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王詮翔給付歐心愉超過新臺幣816,134元本息
- 二、上開廢棄部分,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 三、王詮翔其餘上訴駁回。
- 四、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之附帶上訴駁回。
-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歐心愉等3人主張:
- 二、王詮翔則辯以:系爭登山行程之裝備全部自理,且系爭登山
-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歐心愉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詮翔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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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詮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歐心愉
張碩庭
張耘祥
(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歐心愉等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王詮翔給付歐心愉超過新臺幣816,134元本息、給付張碩庭超過新臺幣977,459元本息、給付張耘祥超過新臺幣766,13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王詮翔其餘上訴駁回。
四、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王詮翔負擔百分之58,餘由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歐心愉等3人主張:㈠訴外人○○○(民國108年3月14日死亡)、○○○、○○○、○○○(下合稱○○○等隊員)及○○○(僅報名,嗣未參與下述登山行程)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日,報名參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詮翔(綽號:虎哥)在Facebook(下稱臉書)「TAIWAN~○○○健行登山協會」社團招攬之「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登山隊(入山申請隊名:○○○~○○○~馬博好棒棒,下稱系爭登山隊),於108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進行之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登山活動(下稱系爭登山行程)。
王詮翔向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500元(含團費8,000元、保險費500元),並擔任系爭登山隊之領隊,其對系爭登山隊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除應於行程前要求及監督所有隊員備妥個人及團體所需之裝備,並應於行程前及行程中隨時留意路況及天候狀況及於登山期間與隊員相互扶持照顧、共同排除危難。
㈡詎王詮翔疏未注意內政部國家公園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玉管處)已於108年3月7日、同年月11日在官方網站公布玉山國家公園3,000公尺以上高山地區步道有積雪情況,致未在系爭登山隊出發前充分告知○○○等隊員關於其等欲前往攀登之山區天候狀況及路況,亦未確實要求、監督○○○等隊員備妥足以應付積雪狀況之裝備,復未依玉管處之要求,將「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及「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之內容確切傳達予○○○等隊員,僅在系爭登山隊組成之臉書訊息群組(下稱登山隊群組)提醒隊員攜帶簡易式冰爪,更表示如無冰爪,亦無須刻意準備等語,即帶領無雪攀裝備之○○○等隊員進行系爭登山行程。
系爭登山隊於108年3月12日上午,自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時,王詮翔已見玉山北峰有積雪狀況,卻未重新要求○○○等隊員備妥雪攀裝備再入山。
系爭登山隊於108年3月12日晚間夜宿在觀高登山服務站時,經新莊登山隊領隊即訴外人○○○告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山屋等地均已下雪,且天候不佳,故其等決定撤退下山等情;
及於108年3月13日晚間夜宿在白洋金礦山屋時,經2名新加坡登山客告知秀姑巒山山區天氣不佳,且有積雪狀況,故其等決定改走其他路線等情,王詮翔明知上情,仍在○○○等隊員之雪地登山裝備不足狀態下,決定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
系爭登山隊於108年3月14日前往秀姑坪即秀姑巒山登山口時,王詮翔已見沿途有積雪狀況,並知悉○○○等隊員攜帶之簡易型冰爪無法應付當時積雪狀況,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在此情形下貿然帶領無雪攀裝備之○○○等隊員登山,極有可能發生山難危險,而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強行決定帶領○○○等隊員以輕裝備登上秀姑巒山。
嗣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系爭登山隊自秀姑巒山頂沿原路返程途中,王詮翔行走在隊伍第1位,○○○則行走在隊伍第5位(即最後1位),○○○因僅穿戴簡易型冰爪,無法應付已佈滿積雪且經前4人踩踏過而冰化之登山步道,在距離秀姑坪500至600公尺處,滑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北緯23.2937、東經121.332)海拔3,57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山難事故)。
