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51,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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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張和忠
張和國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張光玉
張廷昇(原名:張光昇)
0000000000000000
共同
訴訟代理人蔡本勇律師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合計面積92.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之甲、乙、丙部分(合計面積201.09平方公尺)扣除附圖三編號J所示範圍(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198.43平方公尺)返還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359,70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3,579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132,798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5,398,39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分割前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於民國82年8月4日逕為分割產生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0地號土地)。伊於105年10月4日因贈與取得原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原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2日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狗籠、編號B停車用鐵皮棚架、編號C流動廁所1、編號D流動廁所2、編號E水塔及編號F鐵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中附圖一編號A、B、C、D、E、F部分土地,自應將之拆除。被上訴人亦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中附圖一編號甲部分(含附圖一編號A、B、C、D、E、F部分)、000-0地號土地中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及000-0地號土地中附圖一編號丙部分土地(即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下合稱占用土地),自應返還占用土地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446,994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4,533元之判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46,994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4,533元;㈣第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具有如下三個合法占有權源。其一為:訴外人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原登記為原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39年間書立之「兄弟分家鬮書」(下稱系爭鬮書),伊之祖父即訴外人○○○與系爭公業就原000地號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伊繼受系爭分管契約而有占有權源。原000地號土地嗣分割出原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受讓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亦認定伊基於系爭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二為:○○○於39年間在原000地號土地上建屋【包含系爭地上物,與本院11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編號a、b、c1、c2、d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居住,歷時50餘年未有其他派下員異議,應已默示同意○○○在原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而○○○於興建系爭建物時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為原000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系爭建物與原000地號土地間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院11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而伊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上訴人為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原000-0地號土地之受讓人,該法定租賃關係自應由兩造繼受。系爭土地均輾轉分割自原000地號土地,且系爭地上物具有經濟價值,為在系爭建物居住生活所必需,則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應與系爭建物為同一認定,伊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具有占有權源。其三為:依系爭系爭鬮書所約定,系爭分管契約之分管人每年應繳納租谷予系爭公業,應屬不定期租賃契約。○○○在原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伊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該基地租賃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均輾轉分割自原000地號土地,且同為系爭建物的基地,系爭地上物亦與系爭建物併同使用,故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應與系爭建物相同,伊基於第426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具有占有權源。且上訴人受讓原000-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分管契約及伊與系爭公業間之其他訴訟情形,自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不應准許。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據,然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除附圖一編號A、B、C、D、E、F部分外之土地均為空地,上訴人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第265至272頁、第328頁、第41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1年7月3日整筆出售予訴外人○○○、○○○,其二人於103年11月18日又將該土地整筆出售予他人,現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梧桐、上訴人、○○○共4人,歷次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⒉原000地號土地於82年8月4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原000-0地號土地(面積424.53平方公尺);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原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2日再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現為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各1/2)。
⒊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內容如原審卷第337至339頁所載。
⒋附圖一編號A、B、C、D、E、F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之祖父○○○於70年間所設置,於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現以系爭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並使用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000-0(面積12.22平方公尺)、000-0(面積185.05平方公尺)及000-0(面積3.8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使用面積合計201.0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是狗籠、車棚、流動廁所、水塔等,現況如原審卷第179至183頁現場照片所示。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
⒍訴外人○○○前就000地號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7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c1(面積1.13平方公尺)、c2(面積0.34平方公尺)、d(面積5.06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及全體共有人;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亦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44號拆除地上物訴訟)。
⒎系爭公業於101年12月9日召開101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依照該次會議紀錄所記載臨時動議之案由為「聲明終止因法院所認定之派下員張光玉及張光昇二人對於其現今所占用之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形式上之分管協議關係』」,該議案決議結果記載「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被上訴人對該決議之合法性尚有爭執,爭執該決議並未合法通過)。
⒏系爭公業前以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4年1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符號E部分(面積52.23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符號K部分(面積10.34平方公尺);張光昇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5.09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符號L、N部分(面積合計47.4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符號C、D、F部分(面積合計201.65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符號J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做為住房、倉庫、庭園、車庫、豬舍之用等情,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認定,系爭公業並無特別規定管理人可以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土地,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不合;系爭公業之各房確有分管000、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祖父○○○因分管而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其等因繼承○○○之權利,使用000、000-0地號土地,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公業自無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駁回系爭公業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
