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13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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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蘇泳丞 住彰化縣○○市○○巷00○00號
視同上訴人 張崇仁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上訴人 張芫琿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先位之訴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

惟關於預備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包含主觀、客觀預備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蘇泳丞(下稱蘇泳丞,與張崇仁合稱為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為被告,先位請求確認其與蘇泳丞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蘇泳丞應將該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另以張崇仁為被告,備位請求張崇仁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本息。

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雖未受原審裁判,惟蘇泳丞既已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張崇仁所提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爰將張崇仁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底委託地政士張崇仁辦理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過戶事宜,因而將印鑑證明及○○○○段土地權狀交付張崇仁,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土地後續亦有可能賣出,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另一份印鑑證明交付張崇仁代為保管,待將來賣出時再指示張崇仁辦理過戶事宜。

詎被上訴人嗣後並未指示張崇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於110年間向張崇仁索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張崇仁卻含糊其辭,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底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申報交易所得,方知張崇仁竟於109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

被上訴人雖曾積欠蘇泳丞500萬元債務,然業將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路000巷00之0房屋(下稱○○○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與蘇泳丞從未有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約定,亦未商討過任何買賣事宜,否則雙方當會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擇一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與蘇泳丞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⒉蘇泳丞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如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蘇泳丞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張崇仁明知被上訴人尚未決定系爭土地之交易對象及買賣價金,更未指示張崇仁辦理過戶,卻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蘇泳丞,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判命:⒈張崇仁應給付被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蘇泳丞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7、8月間曾向蘇泳丞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500萬元本票兩紙予蘇泳丞,蘇泳丞於000年00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清償方案,被上訴人表明願將○○○段房地以1300萬元及系爭土地以43萬3600元作價移轉登記予蘇泳丞抵債,因○○○段房地尚有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之抵押貸款,蘇泳丞取得○○○段房地所有權後,亦一併承受抵押債務共計746萬6080元,均已清償完畢,故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蘇泳丞400餘萬元未清償。

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指示張崇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惟被上訴人既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張崇仁,如主張係遭盜用,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盜用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應認其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況被上訴人擔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對不動產買賣過程甚為熟知,當不可能在未確定買賣對象前,將不動產過戶之重要文件交由代書保管。

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曾向張崇仁借款110萬元,倘若張崇仁隱瞞被上訴人逕行過戶系爭土地,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何須移轉登記至蘇泳丞名下?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互不認識,被上訴人對張崇仁有信任關係,衡情張崇仁不可能無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張崇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蘇泳丞名下確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

被上訴人於109年11、12月間多有以其不動產作價抵償債務之情形,被上訴人當時到處躲債,與債權人間抵償債務多以口頭約定,尚不得以蘇泳丞與被上訴人間未訂私契即認為雙方無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約定。

縱認張崇仁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張崇仁,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再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屬難以開發利用之畸零地,又屬袋地,與同段0000-0至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建地目,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可興建住宅建物,兩者價格當不可互相比擬。

且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單價為一坪1萬5970元,其與蘇泳丞約定以一坪2萬0018元作價抵償債務,已高於其買受成本及當時一坪約5289元之公告現值,尚符行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約21.7坪,為袋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及○○○○段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若干印鑑證明交由代書張崇仁保管。

㈡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泳丞所有,並由張崇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中記載交易總價為43萬3600元(即每坪2萬0018元)。

但蘇泳丞實際上未交付任何價金予被上訴人(蘇泳丞主張是以債務抵充價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㈢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

㈣被上訴人原名為張銓祐,蘇泳丞於105年2月18日曾匯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蘇泳丞並執有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

兩造對被上訴人就此筆匯款及本票積欠蘇泳丞500萬元債務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完畢,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㈤被上訴人已將○○○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被上訴人主張此用以抵充不爭執事項㈣債務,則為蘇泳丞所否認)。

㈥除上證2(本院卷一第165頁)、上證5(本院卷一第173頁)外,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甲、先位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蘇泳丞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關係不存在,為蘇泳丞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關係即有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張崇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係依被上訴人指示:⒈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蘇泳丞所有,係由張崇仁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張崇仁未經其指示即擅自將系爭土地逕行移轉登記予蘇泳丞等語,惟被上訴人自承張崇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所需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均係由其交付予張崇仁,參以被上訴人在張崇仁辦理系爭土地及同為被上訴人所有○○○○段土地過戶手續前,曾於109年11月23日一次申請10份印鑑證明,有彰化○○○○○○○○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項規定:「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可知用以辦理土地登記之印鑑證明使用期間甚短,被上訴人如未決定出售系爭土地及交易對象,要無可能於同一時間內申請如此多份印鑑證明,亦無可能將如此多份印鑑證明連同所有權狀等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具代書身分之張崇仁,而使系爭土地隨時有可能遭他人移轉登記之風險。