㈢歐心愉、張碩庭及張耘祥分別為○○○之配偶、長子及次子,伊等因○○○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張碩庭另支出○○○之殯葬費526,400元(項目、金額及證據詳如附表所示,原審判准448,400元,差額敗訴部分未上訴)。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即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9條、申請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許可注意事項(原名稱: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申請許可執行要點)第4點、第9點、第14點、「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及王詮翔應負擔67%、○○○應負擔33%之過失比例,求為命王詮翔給付歐心愉1,675,000元(計算式:原審准許金額1,248,300元+附帶上訴426,700元=1,675,000元)、張碩庭1,454,200元(計算式:原審准許金額1,222,500元+附帶上訴231,700元=1,454,200元)、張耘祥1,230,000元(計算式:原審准許金額998,300元+附帶上訴231,700元=1,230,000元)本息之判決【歐心愉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王詮翔應給付歐心愉200萬元、張碩庭2,263,200元、張耘祥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王詮翔應給付歐心愉1,248,300元、張碩庭1,222,500元、張耘祥998,300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歐心愉等3人其餘請求。
王詮翔對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上訴;
歐心愉等3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表明不再以原審主張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王詮翔之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歐心愉等3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王詮翔應再給付歐心愉426,700元、張碩庭231,700元、張耘祥231,7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詮翔則辯以:系爭登山行程之裝備全部自理,且系爭登山行程期間非屬玉管處公告之雪季期間,不需具備雪訓證,亦不需檢查是否有雪地裝備。
○○○死亡之危險非伊所能控制。
伊在登山隊群組中有公告行程說明,在秀姑巒山登山口已對○○○等隊員進行安全宣導及危害告知,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於參加系爭登山行程前,已攀登過50餘座百岳,其應有能力判斷是否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
伊為○○○等隊員委請之領隊,除非得○○○等隊員之同意,伊無法強制進行或放棄系爭登山行程。
系爭登山隊經新莊登山隊告知山區下雪情況後,伊有詢問○○○等隊員是否繼續系爭登山行程,但○○○等隊員均沈默不語。
108年3月13日發生○○○、○○○攜帶之瓦斯罐不夠用之情況,伊有要求○○○等隊員撤退,但其等自甘冒險而選擇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伊對於○○○之死亡結果不具可歸責性。
倘認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喪葬費用於30萬元範圍內較為合理,伊僅須負擔半數即15萬元;
伊沒有經營商業牟利,且歐心愉等3人多報薪資所得,慰撫金於每人20萬元範圍內較為合理。
歐心愉代替○○○報名系爭登山行程時,謊報○○○之基本資料及登山經驗,且未將注意事項轉達予○○○;
○○○未聽從伊之指示,在危險地形處未緊握登山杖,雙手持手機、與隊友互換位置拍照,而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
伊於服刑期間無工作收入,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
伊與歐心愉等3人為連帶債務人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應共同分擔上開損害賠償金額。
歐心愉等3人受領伊所給付之奠儀5,100元及退團費6,500元、國泰產物登山綜合保險身故保險金60萬元、旅行平安險保險金6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89萬元,均應自歐心愉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王詮翔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歐心愉等3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歐心愉等3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77頁、第384頁、第38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王詮翔自103年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從事招攬不特定之人參加登山隊,而○○○等隊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日,報名參加王詮翔招攬之「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登山隊(入山申請隊名:○○○~○○○~馬博好棒棒,即系爭登山隊),王詮翔向每人收取團費8,500元,同時擔任系爭登山隊之領隊。
