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15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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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
  4. 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5. 壹、上訴人主張:余坤炎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6. 貳、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丙本票債
  7. 參、本院之判斷:
  8. 一、上訴人主張余坤炎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7日設定系
  9. 二、上訴人主張余坤炎於94年間罹患中度至重度失智症,對於受
  10.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11. 四、經查:
  12. (一)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
  13. (二)細繹另案更二審確定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113-128頁),
  14. (三)又查:
  15. (四)據上,另案更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以
  16.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17. 六、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18.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9.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認定余坤炎與被上訴人
  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21.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2.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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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余泮欽 住○○市○○區○○路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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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複代理人 江璧君
被上訴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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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臺中地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頁),嗣擴張上訴聲明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24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時追加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伊之父親即訴外人余坤炎(已殁,下以姓名稱之)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抵押權(詳後述)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故追加請求確認余坤炎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200萬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9、224、321、326、32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是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余坤炎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100年空白字第014580號收件設定登記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債務人為余坤炎及訴外人余幸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之借款、票據等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經臺中地院於101年1月30日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

嗣由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惟余坤炎於94年間罹患失智症,經鑑定其認知功能已退化,屬中度至重度失智程度,故對於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受損,自無從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又被上訴人所執上證2之抵押權借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借款人為謝玉芝,並非余坤炎,被上訴人亦無交付系爭收據所載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予余坤炎或謝玉芝,余坤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亦未曾為債務承擔之意思,且謝玉芝與被上訴人係成立假債權。

另被上訴人所持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以下就編號1稱甲本票、編號2稱丙本票,或合稱系爭本票)均係謝玉芝偽造余坤炎名義所簽發,且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109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系爭本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縱認丙本票債權存在,伊在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2、575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前開執行程序,丙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被上訴人竟又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存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余坤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然有誤,爰追加請求確認余坤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部分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抵押權、系爭借款債權、丙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兩造業於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充分攻防,伊在另案已提出系爭收據,並非新證據,經另案更二審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伊有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謝玉芝,系爭抵押權存在,系爭借款債權原本為300萬元,其中100萬元嗣已清償,尚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及丙本票債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故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亦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上訴人所提其他執行案件與本件無關,伊就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迄未受償,自得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余坤炎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經臺中地院於101年1月30日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

嗣由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

被上訴人則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存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5-38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堪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余坤炎於94年間罹患中度至重度失智症,對於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受損,自無從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且丙本票係謝玉芝偽造余坤炎名義所簽發,謝玉芝與被上訴人係成立假債權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前開爭點均經另案更二審確定判決審認明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另案更二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另案更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閱無訛。

而上訴人在另案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甲本票及丙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另案更二審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

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確認余坤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不存在,可知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同一,但訴訟標的不同。

(二)細繹另案更二審確定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113-128頁),可知該案之重要爭點為:①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甲本票、另案乙本票(詳後述)、丙本票,是否係余坤炎親自簽立?若是,簽立時是否為失智狀態而無意思能力?②余坤炎有無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余坤炎於100年1月1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更改立約日期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是否仍具辨識能力?③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謝玉芝?④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甲本票、丙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見原審卷第116-117頁)。

再觀諸另案更二審判決理由,關於上開爭點①,上訴人於另案已主張丙本票係謝玉芝所偽造,並以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第1095號刑事判決為證,但經另案更二審判決審認後,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並已詳述理由(見原審卷第122-123頁)。

而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謝玉芝與被上訴人係成立假債權,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謝玉芝,且丙本票係謝玉芝所偽造等為論據,故上訴人在本件主張「謝玉芝與被上訴人係成立假債權」部分,應認亦已含括在另案更二審判決之上開爭點①、③中,並經另案更二審判決詳為審認論述(見原審卷第122-123、125-126頁)。

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余坤炎於94年間罹患中度至重度失智症,對於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受損,自無從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且丙本票係謝玉芝偽造余坤炎名義所簽發,謝玉芝與被上訴人係成立假債權】,顯然均是就另案更二審確定判決所列重要爭點,再為爭執。

(三)又查: 1、另案更二審判決係兩造歷經多個審級之實質攻防,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上開所列重要爭點而為實質判斷,上訴人對於另案更二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而後上訴人雖對另案更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亦經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另案更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41頁)。

依本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載(見原審卷第136頁),另案更二審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於該案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上訴人於本件中復未具體指出、本院亦查無另案更二審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收據為新證據,依系爭收據所載,借款人為謝玉芝,並非余坤炎,欲證明謝玉芝從未收受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

但查,觀諸另案更二審判決理由四關於「被上訴人有交付款300萬元予謝玉芝」乙段之論述,可知系爭借據於另案中業已提出,並非新訴訟資料,且另案更二審法院經審酌系爭收據及其他事證後,係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予謝玉芝,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收據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云云,即不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109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系爭本票,此為新訴訟資料,欲推翻另案更二審判決之判斷云云。

但查,上訴人於另案中業以前開刑事判決,作為謝玉芝偽造丙本票之證據,但經另案更二審法院審認結果,認丙本票上「余坤炎」之印文係屬真正,縱為謝玉芝所蓋用,亦在余坤炎同意之範圍,並詳述前開刑事判決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22-123頁第㈢段),上訴人以前開刑事判決為新訴訟資料,欲推翻另案更二審判決之判斷,自無足取。

