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賀姿華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被上訴人 賴清祥
賴曾香彩
賴雪如
賴雪玉
許丕敏
0000000000000000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己○○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己○○及被上訴人壬○○○、辛○○、庚○○(下合稱己○○等4人)依序為被繼承人○○○之子、配偶、長女、次女。
而○○○原為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立中大飯店)負責人,嗣○○○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惟其於生前即92年1月12日對伊及伊子女甲○○、丙○○、乙○○(以上3人下稱甲○○等3人)表示:「公婆有留給妳們就不錯,又給妳們那麼多,以後也都是妳們的。」
等語,已明示將其所有家產以死亡為原因贈與伊及甲○○等3人,因甲○○等3人當時尚未成年,由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同意,○○○與伊及甲○○等3人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而己○○等4人並自92年1月12日起不法無因管理○○○保留給予伊及甲○○等3人之資產(包括○○○名下之財產、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等2家公司之股份等),於○○○死亡後,○○○與己○○等4人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己○○等4人應將所繼承之○○○遺產全部歸還予伊及甲○○等3人。
又己○○曾先後於99年4月6日書立切結書,於99年5月5日書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1切結書,及於99年5月13日書立切結書(下合稱系爭4份協議書)予伊,其中:㈠99年4月6日切結書係約定己○○與○○○如有不正當往來,或有不明金錢流向○○○1家人,己○○祇要有掛名擔任立中大飯店負責人,使用立中大飯店之存款、現金等,己○○必須資遣○○○,並將其名下登記所有財產(包括立中大飯店、黎安公司之股權、負責人名義變更等)移轉予伊。
而立中大飯店於100年10月21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己○○,己○○自該日起即應依99年4月6日切結書之約定解僱○○○,並應追回○○○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4553元之不當得利(薪資),且應計算利息。
㈡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及貳之1切結書之真意,係己○○以手寫方式表示若查無○○○名下房屋款項來自己○○,伊應賠償己○○10萬元,而己○○迄今並未請求伊給付10萬元,乃伊曾提示105年9月9日車內錄音、錄影內容及105年8月23日櫃台錄音,故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己○○應將其名下、立中大飯店消失之資產,及○○○1家人侵占之債權全部移轉予伊,此應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㈢99年5月13日切結書真意,與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內容大致相同。
另被上訴人戊○○為辛○○之配偶,○○○曾於98年1月23日前為戊○○償還賭債200萬元,當時條件為○○○不會再給予辛○○任何金錢,且辛○○必須與戊○○離婚,辛○○迄今未與戊○○離婚,條件未成就,而○○○已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此為○○○之生前債權,故請求辛○○、戊○○亦應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又甲○○等3人於110年2月5日均已成年,渠等均同意由伊代為受領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贈與物等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履行○○○於00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
㈡己○○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命被上訴人履行○○○於00年0月00日之死因贈與契約。
㈢命己○○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賴清祥部分: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至於系爭4份協議書雖為真正,但伊並未違反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等語;
壬○○○等4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家護字第851號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提出之錄音紀錄,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惟該錄音對話內容係上訴人與○○○爭吵之對話,○○○於對話中之陳述,僅係為安撫上訴人,實際並無贈與財產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與○○○爭吵當時,○○○有妻子及兒女共4人,自無不顧及其妻女之應繼分,將全部財產死因贈與上訴人等之理。
另戊○○並非○○○之法定繼承人,亦與死因贈與無關,上訴人請求向戊○○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一第231、232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與己○○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子女即甲○○等3人,均已成年,而上訴人與己○○已於110年3月15日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