嗣王詮翔於108年3月12日上午帶領○○○等隊員從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之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於登山口處已見玉山北峰有積雪狀況,王詮翔並未因此要求○○○等隊員須備妥雪攀裝備再入山,同日夜宿在觀高登山服務站時,王詮翔經新莊登山隊領隊告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山屋等地均已下雪,且天候不佳,新莊登山隊決定撤退下山,王詮翔及○○○等隊員仍決定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
又於108年3月13日晚間夜宿在白洋金礦山屋時,王詮翔經2名新加坡登山客告知秀姑巒山山區天氣不佳,且有積雪狀況,其等決定改走其他路線等情事,王詮翔再次知悉秀姑巒山已有下雪及積雪狀況,仍決定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
迄於108年3月14日上午前往秀姑坪即秀姑巒山登山口時,亦見沿途有相當積雪,王詮翔及○○○等隊員在欠缺雪攀裝備之情况,仍以輕裝裝備上攻秀姑巒山;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等攻頂後沿原路返程途中,○○○在距離秀姑坪500至600公尺處之登山步道,不慎滑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海拔3,57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系爭山難事故)。
⒉○○○因系爭山難事故而死亡,歐心愉對王詮翔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王詮翔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王詮翔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王詮翔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刑案)。
⒊歐心愉等3人因系爭山難事故已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中地檢署申請補償,並經准許補償歐心愉43萬元、張碩庭23萬元、張耘祥23萬元,合計89萬元,歐心愉等3人亦分別領取完畢。
又臺中地檢署就上開補償事件已向王詮翔求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受理後,王詮翔於111年7月6日與臺中地檢署達成和解,王詮翔同意給付8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臺中地檢署。
⒋王詮翔曾前往祭祀○○○,並交付奠儀5,100元予歐心愉等3人。
⒌王詮翔有退團費6,500元予歐心愉等3人,兩造同意自歐心愉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開6,500元。
⒍歐心愉等3人因系爭山難事故造成○○○死亡,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登山事故保險金60萬元、旅行平安險60萬元。
㈡本件爭點:⒈王詮翔就○○○因系爭山難事故死亡一事,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⒉歐心愉等3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王詮翔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⒊王詮翔抗辯稱歐心愉等3人領取之奠儀5,100元、保險金120萬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89萬元,均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王詮翔就○○○因系爭山難事故死亡一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顧慮遊客置身於深山荒野中安全問題,以及避免自然資源發生意外人為災害,國家公園法第19條規定,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國家公園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玉管處為執行國家公園法第19條等規定,訂定「申請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許可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本園步道系統,依國家公園步道系統分級整合方案標準分級管理」、第9點規定:「申請本園登山路線,應詳閱並告知隊伍所有人員相關申請說明及注意事項,並落實登山行前準備及自主檢核管理」、第14點規定:「申請入園許可應遵守下列事項:…㈤領隊應為成年人,且應瞭解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
再按「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第六點規定:「聲明事項:㈠長程縱走登山路線常有路基坍方、無明顯路徑、斷崖或困難地形等具風險路段,需預先多方蒐集路況資訊,並妥為評估行程風險。
全隊人員應對自身及隊伍安全負責,並應自行檢視相關登山行前準備,如體能及技術訓練、路徑判讀及危機處理能力、完善的留守及後援計畫等安全準備事宜。
㈡全隊人員登山經驗皆足以應付,且備妥相關個人及團體裝備,並完成登山行前準備。
㈢行前應隨時留意天候狀況及路線開放狀況,如行程間可能遭遇惡劣天氣(豪雨、颱風等),避免前往登山。
…㈤登山時應量力而為,如遇危險或困難請勿強行通過,以安全第一為原則。
