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85萬5,0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向訴外人潭陽產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8,500萬元,除系
-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84萬9,100元,及其中58萬8,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354、408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木雄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78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經原審認定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而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再行提出抵銷抗辯,仍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合於上開規定,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先予敘明。
第一頁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向訴外人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潭陽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至000建號建物(含公共設施000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借用其子即訴外人鍾俊霖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其中自備款1,800萬元,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5,200萬元,約定兩造各負擔半數。
詎上訴人稱須給付潭陽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明星佣金1,500萬元,要求伊先支付全額自備款,伊乃於104年6月8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上訴人媳婦即訴外人王麗娟申設之合庫銀行○○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於同年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合庫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合庫信託專戶),惟林明星事後向伊表示從未收取任何佣金,且上訴人迄未返還伊為其給付之自備款。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至上訴人未上訴部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8,500萬元,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7,000萬元外,另包含應給付林明星之佣金1,500萬元。
扣除銀行貸款5,200萬元後,兩造各須負擔1,650萬元自備款,被上訴人除於104年6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合庫信託專戶外,其餘價金均由王麗娟之合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支付,並由王麗娟簽發支票或提領現金交付林明星,伊已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未積欠被上訴人900萬元。
又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裝修費用負擔各2分之1,所有款項均匯至王麗娟合庫○○及台中商銀帳戶內,由伊先給付訴外人呂文第二頁煌裝潢費用共1,080萬元,另伊給付呂文煌系爭不動產頂樓鐵皮屋興建費用300萬元,爰以前開金額之半數即69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84萬9,100元,及其中58萬8,350元自110年12月24日起、其中84萬0,500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其中42萬0,250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291、354、408頁):㈠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借用其子鍾俊霖名義,與被上訴人共同向潭陽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金為7,000萬元,兩造約定就買賣價金及裝修費用各負擔半數,買賣價金尾款則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銀行申貸5,200萬元支付。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同年月12日各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王麗娟合庫○○帳戶,及於同年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合庫信託專戶。
㈣王麗娟合庫○○帳戶於104年6月11日兌現面額300萬元、7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發票人為王麗娟、受款人為潭陽公司),於同年月12日兌現面額50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發票人及受款人同上)。
㈤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4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及鍾俊霖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㈥上訴人於107年間對鍾俊霖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107年11月27日經原法院以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8號調解成立,由上訴人給付鍾俊霖代墊款120萬元後,鍾俊霖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於108年8月14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第三頁㈠林明星並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收取佣金1,5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7,000萬元:⒈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應為8,500萬元,除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7,000萬元外,另包含應給付林明星之佣金1,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總價金:本約買賣總價金【柒千萬】元整。
土地、建物及車位價金分別如下:一、土地價金:【肆仟玖佰萬】元整。
二、建物價金:【貳仟壹佰萬】元整。」
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均無關於佣金1,500萬元等文字,則兩造與潭陽公司是否另有約定要給付林明星佣金1,500萬元,即有可議。
⒉又證人林明星於原審證稱:我是潭陽公司的負責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間出售予兩造,因為這件買賣才認識兩造,當初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000萬元,除此之外,我沒有額外收取佣金,兩造把錢匯入合庫履約專戶後,我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金流細節我不清楚,我除了簽約外,與兩造均無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70頁),證人林明星為潭陽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知之甚詳,且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可信。
是依證人林明星之證述,可知其從未收取佣金1,5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應為7,000萬元,林明星於收訖買賣價金後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上訴人抗辯林明星有收取佣金1,500萬元,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且此請求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7,000萬元,兩造有約定平均分擔買賣價金,且兩造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銀行申請貸款5,200萬元作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用,則兩造各應負擔之自備款為900萬元。
