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30,2024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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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給付新臺幣134
  3.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倫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4. 三、上訴人王倫安之上訴駁回。
  5. 四、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倫安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王倫安主張:
  8. 一、彰化一信於86年間以訴外人即伊父母王灥生(已歿)、王白碧雲於
  9. 二、原審為王倫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王倫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10. 貳、彰化一信則以:
  11. 一、伊執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據、本票係由王倫安親自或授
  12. 二、原審判命彰化一信給付134萬9256元本息,彰化一信不服,提
  13.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
  14. 一、王灥生與王白碧雲為夫妻,訴外人王東源、王建明及王倫安為2人之
  15. 二、彰化一信於86年間,以「王灥生、王白碧雲於83年間各向彰化一
  16. 三、彰化一信先後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法院聲
  17. 四、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王倫安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18. 五、彰化一信於109年間,對王倫安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
  19. 肆、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系爭借款、票款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本件非該前案既判力所及
  21. 二、因彰化一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借款、票款前案確定判決
  22. 三、彰化一信辯稱: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上所蓋王倫安之印文,係以
  23. 四、彰化一信辯稱:王灥生有經王倫安授權蓋用其印鑑章,簽立系爭約定
  24. 五、基上所述,彰化一信執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約定書、借據
  25. 六、綜上所述,王倫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彰化一信給付143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27. 伍、據上論結,本件彰化一信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倫安之上訴為無理由,
  28.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
  29. ㈡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外框及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有些許疊合
  30.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
  31.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
  32. ㈡編號2部分線條多處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細之情況。
  33. ㈢編號2外框左上呈缺口,並延伸至【亻】之撇劃缺線,此應為用印時印
  34. ㈣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
  35. ㈤編號2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
  36. ㈡編號3部分線條多處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細之情況,左方文字有沾染
  37.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
  38. ㈣編號3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
  39. ㈡編號4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有
  40.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
  41. ㈣編號4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
  42.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
  43. ㈡編號5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有
  44.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
  45. ㈣編號5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
  46.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
  47. ㈡編號6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有
  48.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
  49. ㈣編號6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
  50.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
  51. ㈡編號7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有
  52.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
  53. ㈣編號7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
  54.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
  55. ㈡【倫】與【安】呈現較多淺亮藍未重疊處為編號7沾染嚴重處,該處若
  56.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
  57.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
  58. ㈡編號8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細之情況,整體文字有沾染
  59.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
  60. ㈣編號8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
  61.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
  62. ㈡編號9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有
  63.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
  64. ㈣編號9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
  65.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
  66. ㈡編號10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
  67.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
  68. ㈣編號10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
  69.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