登山可能遭遇高山病症、失溫、墜落或迷途等意外事故風險,應隨時注意隊伍人員狀況、路況及天候狀況,且避免人員落單,以減少意外事故發生。
…本申請說明已確實由申請人/領隊傳達全隊人員,並確認經全體同意」,上開規定既為保護遊客置身於深山荒野中安全所設之規定,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
⒉○○○等隊員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日,報名參加王詮翔招攬之「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登山隊(入山申請隊名:○○○~○○○~馬博好棒棒,即系爭登山隊),王詮翔向每人收取團費8,500元,同時擔任系爭登山隊之領隊(不爭執事項⒈參照)。
而「馬博拉斯橫斷線」位於玉山國家公園範圍內,需依前開「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申請說明」提出申請,並經玉管處許可始得入山。
王詮翔於108年3月12日上午帶領○○○等隊員從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之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於登山口處已見玉山北峰有積雪狀況,王詮翔並未因此要求○○○等隊員須備妥雪攀裝備再入山,同日夜宿在觀高登山服務站時,王詮翔經新莊登山隊領隊告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山屋等地均已下雪,且天候不佳,新莊登山隊決定撤退下山,王詮翔及○○○等隊員仍決定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
又於108年3月13日晚間夜宿在白洋金礦山屋時,王詮翔經2名新加坡登山客告知秀姑巒山山區天氣不佳,且有積雪狀況,其等決定改走其他路線等情事,王詮翔再次知悉秀姑巒山已有下雪及積雪狀況,仍決定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
迄於108年3月14日上午前往秀姑坪即秀姑巒山登山口時,亦見沿途有相當積雪,王詮翔及○○○等隊員在欠缺雪攀裝備之情况,仍以輕裝裝備上攻秀姑巒山;
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等攻頂後沿原路返程途中,○○○在距離秀姑坪500至600公尺處之登山步道,不慎滑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海拔3,57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即系爭山難事故)。
○○○因系爭山難事故而死亡,歐心愉對王詮翔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王詮翔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王詮翔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上訴;
王詮翔對該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參照),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準此,王詮翔既擔任系爭登山隊之領隊,自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
其應注意將「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之內容確實傳達系爭登山隊全隊人員,並確認經全隊人員同意,始得為入園申請;
並應預先多方蒐集路況資訊,妥為評估行程風險;
備妥相關個人及團體裝備;
行前隨時留意天候狀況,如行程間可能遭遇惡劣天氣,避免前往登山;
登山時應量力而為,如遇危險或困難勿強行通過,以安全第一為原則;
隨時注意隊伍人員狀況、路況及天候狀況等。
王詮翔於108年3月14日上午帶領○○○等隊員在秀姑坪準備攀登秀姑巒山前,業經第三人告知秀姑巒山山區天氣不佳,有積雪狀況;
其等於攀登秀姑巒山途中亦有相當積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帶領○○○等隊員在欠缺雪攀裝備之情况,以輕裝裝備攀登秀姑巒山,致生系爭山難事故,王詮翔未注意其隊員裝備不足以應付系爭登山行程風險之行為,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繼承人即歐心愉等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王詮翔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王詮翔雖辯稱:伊在登山隊群組及秀姑巒山登山口有告知行程說明及注意事項;
系爭登山行程裝備自理,且非在公告之雪季期間,不需攜帶雪季相關攀登設備,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系爭登山隊申請前往地點為「馬博拉斯橫斷線」,係屬玉山國家公園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
000年0月間該園區降雪量未達標準,玉管處未公告實施雪季期間入園申請措施,相關雪季期間申請檢附文件(如領隊之雪地訓練證書、雪地登山經驗之能力證明文件)無需上傳,但玉管處為提供雪況資訊參考及提醒降雪時攀登風險提升,皆於官方網站、入園線上申請窗口最新消息更新山區雪況訊息外,並提醒已申請入園隊伍需完備雪地攀登裝備、具相關雪地攀登經驗及技術再入園,如有缺少裝備或經驗不足狀況切莫冒然攀登等語,有玉管處10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6頁】;
且玉管處遊憩服務課分別於108年3月7日、108年3月11日發布新聞快訊,載明:「玉山主峰線排雲山莊以上路段及玉山國家公園3,000公尺以上高山地區步道路面因低溫結冰導致濕滑,如再下雨或下雪更加倍濕滑,尤其玉山風口碎石坡區更增危險性。
玉管處呼籲已完成入園申請之山友,因應氣候驟變,仍請備妥雪地裝備,並強烈提醒山友若無相關雪地訓練技術及裝備,切莫冒然上山」等語,有上開新聞快訊之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7至78頁)。
