日發給92年執三字第429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迭經移轉,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取得系爭債權,並於112年3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司執字第75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與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6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合稱112年執行程序)。

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對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112年執行程序程序業經終結,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

訴外人○○○於103年4月25日持臺中地院102年司拍字第43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司執字第434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3年執行事件,該事件所為執行程序,下稱103年執行程序)受理。

103年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伊於104年1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獲分配470萬1239元,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該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

況且伊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載有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同有實行債權之意,中斷時效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故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4月28日重新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再違約金非屬從權利,與系爭債權本金亦無主從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含再次發給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59-16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2年10月20日持90年執字第1534號債權憑證就其對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之債權292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得之金額(僅受償部分執行費7,005元)未能清償系爭債權,臺中地院於93年6月2日發給台灣土地開發公司系爭債權憑證。

二、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4年8月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永盛公司於95年9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6年8月30日系爭債權讓與給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莎公司),福爾摩莎公司於98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將債權轉讓給上訴人。

三、○○○於103年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所管理其配偶○○○生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系爭房地共拍得1103萬元,○○○獲分配606萬8016元,不足額為0元;

上訴人因參與分配獲分配470萬1239元,尚有2597萬4335元未獲清償。

四、上訴人於原法院收狀日為112年3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112年執行程序。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上訴人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2年3月1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雖該112年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見原審卷第89頁),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雖以112年執行程序業經終結,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置辯。

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12年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9-13頁)。

然被上訴人嗣已於112年8月10日具狀撤回關於撤銷112年執行程序之請求,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為請求,並變更聲明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此有該民事準備㈡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65-167頁、本院卷第141頁)。

上訴人仍以112年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為由爭執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之合法性,洵非足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於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消滅之法律事實。

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時,得發生時效中斷,使已進行之期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中斷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故中斷時效事由存續期間,時效不進行。

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

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38條、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對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於92年10月20日持90年執字第1534號債權憑證就其對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之債權292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債務人財產所得之金額(僅受償部分執行費7,005元)未能清償系爭債權,臺中地院於93年6月2日發給台灣土地開發公司系爭債權憑證(見不爭執事項),雖系爭債權迭經移轉,然該借款債權(詳後述85年度促字第4662號支付命令所載),如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債權借款本金之請求權,自93年6月2日起算,應於108年6月1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

2.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3年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執行事件債務人為主債務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中斷時效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

且其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之債務人載有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同有實行債權之意思,中斷時效效力亦及於被上訴人云云。

而查:①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

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民事裁判參照)。

②上訴人於103年執行事件因參與分配而獲分配470萬1239元(見不爭執事項㈢),雖可認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參與分配乃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除多數債權人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外,債務人更須為同一人,方得為之。

蓋如債務人並不相同,應分別就其債務人財產聲請執行,分別受償,殊無許參與分配之必要。

而103年執行事件乃○○○聲請拍賣○○○所管理其配偶○○○生前所有系爭房地,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見不爭執事項)。

該103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與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務人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餘債務人○○○及被上訴人均非103年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見上訴人係以明示僅就該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參與分配,不及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餘債務人。

故上訴人該參與分配行為,自僅對執行債務人○○○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③另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指對主債務人所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保證人。

查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及被上訴人均為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於103年執行事件,係因○○○已於93年6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96號裁定指定○○○為○○○之遺產管理人,故而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予以列載,此觀103年執行事件卷宗列載之債務人為「○○○即○○○即○○○之遺產管理人」,及該執行事件為拍賣抵押物事件,系爭房地為○○○所有,抵押權債務人及義務人亦均為○○○等情,即足明瞭。

故○○○並非103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至明。

上訴人抗辯103年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其參與分配之中斷時效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④再103年執行事件自始至終均未將○○○及被上訴人列為債務人,更未對其等開始執行程序,上訴人縱於其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狀將被上訴人列名為債務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與參與分配之要件即屬不符,此部分程序既非合法,自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概念不符。

因此,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將被上訴人列名為債務人具狀向103年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上開參與分配狀列載之債務人既包含被上訴人,即有實行債權之意云云,惟聲明參與分配係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本身並無獨立之查封效力,本質上係附屬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與雙重聲請執行(即強制執行法第33條)得獨立發生查封效力,而為另一獨立之執行程序不同。

被上訴人既非103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若有對之強制執行之意思,自可具狀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並其無所謂得以參與分配方式為之乙情,益徵上訴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雖列載○○○以外之其餘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仍不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103年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上訴人於103年執行程序參與分配,雖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被上訴人與○○○均為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上訴人雖均負有連帶責任,而為連帶債務人,然依首揭說明,連帶債務人其中一人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具有相對效力,並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故上訴人於103年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自無從對被上訴人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又迄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再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前(見不爭執事項),復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借款本金請求權,自於108年6月1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

㈣另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承前所述,系爭債權借款本金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

㈤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

又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臺中地院90年度執字第15345號執行卷附85年度促字第4662號支付命令記載,系爭債權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借款2920萬元,及自8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可見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尚欠借款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9.9%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累加利率,係依附於該本金債權而生,自具有從權利之性質。

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7年3月27日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抗辯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云云,然上開決議所闡述法律見解,其事實與本件有異,自難以比附援引。

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借款本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其效力自及於從權利之前述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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