  70. ㈡編號11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
  71.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
  72. ㈣編號11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
  73. ㈡三個文字呈現淺亮藍未重疊處為沾染嚴重處,以【倫】字最多,其次為
  74.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
  75. ㈡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外框及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有些許疊合
  76.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較完整之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
  77. ㈡編號13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細之情況,整體文字有沾
  78.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
  79. ㈣編號13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
  80. ㈡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外框及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有些許疊合
  81.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
  82. ㈡編號14部分線條多處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細之情況。
  83.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
  84. ㈣編號14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等關鍵特徵構成近似
  8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訴人王倫安  
訴訟代理人賴淑玲律師
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陳彥廷
訴訟代理人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倫安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給付新臺幣134萬9256元本息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王倫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王倫安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倫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參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上訴人王倫安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給付新臺幣(下同)1436萬4215元,及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86年度促字第0000號、第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撤銷確定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彰化一信給付1436萬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436萬421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王倫安主張:
一、彰化一信於86年間以訴外人即伊父母王灥生(已歿)、王白碧雲於83年間各向其借款3390萬元、700萬元未清償,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本票(下稱系爭借據、本票)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伊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復先後執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法院聲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合計獲償1436萬4215元。因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並不合法,經伊向彰化地院異議,經該院以108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伊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彰化一信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業經鈞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確定(下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案)。嗣彰化一信於109年間向彰化地院,請求伊給付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票款本金合計2874萬578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駁回。彰化一信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違約金合計285萬0243元、34萬9803元,復經鈞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彰化一信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借款、票款前案)。因系爭支命令確定證明書業已撤銷,且彰化一信對伊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指之借款、票款債權存在,其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436萬4215元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1436萬4215元本息。
二、原審為王倫安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王倫安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倫安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彰化一信應再給付王倫安1301萬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301萬4959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彰化一信之上訴駁回。
貳、彰化一信則以:
一、伊執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借據、本票係由王倫安親自或授權王灥生、王白碧雲蓋用其印鑑章所簽立,其自需對伊負清償借款、票款之責,伊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1436萬4215元,自無不當得利。況王灥生、王白碧雲因王倫安對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清償,受有免於對伊清償之利益,縱王倫安因此受有損害,亦與伊所受領利益間無因果關係,不得對伊請求返還,而應向王灥生、王白碧雲請求返還。又王倫安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時,既知悉其對伊無給付義務,卻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致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王倫安未曾對王灥生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或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遲至王灥生死亡後,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其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並於系爭借款、票款前案否認其有簽訂借據、本票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顯有違誠信原則。另王倫安遲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執行事件終結後逾20年,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況王倫安放任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財產,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百分之50返還金額等語置辯。