況王詮翔在刑案偵查時自承其沒有注意到玉管處前開公告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而王詮翔當時僅要求隊員攜帶簡易型冰爪,甚且表示若無冰爪亦不用刻意準備之情,復經證人○○○、○○○、○○○在刑案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第9至10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279頁、第313頁,刑案一審卷一第418頁、卷二第105頁),並有各該臉書訊息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4頁)。
王詮翔既擔任系爭登山隊之領隊,本應於行前隨時留意天候狀況,妥為評估行程風險,並備妥相關個人及團體裝備,已如前述,自不得逕以裝備自理、業已告知行程及注意事項為由,解免其身為領隊應備妥相關個人及團體裝備之責。
況山區之天候多變,更不得以系爭登山行程期間非雪季期間為由,解免其應注意山區雪況訊息之責。
王詮翔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⒋王詮翔雖辯稱:108年3月12日新莊登山隊告知伊等山區下雪情況後,伊有與○○○等隊員溝通是否繼續系爭登山行程,但○○○等隊員均沈默不語;
108年3月13日發生○○○、○○○之瓦斯罐不夠用之情況,伊有要求○○○等隊員撤退,但○○○等隊員拒絕撤退,伊有在臉書上打卡紀錄此事;
108年3月14日登上秀姑巒山山頂後,突然有暴風雪,伊有下令撤退,○○○有在臉書打卡紀錄此事云云,並舉108年3月13日王詮翔之臉書貼文截圖、證人○○○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350至352頁)。
然為歐心愉等3人否認,並主張: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王詮翔有重新編輯其108年3月13日之臉書貼文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13日王詮翔之臉書貼文原始内容與修改後内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43頁,下稱系爭對照圖)。
經查:⑴關於王詮翔所辯其於108年3月12日與○○○等隊員溝通是否繼續系爭登山行程,但○○○等隊員均沈默不語部分,王詮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在刑案中證稱王詮翔在行程中從未徵詢過隊員是否要撤退等語不符(見偵卷第280頁、第575頁、第313頁,刑案一審卷一第416頁、第424至425頁),王詮翔此部分所辯難以信實。
再觀諸系爭對照圖,其上半部與下半部雖同為108年3月13日之臉書貼文,但上半部之臉書貼文有「○○跟○○,都只剩一瓶瓦斯罐,縱走的行程誒,都不願意撤退~還要繼續頭痛阿,還要走6天呢」等文字;
下半部之臉書貼文則無上開文字,二者內容顯然不同,足見王詮翔曾經修改108年3月13日臉書貼文之內容。
又王詮翔於本院始舉之證人○○○固證稱:伊於108年間,在臉書上看到王詮翔的臉書動態有「○○○、○○○瓦斯罐不夠用,我勸退他們,他們不願意撤退」等文字;
伊看到上開內容的詳細日期已不記得,但伊看到的時候,系爭登山隊的縱走行程還沒有結束,應該還有6天;
伊先看到系爭對照圖上半部所示在煮晚餐的內容,隔天才又看到系爭對照圖下半部所示下雪戴手套的內容,上開文章是同時存在的兩篇獨立文章,內容都沒有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惟系爭對照圖之上半部與下半部,既分別為修改前、修改後之內容,二者自不可能同時存在,證人○○○該部分證詞核與客觀證據不符,為不可採。
至王詮翔所提之108年3月13日臉書貼文截圖(見原審卷第229頁),其內容核與系爭對照圖之上半部即修改後之內容相同,該證據所示內容既非原始之貼文內容,自無從證明其上所載「○○○、○○○等隊員不願意撤退」等情為真。
⑵至王詮翔所辯於108年3月14日登上秀姑巒山山頂後,突然有暴風雪,其有下令撤退,○○○有在臉書打卡紀錄此事部分,證人○○○固證稱:○○○在秀姑巒山登頂時有打卡,打卡的內容為「天氣好冷,開始突然下霧起大雪,虎哥(即王詮翔)下令要緊急撤退,隊員還在拍照,好冷」等語,伊當時有按讚,但過沒有多久,伊就找不到那篇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惟查,證人○○○上開所證既無任何臉書內容圖檔為憑,誠屬空言而不可信,且其證稱之「緊急撤退」,究係指放棄後續之系爭登山行程,抑或係自秀姑巒山山頂下山,尚有不明,證人○○○非親自參與系爭登山行程之人,自無從證明當時之情況。
況當時秀姑巒山山頂已出現暴風雪,而○○○等隊員並無充足之雪攀裝備以應付當時之狀況,業已陷於危險之中,則縱令王詮翔當時下令放棄後續之系爭登山行程,亦不影響其上開過失責任。
王詮翔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歐心愉等3人因系爭山難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歐心愉250萬元、張碩庭2,422,650元、張耘祥200萬元: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歐心愉、張碩庭及張耘祥分別為○○○之配偶、長子及次子,其等均因系爭山難事故造成○○○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核屬常情。
故歐心愉等3人請求王詮翔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爰審酌王詮翔自陳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登山帶團及種茶、茶葉銷售等,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4筆、汽車2部、投資12筆;
歐心愉自陳為高職畢業,與○○○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4筆、汽車1部、投資1筆;
張碩庭自陳為大學畢業,未婚,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6萬元至7萬元,名下無財產;
