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263,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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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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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家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6200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112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因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定之,而上訴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萬3997元,故核定為1349萬399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6200元,未據繳納;

上訴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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