二、原審判命彰化一信給付134萬9256元本息,彰化一信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彰化一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倫安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王倫安之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
一、王灥生與王白碧雲為夫妻,訴外人王東源、王建明及王倫安為2人之子。
二、彰化一信於86年間,以「王灥生、王白碧雲於83年間各向彰化一信借款3390萬元、700萬元,並由王東源、王建明、王倫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經王倫安共同簽發系爭借據、本票,且於83年2月12日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毋須再徵求王倫安同意;嗣系爭借據、本票到期後,彰化一信未獲清償」為由,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三、彰化一信先後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法院聲請對王倫安以系爭執行事件分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彰化一信合計獲償1436萬4215元。 
四、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王倫安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前案撤銷確定。  
五、彰化一信於109年間,對王倫安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票款本金合計2874萬578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再追加請求違約金285萬0243元、34萬9803元,業經系爭借款、票款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借款、票款前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本件非該前案既判力所及:
 ㈠按既判力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又必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及聲明均相同,且訴訟標的相同或可代用,為同一事件,始有後訴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若非同一事件,自無受確定判決拘束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借款、票款前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請求權,及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等票款請求權,有該等判決附於原審卷第35至63頁可稽,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有不同。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自非該前案之既判力所及。王倫安主張:本件為系爭借款、票款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核無可取。
二、因彰化一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借款、票款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借據、本票上王倫安印文真正之判斷,該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當事人於他訴訟中非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㈡查王倫安於系爭借款、票款前案主張: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均非其親自用印,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均係王灥生擅自偽造。因彰化一信僅能提出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及王倫安於81年1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原本,無法提出其他相關文件,致經系爭借款、票款前案之第一審法院將上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後,回覆比對資料或參對資料不足,拒絕受理鑑定。嗣系爭借款、票款前案法院乃以彰化一信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約定書、借款、本票上王倫安之署押、印文確為真正,據而駁回彰化一信所提清償借款、票款之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㈢惟因彰化一信於本件所提新訴訟資料(詳後述三、所載),足以推翻系爭借款、票款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揆之上開說明,該判斷對本件自無拘束力。故王倫安主張:系爭借款、票款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借據、本票上王倫安印文真正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無可採。 
三、彰化一信辯稱: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上所蓋王倫安之印文,係以王倫安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所蓋,應屬有據: 
 ㈠彰化一信辯稱: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上所蓋王倫安之印文,係以王倫安申請系爭印鑑登記之印鑑章所蓋等情,為王倫安所否認。查王倫安於系爭借款、票款前案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並非由其本人至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云云,因除與系爭印鑑證明記載:王倫安辦理其印鑑章登記之日期為81年1月20日,且系爭印鑑證明係於同日向臺北○○○○○○○○○申請核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9頁)不符外,復與常情有悖,乃為系爭借款、票款前案法院所不採,並認定王倫安於81年1月20日親自至臺北○○○○○○○○○辦理印鑑章登記,並同時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4頁)。再參以戶政機關受理印鑑章之登記,需申請人本人親自持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臨櫃辦理,並不得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及王倫安於本院亦自承:其有至戶政事務所辦過印鑑章登記,現該印鑑章已找不到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足認王倫安有於81年1月20日親自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辦理印鑑章登記,並同時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