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多份印鑑證明交付張崇仁時,雖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想法,但尚未決定交易對象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⒉又張崇仁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前,與蘇泳丞互不相識,此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上訴人則自承其與張崇仁認識已久,交情友好(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此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前1個月,曾向張崇仁借款110萬元(見原審卷第193頁匯款申請書),且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可見兩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之際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張崇仁應無可能在被上訴人未指示之情況下,甘冒偽造文書或背信之風險,甚至影響其自身110萬元債權之利益下,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毫無交情之蘇泳丞。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張崇仁,迄未取回,亦未舉證證明曾向張崇仁要求返還相關文件卻遭拒絕之事,於110年9月16日更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申報系爭土地交易所得(見原審卷第27頁),應已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予蘇泳丞,卻遲至111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亦不符合一般人發現名下土地遭他人擅自移轉登記當會立刻積極行使權利之正常反應,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乙事應係早已知情,益見張崇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

⒋據上,張崇仁之職業為代書,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才將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交付予張崇仁,且被上訴人與張崇仁交情匪淺,相互信賴,凡此應足以推論張崇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與蘇泳丞就系爭土地確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遭張崇仁擅自辦理移轉登記,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蘇泳丞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蘇泳丞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於被上訴人另訴請蘇泳丞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因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本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待實體審理,即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與蘇泳丞有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約定:⒈蘇泳丞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借款1000萬元,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清償方案,被上訴人表明願將○○○段房地以1300萬元及系爭土地以433,600元作價移轉登記予伊抵債,其中○○○段房地尚有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銀行之抵押貸款本息743萬9602元,伊已一併承受並清償完畢等語,已提出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13頁)、本票兩紙(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39頁)、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貸款繳息收據及放款收息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69-173頁、本院卷二第27頁)為憑。

被上訴人對其有積欠蘇泳丞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有積欠其餘500萬元借款債務及上訴人所提用以證明該筆借款之本票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65頁)之形式上真正。

惟該紙本票影本經本院當庭與上訴人提出之原本核對,係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就該紙本票上以被上訴人名義簽名之筆跡及蓋用之印文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85-386頁),被上訴人對原審卷第115頁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復未提供其他可供比對之筆跡或印文(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本院僅得將前開被上訴人有爭執之本票與原審卷第115頁本票以肉眼觀察之方式進行比對,經核兩張本票上「張銓祐」簽名之字體、字形、筆勢等書寫習慣均屬一致,印文之字體、字形、大小亦為相合,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及同一顆印章,足認前開被上訴人有爭執之本票亦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手,而屬真正,自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另有積欠蘇泳丞該紙本票上所載500萬元之借款債務。

則○○○段房地如以上訴人主張1300萬元價值扣除蘇泳丞清償抵押貸款本息746萬6080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計算,所餘金額尚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兩紙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合計1000萬元;

如以被上訴人主張○○○段房地係用以抵償原審卷第115頁本票所示借款債務計算,被上訴人仍有積欠蘇泳丞本院卷一第165頁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準此,被上訴人自極有可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用以抵償所欠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主張○○○段房地之價值應為1600萬元,其以○○○段房地抵償1000萬元借款債務即為已足等語,惟該筆房地交易日期為110年1月12日,與地籍異動索引顯示被上訴人與蘇泳丞交易日期為109年12月7日迥異(見原審卷第151頁),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前開計算結果為不實。

⒉雖被上訴人與蘇泳丞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為之買賣只有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俗稱公契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未簽訂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書。

惟被上訴人與蘇泳丞係約定以被上訴人積欠蘇泳丞之借款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又屬素地,一經移轉登記完畢,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已了結,應無再以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書明載買賣價金付款期別、點交期限、違約處罰條款等詳細內容之必要。

佐以張崇仁受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所填載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其上記載「交易總價433,600元」、「特殊交易情況、條件: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或債務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價金以債務抵償確與蘇泳丞有所約定,否則張崇仁不可能為如此之記載。

