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金簡易,10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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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2號
原 告 顏月霜
被 告 陳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

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上旬某日,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綽號「小郭」之不詳人士收受,以上開方式幫助「小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10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含刑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應屬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雨涵」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復華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19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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