張耘祥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擔任機車店技師,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57頁),並有歐心愉等3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歐心愉之照服員證明書、張耘祥之在職證明書、張碩庭之學位證書、領取服務費明細表、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第163至165頁、第281至285頁、第289至305頁、證物袋),併審酌系爭山難事故發生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歐心愉、張碩庭、張耘祥請求王詮翔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適當。
王詮翔雖抗辯:歐心愉等3人之薪資所得有以少報多之情形,原審判決酌定之金額應各再減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張碩庭主張:伊因系爭山難事故支出○○○之殯葬費共526,400元(項目、金額及證據詳如附表所示,原審判准448,400元,差額敗訴部分未上訴)等語,為王詮翔所否認,並稱:殯葬費於30萬元範圍內較為合理,伊與歐心愉等3人應各負擔半數即15萬元等語。
經查:⑴附表編號1、2、6、8部分,業據張碩庭提出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收費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商品明細表(共3,900元,見附民卷第97頁)、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及收據(共3,500元,見附民卷第99頁)、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園區二聯式統一發票(共3,900元,見附民卷第103頁)、大安會館靈堂出租費用明細(共29,500元,見附民卷第105頁)為證,王詮翔對此部分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故此部分請求共40,800元(計算式:3,900元+3,500元+3,900元+29,500元=40,800元),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3、4部分,業據張碩庭提出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共3萬元,張碩庭僅請求15,000元,見附民卷第101頁)、有貴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共13萬元,張碩庭僅請求65,000元,見附民卷第101頁)為證,王詮翔亦主張:伊認為塔位費用以8萬元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故此部分請求共8萬元(計算式:15,000元+65,000元=8萬元),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張碩庭提出高誠禮儀社二聯式統一發票(共398,000元,見附民卷第101頁)、治喪禮儀規劃費用明細表(即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1頁)為證,其中棺木費用12,000元業據王詮翔當庭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應予准許。
王詮翔固爭執其餘項目金額過高,然大體重建修補及禮體淨身SPA費用,審酌○○○係因自高處墜落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5頁),確有修補清潔大體之必要,且所需之大體重建修補費用較一般情形為高,非不能想像,張碩庭亦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則其請求大體重建修補6萬元、禮體淨身SPA6,500元部分,應屬必要費用且金額適當,應予准許;
再庫錢、紙厝部分共支出67,500元(計算式:45,000元+22,500元=67,500元),審酌庫錢、紙厝為在世人對死者心意之展現,且為民間習俗,支出此部分費用難謂無必要,然相較與法會相關之人力性質支出共10萬元(即功德法會85,000元、頭七/滿七總旬道士10,000元、出殯送火化道長5,000元),確有過高,爰就此部分金額酌減50%,即於33,750元【計算式:67,500元×(1-50%)=33,750元】範圍內尚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另就其中規劃喪葬費用12萬元部分,雖有支出必要,然其金額顯較一般常情為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其餘項目部分,王詮翔雖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惟並未釋明其主張之依據,自難逕予採信;
且經核並無與其他項目重複之情事,尚與一般禮俗相符,而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故附表編號5部分之請求於294,250元(計算式:12,000元+32,000元+85,000元+10,000元+33,750元+5,000元+60,000元+6,500元+50,000元=294,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7部分,業據張碩庭提出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共7,600元,見附民卷第103頁)為證,王詮翔雖主張:金爐使用費應以3,000元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惟經歐心愉等3人表示:此部分金額包含政府規定的空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核與現行環保法規相符,其性質應屬必要費用,王詮翔就超過部分金額有何不當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