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6月8日、同年月12日各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王麗娟合庫○○帳戶,及於同年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合庫信託專戶,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均自王麗娟申設之合庫○○帳戶支付等情,為兩造不第四頁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
是被上訴人除匯款300萬元至合庫信託專戶外,尚有將1,500萬元匯入王麗娟之合庫○○帳戶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上訴人確實已代上訴人支付其應負擔之自備款900萬元,堪可認定。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給付應負擔之自備款900萬元,並無積欠被上訴人900萬元,聲請本院調取王麗娟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177頁),然並未就其支付之900萬元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難認可採。
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1,800萬元既均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支出自備款90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0萬元,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抗辯其於買賣完成已給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逾5年後,對上訴人主張未付佣金,且利用給付佣金未留下任何憑據之情況,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00萬元,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惟林明星並未收取佣金乙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本無法律上原因為上訴人支付其應分擔之自備款,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以支出系爭不動產裝潢費用之半數540萬元、興建鐵皮屋費用之半數150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兩造有委託呂文煌施作裝潢工程,裝潢費用合計1,080萬元(見原審卷第375至376頁),另施作系爭不動產頂樓之鐵皮屋支出300萬元,以上開金額之半數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
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約定就裝修費用須各負擔半數,而證人呂文煌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找我到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施作裝潢工程及鐵皮屋,裝潢我自己做,鐵皮屋我另外找工班施作,鐵皮屋施作在13號的頂樓,因為時間很久,收款資料不在了,裝潢工程款及鐵皮屋費用是上訴人付款給我的,工程款是工程合約書上的金額,一份700萬元、一份380萬元,第五頁合約金額不含鐵皮屋和一樓的裝修,鐵皮屋加一樓的裝修快300萬元出頭,我都有收到。
我施作後會拿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發票上的金額我都有拿到,合約書上的金額我也有拿到,要看合約書上的總金額,發票金額與合約書金額不同是因為我有另外請工人的工資是沒有發票,這是每天另計的工資,還有窗戶打除的點工費也沒有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
由證人呂文煌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委請其施作系爭不動產裝潢工程及興建鐵皮屋,並已支付證人呂文煌裝潢工程款1,080萬元及鐵皮屋費用300萬元,上訴人以此金額之半數即690萬元為抵銷,應認有據。
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給付呂文煌之金額應為呂文煌實際簽收之金額800萬元(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審卷第399頁),惟證人呂文煌已證述要看合約書上的總金額,其有拿到合約書上的金額等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已依上訴人要求,將應分擔之裝修費用匯入上訴人之子林益峰為負責人之詠豐企業社帳戶,金額計575萬5,000元,且呂文煌親自簽收之金額為800萬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半數金額為400萬元,其已溢付應負擔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20-1頁)。
查詠豐企業社林益峰之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自106年7月27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確有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金額合計575萬5,000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其上均有備註「大樓裝修工程款」(見原審卷第435至441頁)。
⒊又證人林益峰於本院證述:我是上訴人的兒子,我沒有保管詠豐企業社彰銀帳戶,我105年開始在潭陽公司任職,帳戶是潭陽公司統一保管,因為潭陽公司是家族公司,詠豐企業社彰銀帳戶是家族經營物流收款帳戶,我不清楚被上訴人為何匯款至彰銀帳戶,我只是詠豐企業社掛名負責人,我與被第六頁上訴人無交易關係。
當時彰銀帳戶是我大嫂王麗娟、我太太、我二哥當時女朋友在管理,他們作好帳會跟上訴人報告,潭陽公司重要的事務都會跟上訴人報告,對彰銀帳戶進出的事情上訴人應該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1頁)。
由證人林益峰證述可知,詠豐企業社之彰銀帳戶為潭陽公司之家族帳戶,上訴人應該清楚該帳戶的事情,且證人林益峰與被上訴人間無交易關係,其應不會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詠豐企業社彰銀帳戶,堪認被上訴人應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大樓裝修工程款至詠豐企業社彰銀帳戶,較合常理。
⒋基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裝修費用合計575萬5,000元,惟其應分擔之費用應為69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負擔114萬5,000元(計算式:6,900,000-5,755,000=1,145,000),是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14萬5,000元,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900萬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785萬5,000元(計算式:9,000,000-1,145,000=7,855,000)。
㈣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備款,為無確定期限且無約定利率之債務,茲被上訴人以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備款,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81頁),是被上訴人就尚得請求之自備款785萬5,000元,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㈤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張益戴、許啟彬作證,以證明上訴人已給付林明星相關款項乙事(見本院卷第56頁),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款項之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證據調查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85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第七頁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八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