上訴人曾對己○○提起撤銷調解離婚之訴,但經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訴字第11號及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等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上訴確定。
⒉己○○、壬○○○、辛○○、庚○○、戊○○分別為○○○之長子、配偶、長女、次女及女婿。
⒊上訴人提出○○○於00年0月00日談話錄音帶內容及譯文均為真正。
⒋系爭4份協議書均為己○○書寫,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⒈上訴人及甲○○等3人與○○○間是否於92年1月12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⒉系爭4份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是否均已成就?即己○○有無履行上揭協議書約定條件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主張於92年1月12日與○○○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確已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無非係以○○○在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提出之92年1月12日錄音譯文,依據該譯文,○○○曾於該日與上訴人之對話中表示:「公婆有留給妳們就不錯,又給你們那麼多,以後也都是妳們的。」
等語為據(參原審卷一第123頁、卷六第119、120頁),然○○○為上開陳述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並非單純,茲摘錄如下(詳原審卷一第121至147頁錄音譯文):○○○:妳若是這樣會有報應。
上訴人:都是你做出來的,你也會有報應。
…不要臉、 不要臉,你的女兒要嫁人,不要臉,不要臉。
…不要臉,不要臉,我就說你不要臉,今日都 是你做出來的。
○○○:公婆有留給妳們就不錯,又給你們那麼多,以 後也都是妳們的。
上訴人:為什麼要牽拖,為什麼要牽拖,她們為什麼要 在我面前出現。
○○○:牽拖什麼,我就沒什麼可給她,就是只有那些 可給她(指房屋),為什麼給她們那些不行,妳 解釋給我聽聽看。
上訴人:就是她們不要出現在我的面前,我沒有看到就 好。
○○○:妳不要給人家看就好,妳為什麼要去看人家, 妳為什麼常給人家找麻煩。
……上訴人:…你某(即婆婆),也在哪裡長大,你叫你某去 那裡住。
○○○:阮某是妳什麼人,以後妳娶媳婦,妳媳婦對妳 這樣講,妳感想如何?……妳這樣講是非常不 孝又忤逆尊親。
上訴人:這是你做得來的。
核上訴人為○○○之媳婦,其於對話中,對於○○○毫無尊重,先是指稱○○○「不要臉,不要臉,我就說你不要臉」等語,既又指稱○○○之配偶即上訴人之婆婆壬○○○為「你某」等語,致使○○○出言指摘上訴人「非常不孝又忤逆尊親」,在此等針鋒相對劍拔弩張之情形下,顯難認○○○有將其全部財產贈與上訴人之可能性,是其陳稱「以後也都是妳們的」等語,不過係為緩解對立,安撫上訴人,尚不足以認定有將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遑論上訴人於○○○為上開表示時,亦無任何之承諾,自難認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况上訴人於92年10月7日系爭保護令事件訊問時,猶稱:「我公公也駡過我三字經,我們之前就常常為了生活費及我公公對我和對他女兒不平等待遇的事情發生口角,他都沒有錄音,這次特別有錄音,還故意說我是為了爭家產跟他吵架,我覺得他是有預謀的」等語(參原審卷六第119、120頁),亦認其與○○○於00年0月00日之對話係口角吵架,則上訴人主張曾於92年1月12日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要屬無據。
另戊○○係辛○○之夫,非○○○之繼承人,自不承受○○○所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請求戊○○與己○○等4人履行其所主張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亦屬無據。
此外,○○○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上訴人並非其繼承人,自無繼承權被侵害可言;
另死因贈與契約屬債權契約性質,上訴人既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主張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對於贈與標的物即難認有所有權,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均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告己○○應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內容,固據提出系爭4份協議書為憑,己○○並不爭執系爭4份協議書確為真正,然否認有違反系爭4份協議書約定之情事。
經查: ⒈99年4月6日切結書載稱:「⒈本人己○○,若與○○○小姐……即日起有發生不軌情事,例如私下交往等男女情愫、約會、私下通聯及任何不明金錢流向至○○○和與其涉及非公事等交往之情事。
⒉本人願無條件將名下存款現金、動產、不動產及小孩之監護權移轉到妻子丁○○名下。
並同時資遣○○○永不錄用。
⒊本人絕無異議。
⒋特此立據。」
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
己○○既否認有違反上開切結書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上訴人雖主張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及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等民事判決均認定己○○確有違反99年4月6日切結書之情事云云。