故此部分請求共7,600元,應予准許。
⑸基上,張碩庭所受支付○○○殯葬費之損害,於422,650元(計算式:40,800元+80,000元+294,250元+7,600元=422,650元)範圍內,得請求王詮翔賠償;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準此,歐心愉等3人因系爭山難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歐心愉250萬元、張碩庭2,422,65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殯葬費422,650元=2,422,650元)、張耘祥200萬元,應堪認定。
⒋王詮翔固辯稱:歐心愉等3人代○○○報名、繳交報名費、告知相關活動訊息、活動內容、集合時間等,等同王詮翔之僱用人及連帶債務人保證人之關係,與伊同為系爭山難事故之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80條、第281條規定,殯葬費應由伊與歐心愉等3人共同負擔云云。
惟實際代○○○報名之人僅為歐心愉乙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王詮翔現又稱歐心愉等3人均代○○○報名,已難驟信。
且按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受僱人,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而據歐心愉自陳:伊有代○○○報名、繳交報名費等;
○○○不會玩手機、網路,只會用手機撥打電話,所以都是伊跟王詮翔接洽;
伊報名3次登山行程,○○○參加第1次後,就說他不想再參加,伊勸○○○把3次的行程走完,結果第2次就出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175頁),足見歐心愉代替○○○報名系爭登山行程,非屬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僱傭關係,而係因○○○不擅於操作電腦設備,故由歐心愉基於夫妻關係,代理○○○報名系爭登山隊行程,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更無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
王詮翔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㈢王詮翔、○○○就系爭山難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兩造對於王詮翔、○○○就系爭山難事故均有過失乙節均不爭執,然就過失比例部分,歐心愉等3人主張王詮翔應負67%過失責任;
王詮翔則主張其僅應負20%過失責任。
經查:⒈王詮翔為系爭登山隊之領隊,其未注意○○○等隊員之裝備不足以應付系爭登山行程風險之行為,與○○○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而○○○未充分考量自身之登山經驗及裝備不足情形,及未及時退出系爭登山行程,○○○之行為自屬助成其損害發生之原因,應為系爭山難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就系爭山難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歐心愉等3人為○○○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因系爭山難事故致○○○死亡乙事對王詮翔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應繼受○○○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綜合斟酌王詮翔與○○○就系爭山難事故之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各自違規之情節輕重等,認王詮翔與○○○之過失比例各為50%及50%,方屬允恰。
據此計算,歐心愉等3人得請求王詮翔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歐心愉12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1-50%)=125萬元】、張碩庭1,211,325元【計算式:2,422,650元×(1-50%)=1,211,325元】、張耘祥1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0%)=100萬元】。
⒉王詮翔雖主張:歐心愉代○○○報名,卻留不實之電話號碼,致○○○無法接收相關通知簡訊云云。
惟查,王詮翔自陳:歐心愉以臉書帳號「璇犬」代替○○○報名系爭登山行程,且看過登山隊群組之活動說明才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系爭登山隊相關活動資訊大多係透過臉書及登山隊群組公布,而非以手機簡訊通知;
歐心愉亦自陳:都是伊跟王詮翔接洽系爭登山行程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6頁),足見系爭登山行程之相關資訊,均係由歐心愉轉達予○○○,則歐心愉所填報○○○之電話號碼是否屬實,應不影響○○○獲悉系爭登山行程之相關訊息,對於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無影響。
王詮翔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王詮翔又主張:歐心愉謊報○○○之登山經歷云云。
惟按「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第四點規定:「…申請人/領隊請於申請前自行檢核所有隊員登山經驗能力,建議需具3天以上高海拔(3,000公尺以上)長程縱走登山經驗。」
足見「具3天以上高海拔(3,000公尺以上)長程縱走登山經驗」屬參考、建議性質,且領隊亦有檢核其隊員登山經驗之責。
