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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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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 訴 人 陳仲和
陳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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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宗
陳良錦
陳德世
李月裡
陳佑生
陳吉松
陳志成
陳清地
陳銅全(即陳張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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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武雄(即劉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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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1,348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51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3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參原審卷㈠第81至103頁)
①○○縣○○鎮○○段(下略)000地號土地面積131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180分之11=338,030元。
②000地號土地面積21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180分之11=236,060元。
③000地號土地面積388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180分之11=1,117,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④000-0地號土地面積79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7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12分之1=309,417元。
①+②+③+④=2,000,5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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