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170,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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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陳家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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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弘州
陳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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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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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洋仁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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