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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林家宇(即林青松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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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張百慧
上列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林青松與相對人間請求登報道歉事件,林青松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處林青松罰鍰部分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家宇為抗告人林青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青松(下稱林青松)對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處罰鍰部分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林青松之抗告。
惟林青松於本院裁定前之112年7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林家宇為其監護人,嗣林青松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家宇,有上開112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應由林家宇承受訴訟。
茲林家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林青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王銘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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