⒐被上訴人前對系爭公業提起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向系爭公業起訴,卻僅列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公業有與被上訴人之祖父○○○就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000地號土地其中83.14平方公尺面積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發回本院;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決,最終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裁定以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爲由,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而告確定(下稱第89號確認分管契約存在訴訟)。
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捌、鑑定分析與研判、第二點記載「系爭地上物有無改建?如有?其具體之改建內容為何?」…「承上述,本系爭地上物之建造行為應屬於『修建』而非『改建』,合先敘明」;玖、鑑定結論與建議,第二點記載:「㈠系爭地上物皆有『改建』」,第三點記載:「編號a地上物三合院建築於民國39年興建完成後,在未有"改建"維護之情形下,迄今恐難以維持正常使用」,第四點記載:「經計算系爭編號a地上物之於民國101年間剩餘之經濟價值約為:1,808,555元~2,296,484元之間」。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源?(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分管契約)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46,994元,及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4,533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除附圖三編號J所示部分外,並無占有使用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現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並使用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占用土地(含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185.05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面積3.82平方公尺),使用面積合計201.0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⒋參照),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占用土地範圍有占有權源,依前揭說明,此利己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就原000地號土地本即有系爭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土地既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得出,其法律關係依附於原000地號土地,自亦為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所及,伊因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其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祭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該不動產仍應認為其派下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000-0地號土地,原000-0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原000地號土地,而原000地號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分管契約既為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前所成立,其存否自應以原000地號土地為認定。而揆諸前開見解,原000地號土地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時,應為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⑵參以證人○○○於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證稱:伊為系爭公業之前任管理員,伊前一任管理員移交予伊時,沒有移交所有資料,伊不知道之前有無開會決議或約定土地要如何使用;但伊知道從一開始,系爭公業的土地就是分開使用,伊看到的是每房分別使用,從伊知道到現在約有50年左右,每房都有使用等語(見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卷第103至104頁);證人○○○於同案證稱:伊為大房的派下員,62年搬家前伊父親有使用系爭公業的土地種植水稻,大約二分地左右等語(見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卷第129頁);證人○○○於同案證稱:○○○叫伊幫忙在原000地號土地耕種插秧,該土地耕種插秧的地方就在伊住的附近;有4、5個人管理上開土地,○○○管理兩分地,其他叫○○、○○、○○、○○等人,他們各管理四、五分地等語(見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二審卷第101頁);證人○○○於同案證稱:伊當兵回來就幫○○○耕種,做兩分多地;上開土地有分好幾塊,有四、五個人分管,有○○○、○○、○○、○○、○○等人管理,○○○兩分多等語(見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二審卷第102頁)。綜參上開證人證述,堪認系爭公業之各房就系爭公業之土地確有分管使用之事實。
 ⑶又依○○○會同其子張煌、張金龍於39年間書立之系爭鬮書記載:「…第壹條○○○公土地持分權貳分六厘左右…逐年收入開益…。第貳條○○○公土地持分額耕作者每冬應出租谷肆佰台斤…第參條家產共七間大廳作公廳其餘六間作貳房均分長房分在北方自大房間連角間至護龍頭間共參間…」等情(見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卷第70頁,原審卷第105至111頁),已載明○○○就系爭公業土地之持分權爲2分6厘,且分額耕作者應負擔租谷400台斤,堪認○○○於39年間已分耕系爭公業土地持分權2分6厘。
 ⑷再據證人○○○於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證稱:各房各分開使用系爭公業所有土地,系爭公業所有土地,各房出賣之價金由各房取得,系爭公業於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取得之買賣價金,依各房持分額分配,僅四房、二房尚未出賣,系爭公業二房使用現況如張光玉、張光昇(按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等語(見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卷第104頁),核與系爭鬮書所載○○○於其分管土地上建造房屋,該分管土地範圍即為被上訴人使用現況(即000地號土地與原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相符,且系爭公業之歷任管理人均未向○○○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是以,○○○係因系爭分管契約在原000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甚明。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亦爲相同認定,而認被上訴人有權使用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得之000地號土地及原000-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駁回系爭公業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確定,此有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3至370頁)。
⑸復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000地號土地於82年8月4日因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出原000-0地號土地(面積424.53平方公尺),000、原000-0地號土地均為系爭公業所有;000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3日整筆出售予訴外人○○○2人,其二人於103年11月18日又將該土地整筆出售予他人,現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梧桐、上訴人、○○○共4人,歷次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原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2日再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各1/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應屬為真。則000地號土地於101年7月3日之後已非系爭公業所有,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已無公同共有權利,即無從以系爭分管契約對抗○○○等2人及其後之共有人後手。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均係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法律關係應全部依附在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19頁),而願受拘束。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分管契約繼續存在,抗辯其就系爭土地爲有權占有,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依系爭鬮書記載每冬應出租谷400台斤之對價,屬有償分管契約,○○○於分割前之原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包含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公業未爲反對意思,應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依民法第426條之1及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原000地號土地縱已移轉所有權並分割出系爭土地,伊仍得對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主張租地建屋契約繼續存在云云,爲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39年間在原000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且以負擔租谷為對價等情,無非係依系爭鬮書之記載「第壹條○○○公土地持分權貳分六厘左右…逐年收入開益第貳條○○○公土地持分額耕作者每冬應出租谷肆佰台斤…」爲據(見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一審卷第70頁,原審卷第105至111頁)。惟系爭鬮書僅為張煌與張金龍間之內部約定,尚難以此即遽認張煌、張金龍或○○○,與系爭公業其餘派下員間確有達成以每冬出租谷400台斤,做為使用分管土地對價之協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先祖有任何繳納租谷或租金予系爭公業之證據,且自承自68年間繼承系爭建物起即未繳納稻穀或租金予系爭公業,系爭公業亦未為催告等情(見第58號拆屋還地訴訟二審卷第350至35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系爭公業其餘派下員間有約定使用分管土地應支付代價,性質上同於租地建屋契約乙節,即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系爭公業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自無民法第426條之1、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000地號土地之一部,而系爭地上物係○○○於000地號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時所興建,故系爭地上物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係基於法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云云。