 ㈡又因系爭印鑑證明係王倫安親自臨櫃申請核發,且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上所蓋王倫安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上所蓋王倫安印文(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307頁),經本院以肉眼方式比對,具有高度相似性,乃依彰化一信之聲請,將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原本,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其上所蓋王倫文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原本上所蓋王倫安印文,是否相符,是否為同一顆印鑑章所蓋印(見本院卷一第273、277頁)。經該院採用印文比對方式中之重疊比對法與細部特徵比對法進行分析,比對如附表三債權所憑證據欄所載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合計14紙)中王倫安字跡下方之王倫安1枚印文(合計14枚),與系爭印鑑證明中「王倫安」之1枚印文,是否具備同一性。鑑定結果為:雖鑑定標的缺損與淤塞導致沾泥與捺印狀態多樣,目測觀察時可能有框線筆劃看似不同之樣態,經由重疊可加強確認其結構平行樣態。惟比對標的印文具備筆劃缺損及印泥淤塞之不穩定狀態,且其框線文字具備人工雕刻之弧度樣態,一般而言此類印文仿製難度較高。因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上合計14枚印文具備多處且重覆與系爭印鑑證明上1枚印文近似之關鍵特徵,且重疊比對移動時,可發現主線條對應架構皆可呈現平行,最終可呈現結構無偏移之重疊樣態。故系爭約定書、借據及本票原本上所蓋王倫安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上所蓋王倫安印文,均具備同一性(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上合計14枚王倫安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上1枚王倫安印文之屬性特徵分析與印文疊合分析之結果,詳參附表三所載)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10日函覆本院外放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系爭鑑定書第5、103、104頁)。
 ㈢本院經審酌:系爭鑑定書係採用重疊比對法與細部特徵比對法,進行屬性特徵與重疊分析,針對如附表三債權所憑證據欄所載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中王倫安字跡下方之王倫安1枚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中之王倫安1枚印文,先將印文放大以肉眼觀察及屬性特徵分析,再將印文掃描及色彩處理,進行數位處理,之後再將印文移動比動,作數位畫面觀察及判讀,憑以比對分析,再歸納狀況及研判結論,最終完成結論判斷之鑑定結果。復因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之時間距今約28、29年,系爭印鑑證明之時間距今約31、32年,致印文已呈現有淤泥及缺損,顯示其印章年代差異應更大,且依據印文外框及筆劃線條之曲度,加上其年代,可推論其較大機率應為手工雕刻完成。但因印章個體本身應具備較獨特之樣態,故中華研究院將上開印文採高解析度彩色掃描後,進行實際觀測及比對處理分析,除採用特徵比對法,以一般觀察及放大觀察印文基本結構是否具特殊形狀或缺角、淤泥狀態等特徵外,並採用重疊比對法,以基本重疊觀察印文基本結構是否具有偏離及誤差(見系爭鑑定書第27、30、31頁)等情後,認系爭鑑定書所為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㈣至王倫安以:中華研究所所採之鑑定方式,只就相同特徵做比對,但對不相同之特徵卻不進行一一排除,有以偏概全之情,違反社會經驗法則。且其認系爭印鑑證明印文「王」字中間之豎筆線條中段呈弧形狀且尾端有明顯向左偏斜之特徵,但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之印文「王」字中間之豎筆線條尾端卻無向左偏斜之弧形特徵,主張: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惟查:
  ⒈系爭鑑定書係採用特徵比對法與重疊比對法作為判定依據,先利用特徵比對法,研判上開印文之個性化特徵(即系爭鑑定書所稱相同特徵,印文邊框或圖文線條出現外形特徵、缺口、粗細、斷點或角度等)與非個性化特徵(印文邊框或圖文線條出現不規則印泥凝聚與滲散、色料混合、擦劃、抑壓或拖帶等),再採用重疊比對法,對比對之二者印文結構之邊框、圖文線條之字體字形、結構、位置、外形表現等是否對應一致,且可呈現結構無偏移之重疊樣態,進行研判,據以判定比對之二者印文是否具備同一性(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所附中華研究院補充鑑定說明)。準此,本院認因上開印文年代較為久遠,整體皆有淤泥及缺損情況,線條呈現狀況皆不穩定,且因捺印執行或汙染等不穩定狀態稍多,自難對上開印文不相同之特徵予以一一排除,況系爭鑑定書已採用相同特徵確認法進行特徵處理比對,最後再加以重疊比對進行最終判斷之強化(見系爭鑑定書第31頁),尚難徒憑系爭鑑定書未對上開印文不相同之特徵,進行一一排除,遽認系爭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⒉又同一枚印章不可能蓋出兩枚完全相同的印文,因印章印面變化、印泥、紙張、蓋印方式與襯墊物等非定性定量之變因,使得印文不可避免產生誤差表現形式。如直接以肉眼檢視比對微細特徵處,會因視覺錯覺產生認知或觀感差異性,因此需利用影像處理之辨識,將更可明確判定是否具備一致性特徵。故縱使在同一人使用相同印章、印泥、紙張與襯墊物,但同一人每次蓋印方式並無法如機械般的精確量化而構成完全相同,自無法產出完全相同的印文,但同一印章上存在有不可逆之個性化特徵時,則產出印文樣本具有同一性。反之,基於蓋印印文紋線變化受到印章印面變化、紙張、印泥、蓋印方式等非定量影響,即便是對印文圖像進行複製制模,也難以在印文中完全複現出完全相同而無誤差特徵(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所附中華研究院補充鑑定說明)。準此,本院認雖以肉眼觀察,系爭印鑑證明印文「王」字中間之豎筆線條尾端有向左偏斜之特徵,但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之印文「王」字中間之豎筆線條尾端並無向左偏斜之特徵,惟此乃上開印文「王」字中間之豎筆線條底部有印泥淤積之情況所致(見系爭鑑定書第33頁),故尚難僅執上開肉眼觀察方式,比對上開印文「王」字中間之豎筆線條尾端有無向左偏斜,有所不同一節,率予推論系爭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採。  
 ㈤基上,彰化一信辯稱: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上所蓋王倫安之印文,係以王倫安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之印鑑章所蓋,應屬有據。王倫安另以: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與系爭印鑑證明,前經系爭借款、票款前案法院送請刑事警察局、調查局鑑定,均回覆比對樣本不足,無法鑑定為由,主張:中華研究所上開所為鑑定意見,並不足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然刑事警察局、調查局鑑定於經系爭借款、票款前案法院送請鑑定時,僅以檢送之比對資料或參對資料不足,拒絕受理鑑定,該等鑑定機關並無指明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與系爭印鑑證明,係無法鑑定(見系爭借款、票款前案一審卷第179、221頁),是王倫安就此尚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彰化一信辯稱:王灥生有經王倫安授權蓋用其印鑑章,簽立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應為可採:  
 ㈠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參照)。 
 ㈡彰化一信辯稱:王灥生有經王倫安授權蓋用其印鑑章,簽立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為王倫安所否認,主張: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上之王倫安印文係王灥生未經其同意,盜刻其印章所蓋,應屬偽造云云(見原審卷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17頁)。查:
  ⒈王倫安就其上開所辯,僅提出其於系爭借款、票款前案所提王灥生死亡前手書之說明書(記載王灥生持以蓋用於系爭借款、本票之王倫安印章,並非王倫安本人持有之印章)為證(見系爭借款、票款前案一審卷第127至133頁)。然如前所述,王倫安有於81年1月20日親自至上開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辦理印鑑章登記,並同時申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故其辯稱:其印鑑章係王灥生未經其同意所盜刻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核無可採。又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上所蓋王倫安之印文,係以王倫安申請印鑑登記之印鑑章所蓋,已如前述。足見王倫安辯稱: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上其印文係王灥生未經其同意,盜刻其印章所偽造云云,亦無可採。