然臺中地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事件,係上訴人請求林弘一、林香津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上開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及上訴及追加之訴等,各該判決理由欄亦未敘及己○○有何違反99年4月6日切結書約定之內容(參原審卷二第407至419頁),而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民事事件,則係上訴人與○○○、○○○、○○○、己○○間請求解除雇傭關係等,經判決主文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判決理由欄亦未敘及己○○有何違反99年4月6日切結書約定內容之情事(參原審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05號卷57至67頁),上訴人執此主張己○○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即屬無據。
⒉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記載:「祇要丁○○查出○○○名下之房屋即○○市○○00路00號0樓購屋資金來自於己○○所提供,己○○則依下列事項履行:壹:己○○願十倍價錢給付丁○○,並贈與其名下不動產給丁○○。
貳:未查證前丁○○不再碎碎念己○○與○○○搞曖昧的往事。
……貳:若查無○○○名下房屋之購屋款來自己○○,丁○○願賠償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己○○。」
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
依上開切結書暨贈與書約定內容,己○○應給付上訴人金錢並贈與其名下不動產給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查出「○○○名下房屋即。
○○市○○00路00號0樓購屋資金來自於己○○所提供」為停止條件。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迄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購買○○市○○00路00號0樓房地之資金確係來自於己○○,則上開切結書暨贈與書約定之停止條件自難認已經成就。
至於己○○是否依上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涉及己○○主觀上願否主張權利之判斷,非得以己○○迄未依上開切結書暨贈與書「貳」之約定主張權利,推認己○○必有違反前揭切結書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己○○履行該切結書暨贈與書之約定,自屬無據。
⒊99年5月5日貳之1切結書記載:「○○○在任職立中大飯店期間,若○○○一家人資產暴增,就是來自己○○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的資產。」
(原審卷一第109頁),依其內容,似僅屬減輕上訴人舉證責任之約定,亦即己○○同意凡是「○○○在任職立中大飯店期間,若○○○一家人資產暴增」即係來自「己○○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的資產。」
,然「○○○一家人資產暴增」文意籠統空泛,尚難遽認包括前述99年5月5日切結書暨贈與書所約定○○○購得○○市○○00路00號0樓房屋,因購買房屋,相對而言必須給付相當對價,即非資產暴增,且亦乏標準可資認定該切結書所謂「資產暴增」。
況縱認「○○○一家人資產暴增」,依據約定,其效果僅為己○○承認「就是來自己○○與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減少的資產。」
,並未因此負擔任何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依據該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己○○履行約定內容,亦無理由。
⒋99年5月13日切結書記載:「祇要查出○○○所有房屋即○○市○○00路00號0樓……購屋資金及生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有來自己○○以各種方法提供贊助(薪資立中大飯店)除外:(薪資新台幣24000元)一、立據人己○○願在1個月內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給丁○○並進行結紮手術,與丁○○已在生完老三時相同之手術,絕無異議。
二、立據人丁○○停止碎碎念,並溫柔對待之。
及丁○○若查無實據,願負擔壹拾萬元給己○○。」
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依其約定內容,上訴人得請求己○○移轉名下全部不動產所有權等,係以上訴人查出「○○○名下房屋即○○市○○00路00號0樓購屋資金,及○○○所有生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均來自於己○○所提供」為停止條件,己○○既否認有何違反上揭約定之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約定條件已成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未有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購買門牌號碼○○市○○00路00號0樓房地之資金,及其生活食、衣、育、樂、住、行等開銷費用係己○○所提供,則上開切結書約定之停止條件自難認已經成就。
至於己○○是否依上開切結書「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涉及己○○主觀上願否主張權利之判斷,非得以己○○未依上開切結書「二」之約定主張權利,推認己○○必有違反該切結書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己○○履行該切結書之約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及請求己○○履行系爭4份協議書之約定,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