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27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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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70號
上訴人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王文哲
被 上訴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伊與訴外人即伊父陳永賀、伊母陳招自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之時間起,以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0、000、000平方公尺,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號、89號),及搭建鐵皮棚屋及工寮等逾20年,已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又伊既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自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洵屬無據。況伊與家人占有系爭土地在先,因不諳法律且未收到總登記通知,致系爭土地遭登記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其訴請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反訴部分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及本訴答辯:系爭土地為國有,由伊管理,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坐落其上如原判決附圖000地號土地上標示A1、A2鐵皮建物及雞舍(下稱A1、A2建物)、000地號土地上標示B棚架(下稱B建物)及000地號土地上標示C1建物(下稱C1建物,與A1、A2、B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萬935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未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133頁):
一、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為上訴人,占有期間至少自106年起迄今。
二、A1、A2建物為訴外人詹招冉所建,後因積欠陳永賀債務,將A1、A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陳永賀抵償債務。陳永賀於85年間過世,由陳招繼承取得A1、A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陳招再將A1、A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A1、A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B建物為陳招所建,嗣將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現為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C1建物原為陳永賀所建,陳永賀過世後由陳招繼承C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將C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現為C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如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目前為上訴人占用,且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復經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履勘屬實,分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原判決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9至380、38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本訴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核屬無據:
㈠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為其要件。而此項要件應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定參照)。析言之,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定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據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物為證。惟觀諸該等證據,僅得證明其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其與其前手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參以上訴人自承:000地號土地係自同段000(下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先後向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至86年底(見原審卷第15、17、47、51頁),且系爭土地均有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8395元、2萬5990元(見原審卷第19、51至55頁)等情,益證上訴人於94年以前,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則其本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尚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少自106年起占用由其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真。又上訴人並未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在先,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在後,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乃正當行使權利,應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無足取。再者,上訴人辯稱:其於94年間有繳納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之上開土地使用補償費,性質上屬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難據以認定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既占用系爭土地,且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復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及數額,均為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從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935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判決第11頁第18行至第13頁第8行之記載,茲不復贅)。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13萬935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莊宇馨
法 官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南投縣○○鄉○○段
原判決附圖
上訴人主張
證據(頁數)
000地號土地
A1、A2鐵皮建物、雞舍
伊父陳永賀自日據時代即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陳永賀死亡後,伊繼承並占有迄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

000地號土地
B棚架
陳永賀於民國50年間向訴外人詹招冉承買000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號),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全家三代同住。陳永賀死亡後,伊與伊母陳招繼承並繼續管理使用該土地及建物。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
建築物買賣證書(原審卷p35-37、本院卷p95-97、165-167、219-221、285-287)
詹招冉覺書(原審卷p39-41、本院卷p99-101、169-000、223-225)
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原審卷p45、本院卷p103、177、273)
使用補償金收據(原審卷p47-51)
占用補償金收據、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原審卷p53-55)
南投縣○○鄉公所函、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本院卷p265、269)
證明書(本院卷p297)
000地號土地
C1建物
陳招自民國24年間即占有使用000地號土地,陳永賀於其上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巷00號),全家三代同住。陳永賀死亡後,伊與陳招繼承並繼續管理使用該土地及建物迄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
台電南投區營業處函(本院卷p93、175、217、275)
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p227、277)
南投縣○○鄉公所函、舊有合法房屋證明(本院卷p265、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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