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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楊迪嵐
楊士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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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702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4萬3736元(計算式:63160×274.60=000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萬7020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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