經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在於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其後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下,為保護房屋仍可有權繼續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以維護房屋之經濟價值,避免因無權使用而遭拆屋還地之虞,始明定為租賃關係,俾房屋可繼續使用土地。是適用此條文之標的應為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而查,系爭地上物為狗籠、停車用鐵皮棚架、流動廁所、水塔、鐵皮等物,並非房屋(不爭執事項⒋參照),且雖據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地上物與分割前之原000地號土地所建有之系爭建物係同時興建,然除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三合院外,其餘附圖二編號c1、c2之花臺及編號d之鐵皮倉庫,經第44號拆除地上物訴訟鑑定後未具相當經濟價值,而經該案認定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見該案上開裁判);又系爭地上物與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三合院並不相連,顯非其附屬建物,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經濟價值,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標的有別。則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既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惟附圖二編號a、b部分之三合院,為具有經濟價值之房屋,與原00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乙節,業據第44號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確定。而編號a之三合院範圍有部分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J,000-0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原000地號土地(原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原000-0地號土地再分割初000-0地號土地),則此部分土地既為該三合院所合法占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為由訴請返還,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現況,及系爭公業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自非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縱有系爭地上物存在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然系爭地上物並非供人居住之建物,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其餘原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併同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系爭建物於000地號土地上之範圍,前經系爭公業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現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益見該占有權源素有爭執,自無從以被上訴人現實上有占有事實即認有占有權源存在,則上訴人為釐清上情,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除附圖三編號J部分土地外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就其餘系爭土地範圍,除附圖三編號J部分土地為具有法定租賃關係之三合院座落位置,而為合法占有,且經第44號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確定外,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至附圖三編號J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46,994元,及均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4,533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除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201.09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⒋參照)中除附圖三編號J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外之占有土地,無權占用部分面積合計198.43平方公尺(計算式:201.09平方公尺-2.66平方公尺=198.43平方公尺),致上訴人受有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98.43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05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37至3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參照)。再系爭土地臨近裕元花園酒店,近福科路,附近皆為住宅區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3頁)。足認週邊生活環境尚稱良好,交通便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經濟價值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19,41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7,1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又謹按可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割其給付而言。如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時,則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既合於事理之公平,且適於當事人之意思。至其給付之本不可分,而其後變為可分者,亦同(上開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係數人負同一且可分之共同債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對其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就上開情形,法律上復未有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則本件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由被上訴人共同分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云云,即不可採。而上訴人為多數債權人,該請求同一且可分,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其人數各給付不當得利金額2分之1,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9,708元(計算式:719,417元÷2=359,708元,小數點後捨去,下同),及按月給付3,579元(計算式:7,159元÷2=3,579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至F(面積合計92.44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附圖一藍色斜線所示之占用土地(扣除附圖三編號J範圍)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各359,708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3,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本院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黃綵君
    法 官高士傑
法 官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20日內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原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
異動日期(民國)
土地所有人暨其權利範圍

系爭公業1/1。
101年7月3日
張壬癸1/2。
○○○1/2。
103年11月1日
張和忠1/4。
張和國1/4。
張梧桐1/4。
張和明1/4。
106年4月2日
張和忠1/4。
張和國1/4。
張梧桐95/400。
張和明1/4。
○○○5/400。
107年1月8日
張和忠3/8。
張和國3/8。
張梧桐95/400。
○○○5/400。
備註:
原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8月4日逕為分割產生原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5年10月4日因贈與取得原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原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2日分割出000-0、000-0地號土地。
==========強制換頁==========
附表二:(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
編號
年度
申報地價(元)
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
000-0地號土地
0
000
00000
同左
同左
0
000
00000
同左
同左
0
000
0000.4
同左
同左
0
000
0000.4
同左
同左
0
000
0000.9
5312.7
同000-0地號土地
0
000
0000.9
5312.7
同000-0地號土地
0
000
0000.4
5314.4
5469.2
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時間
各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8%×時間比,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5年10月4日至105年12月31日
43,631元
(計算式:11400×198.43×8%×88/365=43631)
2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80,968元
(計算式:11400×198.43×8%=180968)
3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54,337元
(計算式:9722.4×198.43×8%=154337)
4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54,337元
(計算式:9722.4×198.43×8%=154337)
5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93,072元
【計算式:6807.9×(12.22+3.82)×8%=8736;5312.7×198.43×8%=84336;8736+84336=93072】
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93,072元
【計算式:6807.9×(12.22+3.82)×8%=8736;5312.7×198.43×8%=84336;8736+84336=93072】

合計
43631+180968+154337+154337+93072+93072=719417
7
自11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7,159元
【計算式:6846.4×12.22×8%×1/12=558;5314.4×(185.05-2.66)×8%×1/12=6462;
5469.2×3.82×8%×1/12=139;558+6462+139=7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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