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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清祥等間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民國113年3月26日聲請補充判決狀、同年月28日聲請補充判決狀、補充判決之陳報狀、同年4月1日補正補充判決事實狀所載。
查本件聲請意旨無非在指摘本院113年3月6日判決不備理由或有關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指明本院判決於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有何脫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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