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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原 告 李舒平
被 告 鐘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0年11月初某日,以工作所需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借用帳戶1個月,張○○遂於翌日在臺中市○○區○○路某路口,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被告,被告乃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致電伊,以伊涉及刑案之詐騙手法,要求伊匯款,並於同年月8日至12日,以LINE與伊聯繫,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影像傳送予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伊於第一銀行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該表所示各該款項金額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新臺幣(下同)719萬元之損害。
伊已與訴外人楊○○以100萬4,000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扣除該和解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伊618萬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陳報表表示無意見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交付合計719萬元,受有損害。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陳報表系註其無意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未加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此項事實。
復參以被告所為本件詐取財犯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9、1542、1543、1544、154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至75頁,金訴字卷第5至28頁),堪信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既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受有719萬元之損害,當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扣除系爭和解金額100萬4,000元後之餘額618萬6,000元(計算式:719萬元-100萬4,000元=618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18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於本件判決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匯出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 戶 110年11月10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張○○之渣打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 2 110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 100萬元 3 110年11月11日10時23分許 200萬元 4 110年11月11日10時24分許 100萬元 5 110年11月12日9時10分許 119萬元 合 計 71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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