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價金係以被上訴人積欠蘇泳丞之1000萬元借款債務之其中43萬3600元抵充,所言非虛。

⒊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生於000年00月00日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25頁),約定被上訴人出售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以曹○生承受被上訴人對其所欠債務之方式給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時間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之時間極為相近。

證人曹○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109年之前我和張芫琿之間有借貸關係,我有借錢給張芫琿,也有投資張芫琿的○○建設公司,二者合計4、5千萬元,張芫琿有以公司名義向銀行借貸,債務太多無法處理,我是透過姓蕭的朋友得知張芫琿有很多債權人在陽信銀行員林分行要求他要償還債務,我得知消息後也趕過去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我提議張芫琿跟其他債權人一起到我經營的當舖裡面討論要如何清償債務…後來張芫琿打電話給我說用土地償債,我有去了解這些土地的價值大概有2300萬元,我同意用2300萬元抵部分的債務。

(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蘇泳丞?為何如此?)我知道…張芫琿打電話說員林市○○○段0000之0至0000之0土地後面的旱地是登記在他名下,他有欠蘇泳丞錢,說土地要過戶給他抵債。

我和蘇泳丞本來就認識,我介紹蘇泳丞投資張芫琿的建設公司,蘇泳丞大概借1仟萬元給張芫琿,投資張芫琿建設公司大概1仟萬元…(你剛有講被上訴人張芫琿因為陽信銀行債務問題到你當舖討論,討論當時蘇泳丞是否在場?)有。

(當時張芫琿有同意一起處理你與蘇泳丞的債務問題?)有。

(你是否知道他們就本件土地有約定買賣價金?)有,我有聽蘇泳丞講,因為張芫琿要找蘇泳丞都是透過我,他們都是透過我居中聯繫,蘇泳丞告訴我買賣價金大概是一坪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142頁)。

可知被上訴人因積欠大量債務,遭包括證人曹○生、蘇泳丞在內之債權人追討,後續有以電話聯繫證人曹○生、蘇泳丞以土地抵償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與蘇泳丞並曾透過證人曹○生居中聯繫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事。

本院審酌證人曹○生與兩造均認識已久,兩造復均未提及與證人曹○生有何怨隙過往,證人曹○生所為證言應無偏袒一方之疑慮,且證人曹○生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係據實陳述,所為證言堪值採信。

足證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確因積欠蘇泳丞1000萬元借款債務而主動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蘇泳丞抵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確實存在買賣之登記原因。

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與系爭土地同段之0000-0地號土地每坪價值達13萬4939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其不可能以每坪2萬0018元(即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所載交易總價43萬3600元除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約21.66坪)之價格出售予蘇泳丞抵債等語。

惟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之舊地目為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建築使用,此有彰化縣政府函文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32頁);

系爭土地之舊地目則為旱地,現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此有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以下、第337頁),系爭土地僅能作為農業使用,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自不能相提並論。

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買入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萬5970元(見原審卷第137頁),系爭土地於111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每坪約5289元【計算式:1600/0.3025≒5289】,與蘇泳丞與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抵償債務43萬3600元相較,後者並無金額過低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捨棄鑑定系爭土地價值之證據方法,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所載交易總價金額過低為由,主張該申報書記載不實,其與蘇泳丞就系爭土地不存在買賣關係等語,委無可採。

⒌基上,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簽發之兩紙本票及證人曹○生之證詞,被上訴人有積欠蘇泳丞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雖將○○○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但○○○段房地有抵押債務,尚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所欠債務,被上訴人以43萬3600元作價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蘇泳丞,抵償被上訴人積欠蘇泳丞之債務,自屬合理,亦符合系爭土地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所載交易總價及系爭土地之市價,被上訴人與蘇泳丞應有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之約定。

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蘇泳丞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備位部分: 被上訴人所提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本院即應就被上訴人所提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被上訴人雖主張張崇仁明知其尚未決定系爭土地交易對象及買賣價金,未經其指示即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致其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語。

然承前所述,張崇仁係受被上訴人指示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蘇泳丞抵償所欠借款債務之意思,張崇仁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崇仁賠償其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蘇泳丞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蘇泳丞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先位部分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蘇泳丞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蘇泳丞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先位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崇仁給付被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原審未予審酌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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