4、上訴人另主張伊在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2、575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下以案件字號稱之),已將丙本票之票款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因而撤回前開執行程序,丙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

惟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結果,可知第43472號給付票款事件係被上訴人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6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所載本票為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99年4月9日、到期日100年4月9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即另案乙本票),並非甲本票或丙本票;

第57538號給付票款事件係被上訴人以臺中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所載本票為甲本票;

第434242號則係被上訴人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甲本票、乙本票、丙本票及其他債權,因執行標的與第43472號相同,故併入第43472號執行事件。

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聲請執行法院返還甲本票、乙本票、丙本票,執行法院以甲本票、乙本票尚在執行中,故於同年月27日僅就丙本票部分先發函檢還(參第43424號卷)。

而後執行法院於105年8月23日計算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非票據債權)原本金額為95萬3501元,加計利息及該部分執行費後,為96萬6899元,經上訴人於同日如數給付給執行法院,並由執行法院如數匯給被上訴人,有第43472號卷三所附執行金額分配表、執行筆錄、收據可證。

執行法院又於105年6月16日計算被上訴人之甲本票債權,加計利息及該部分執行費後,為128萬3849元;

被上訴人之乙本票債權,加計利息及該部分執行費後,為266萬4652元;

上訴人並於同日表示願意就第57538號案全數清償128萬3849元(甲本票債權),就第43472號案部分清償171萬6151元,總計300萬元,且於同日即給付300萬元至執行法院,並由執行法院如數匯給被上訴人,有第57538號卷二所附之執行金額分配表、收據、執行(調查)筆錄、執行法院函可憑。

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13日撤回第43472號、第43424號執行案件,亦有第43472號卷三所附執行調查筆錄可佐。

由上可知,上訴人在上開執行案件中所清償之債務係甲本票全部債務、乙本票部分債務及其他非票款之普通債權,並不包括丙本票,上訴人主張業已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將丙本票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四)據上,另案更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即【余坤炎有無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丙本票是否謝玉芝所偽造簽發?謝玉芝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是否成立假債權?】,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上開重要爭點,在本件中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另案更二審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

基此,另案更二審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既認定:余坤炎有於100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設定系爭300萬元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余坤炎親自簽立,且簽立時均有意思能力。

又丙本票上「余坤炎」之署名雖非余坤炎所書立,但授權謝玉芝簽發;

丙本票上「余坤炎」之印文為真正,縱為謝玉芝所蓋用,亦在余坤炎同意之範圍,簽發丙本票時,余坤炎有意思能力,余坤炎應負發票人責任。

再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謝玉芝,並有謝玉芝書立之系爭收據可證。

而後,被上訴人就甲本票債權聲請第57538號民事執行程序,並全部受償完畢,因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與甲本票之本票債權係同一筆債權,因甲本票之票據債權已獲足額清償,甲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自亦歸於消滅。

至於丙本票及所擔保之同筆借款債權迄未清償,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丙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及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另案更二審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117-128頁),上訴人於本件中再為相反之主張,即不可採。

上訴人於本件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有無匯款到謝玉芝、余坤炎帳戶?有無簽發支票予謝玉芝、余坤炎?系爭收據上有無余坤炎之簽名等等,均是對於另案更二審判決已詳為審認之上開重要爭點,重複爭執,且前開事實均發生在另案更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本應受另案更二審判決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兩造及本院並應受另案更二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係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拍賣裁定雖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上訴人於本件中一再爭執之前開爭點,業經另案更二審判決審認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兩造及本院並應受另案更二審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109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13-255頁),但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係執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並非執丙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上訴人對債務人謝玉芝之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故丙本票縱經上開刑事案件執行沒收,對於被上訴人仍得依法實行系爭抵押權,不生影響。

又另案更二審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如丙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及本票票據債權均屬存在後,上訴人迄未就丙本票之借款債權及本票票據債權為任何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堪信實在。

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拍賣裁定成立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異議之訴事由存在,訴請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追加之訴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原審判決認定認定余坤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然有誤,爰追加請求確認余坤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不存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於另案更二審歷審程序及本件中,均始終主張伊是將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交付予謝玉芝,並由謝玉芝書立系爭收據為憑,系爭收據顯示借款人僅有謝玉芝1人,余坤炎並非借款人,余坤炎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甲本票、丙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故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及甲本票、丙本票之票據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拍賣裁定,實行系爭抵押權,請求上訴人清償丙本票之票據債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更二審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可佐。

而另案更二審判決理由亦認定余坤炎有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借款債權300萬元交付予謝玉芝(並非交付予余坤炎),余坤炎應負甲本票、丙本票之票據發票人責任及抵押人責任(見原審卷第117-125頁),已詳如前述。

故原審判決第3頁第25-26列記載「被告亦有交付系爭借款予余坤炎」,顯係誤載,並非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主張余坤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余坤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既是原審判決引用另案更二審判決內容時之誤載,而非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余坤炎間有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對於【余坤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乙節,顯然未有爭執,依上開說明,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追加之訴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拍賣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確認余坤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2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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