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重上,90,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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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鄭仲偉
視同上訴人 陳蒼吉
陳蒼標
陳郭匏螺
廖說即陳蒼巖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沈郭如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鄭郭秀銘
林杏洳
林伊芬
林佳靜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嘉欣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李正宗
0000000000000000
李沅駿
0000000000000000
白朝棠(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
人)
0000000000000000
受告知訴訟
人 陳秋香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李雲凌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李淑梃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李婉槇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李宛容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李昱儒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受告知訴訟人「李婉木即李福春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婉槇即李福春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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