  ⒉此外,王倫安就其主張其印鑑章遭王灥生盜蓋於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上之變態事實,復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彰化一信所辯:王灥生有經王倫安授權蓋用其印鑑章,簽立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一節為可採。
五、基上所述,彰化一信執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既係王灥生經王倫安授權蓋用其印鑑章所簽立,則王倫安自應依系爭約定書、借據及本票等法律關係,對彰化一信負清償借款、票款之責。故彰化一信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償1436萬4215元,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又縱王倫安主張:彰化一信於00年0月間就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之債權僅存1筆890萬8000元,而非其於106年4月所稱之本金2874萬5785元一節(見本院卷二第273、275頁)屬實,因該債權額仍高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其於106年間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獲償之134萬9256元,故王倫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彰化一信給付1436萬4215元本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王倫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彰化一信給付1436萬421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彰化一信給付134萬9256元本息,自有未洽。彰化一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王倫安其餘請求(即1301萬4959元本息)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是王倫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彰化一信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倫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楊熾光
法 官莊宇馨
法 官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債權所憑證據
借款日期/本票發票日
清償日期/本票到期日
借款金額/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1
借據
83年4月29日
85年4月29日
2400萬
 2
本票
84年6月23日
85年4月29日
750萬
 3
本票
84年9月11日
85年4月29日
30萬
 4
本票
84年9月14日
85年4月29日
30萬
 5
本票
84年9月16日
85年4月29日
40萬
 6
本票
84年9月21日
85年4月29日
100萬
 7
本票
84年9月23日
85年4月29日
40萬
 8
借據
83年6月10日
85年1月28日
40萬
 9
借據
83年6月15日
85年1月28日
20萬
 10
借據
83年6月20日
85年1月28日
450萬
 11
借據
83年6月20日
85年1月28日
80萬
 12
借據
83年6月25日
85年1月28日
10萬
 13
本票
83年6月25日
85年1月28日
100萬
  
附表二:  
編號
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執行標的
彰化一信獲償金額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0000號
彰化地院86年度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
○○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80/98360、其上門牌號碼○○市○○路000號建物
365萬1759元(含執行費7萬1176元)
2
彰化地院89年度執字第00000號
彰化地院86年度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兩造同意以936萬3200元計算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
5792號支付命令→彰化地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5793號支付命令→彰化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
○○小兒科診所執行業務所得
134萬9256元
合計
1436萬4215元

附表三:
(比對債權所憑證據欄所載系爭約定書、借據、本票中王倫安字跡下方之王倫安1枚印文,與附件二即系爭印鑑證明中「王倫安」之1枚印文,是否具同一性)
編號
債權所憑證據
方法一
印文屬性特徵分析
方法二
印文疊合分析
以重疊比對法,比對分析二者之鑑定結果
備註
(系爭鑑定書頁數)
1
附表一編號1借據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1部分線條多處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細之情況。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 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㈣編號1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外框及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有些許疊合落差,落差皆屬於邊緣溢出之樣態。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39、41、109、110、142頁
2
附表一編號2本票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2部分線條多處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細之情況。
㈢編號2外框左上呈缺口,並延伸至【亻】之撇劃缺線,此應為用印時印泥沾染不全或用印力道方向未達接觸紙面所導致。
㈣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 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㈤編號2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編號2左上框及【亻】缺口處與附件二疊合後之印文呈現延續相接。
㈢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外框及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有些許疊合落差,落差皆屬於邊緣溢出之樣態。
㈣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44、46、112、113、142頁
3
附表一編號3本票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3部分線條多處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細之情況,左方文字有沾染較附件二為嚴重之情況。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 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㈣編號3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外框左方附件二呈現溢出,使其上方亦有部分編號3呈現溢出,從左方文字沾黏之情況,其應為左方印泥沾染較多,或加以左方用印力道較強所生成。
㈢【倫】與【安】呈現較多淺亮藍未重疊處為沾染嚴重處,該處若排除,其他部分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外框及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有些許疊合落差,落差皆屬於邊緣溢出之樣態。
㈣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49、51、115、116、142頁
4
附表一編號4本票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4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有沾染擴散較附件二為嚴重之情況。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㈣編號4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外框左上部分因編號4印泥附著較淺,疊合時反應顏色較 深,但疊合亦無偏離。
㈢【倫】與【安】呈現較多淺亮藍未重疊處為編號4沾染嚴重處,該處若排除,其他部分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無太大落差,落差皆屬於邊緣溢出之樣態。
㈣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55、57、118、119、142頁
5
附表一編號5本票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5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有沾染擴散較附件二為嚴重之情況。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㈣編號5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三個文字呈現淺亮藍未重疊處為沾染嚴重處,以【倫】字最為嚴重,其次依序為【安】與【王】,該處若排除,其他部分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無太大落差,落差皆屬於邊緣溢出之樣態。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60、62、121、122、142頁
6
附表一編號6本票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6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有沾染擴散較附件二為嚴重之情況。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㈣編號6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倫】與【安】呈現較多淺亮藍未重疊處為編號6沾染嚴重處,該處若排除,其他部分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為【王】及右框線有表現落差(深紅色處),應為編號6左方力道大於右方所致其右方筆劃較細。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65、67、124、125、142頁
7
附表一編號7本票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7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有沾染擴散較附件二為嚴重之情況。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㈣編號7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倫】與【安】呈現較多淺亮藍未重疊處為編號7沾染嚴重處,該處若排除,其他部分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為【王】及右框線有表現落差(深紅色處),應為編號7左方力道大於右方所致其右方筆劃較細。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70、72、127、128、142頁
8
附表一編號8借據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8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細之情況,整體文字有沾染程度較附件二為輕之情況。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㈣編號8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外框及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有些許疊合落差,落差皆屬於邊緣溢出之樣態。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75、77、130、142頁
9
附表一編號9借據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9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有沾染擴散較附件二為略多之情況。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㈣編號9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三個文字呈現淺亮藍未重疊處為沾染嚴重處,以【倫】字最為嚴重,該處若排除,其他部分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無太大落差,落差皆屬於邊緣溢出之樣 態。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80、82、132、14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借據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10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有沾染擴散較附件二為略多之情況。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㈣編號10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外框及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有些許疊合落差,落差皆屬於邊緣溢出之樣態。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85、87、134、142頁
11
附表一編號11借據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11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不平整之情況,整體文字有沾染擴散較附件二為略多之情況。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㈣編號11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三個文字呈現淺亮藍未重疊處為沾染嚴重處,以【倫】字最多,其次為另外二字,該處若排除,其他部分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無太大落差,落差皆屬於邊緣溢出之樣態。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90、92、136、142頁
12
附表一編號12借據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外框及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有些許疊合落差,落差皆屬於邊緣溢出之樣態。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較完整之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97、138、142頁
13
附表一編號13本票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13整體線條部分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細之情況,整體文字有沾染程度較附件二為輕之情況。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㈣編號13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外框及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有些許疊合落差,落差皆屬於邊緣溢出之樣態。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較完整之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100、102、140、142頁
14
83年2月12日系爭約定書
㈠附件二印文有部分蓋印與紙張線條重疊,故「王」字重疊部分位置無法細部檢視。
㈡編號14部分線條多處呈現出比附件二印文較細之情況。
㈢整體觀察,二者皆呈現如使用過久之印泥沾黏、淤積或者結構損壞之跡象,故線條狀態並不穩定,外觀上亦有差異之部分, 此部分可由相疊進一步確認結果。
㈣編號14與附件二兩者整體結構相近,並具有多處等關鍵特徵構成近似之結果。
㈠二者以直線動態逐漸進行疊合時,疊合前可觀察到仍未疊合處之二者同處線條無歪斜並呈現大致平行。
㈡二者之重疊後影像大致未偏離,外框及文字筆劃因粗細樣態有些許疊合落差,落差皆屬於邊緣溢出之樣態。
㈢二者疊合之粗細差異可觀察出平行或延續樣態,結構上無角度上之差異,故其應為紙張、印泥多寡、擴散或力道方向等用印執行因素而產生之差異,二者應屬具備同一性。
二者印文具備同一性。
第34、36、107、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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