而歐心愉等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生前攀登百岳27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足證其有相當之登山經驗,而非全無登山經驗之人。
縱認○○○對於高山長程縱走及雪地登山之經驗尚有不足,惟王詮翔未善盡領隊責任,檢核其隊員之登山經驗,亦有過失。
且依○○○之健保就醫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其生前均係在皮膚科、中醫診所、小兒科就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頁),未見○○○生前之健康狀況有異常情事,難認係基於其自身健康狀況而致系爭山難事故。
是以,○○○之登山經驗、健康狀況對於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均無影響。
王詮翔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王詮翔另主張:○○○於攻頂秀姑巒山後之返程途中,未確實扣緊頭盔安全帽,且放下登山杖拍照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況系爭山難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在欠缺雪攀裝備之情况下攀登秀姑巒山,而於攻頂後沿原路返程途中不慎滑落所致(不爭執事項⒈參照),則縱認王詮翔所述為真,亦僅為系爭山難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已包含於前開所認定○○○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範圍,對於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尚無影響。
王詮翔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王詮翔雖主張:伊於服刑期間無工作收入,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等語,惟其亦自陳:伊名下有兩棟房子,一間供伊居住,一間供伊父母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核與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證物袋),足見縱使王詮翔於服刑期間無所得收入,但其仍有相當之資力。
況系爭山難事故之肇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酌減其賠償責任為50%,尚難認對王詮翔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王詮翔復未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仍執此請求再減輕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㈤歐心愉等3人領取之奠儀5,100元、退團費6,500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89萬元部分,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保險金120萬元部分,不得扣除;
⒈退團費6,500元部分:王詮翔有退團費6,500元予歐心愉等3人,兩造均同意自歐心愉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上開6,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
故歐心愉等3人領取之退團費6,500元部分,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⒉奠儀5,100元部分:王詮翔主張:伊前往祭祀○○○時有交付奠儀5,100元,應予扣除等語,為歐心愉等3人所否認,並辯稱:奠儀屬「贈與」性質,不應扣除云云。
查王詮翔曾前往祭祀○○○,並交付奠儀5,100元予歐心愉等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參照)。
然王詮翔與○○○間僅為登山隊友關係,若非發生系爭山難事故實無前往祭祀並交付奠儀之可能,況系爭山難事故發生後,兩造間互相多所指責,甚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成為對立當事人,亦無可能互贈禮金,故王詮翔交付該奠儀5,100元,應解為其預為給付日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較符常情。
歐心愉等3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保險金120萬元部分:王詮翔雖主張:伊就系爭登山行程有依花蓮縣登山自治條例及玉管處之規定為○○○等隊員投保登山綜合保險及旅行平安險,且歐心愉等3人已領取保險金120萬元(每人40萬元),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其等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云云,然為歐心愉等3人所爭執,並辯稱:○○○之保費是其自行繳付,並非王詮翔,且伊等領取保險金係基於與保險公司間之人壽保險契約,與王詮翔基於侵權行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因不同,自無從為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
查,王詮翔以自己為要保人,以王詮翔、○○○、○○○、○○○、○○○及○○○等6人為被保險人,為系爭登山行程投保國泰產物登山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險;
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各自負擔;
歐心愉等3人因系爭山難事故造成○○○死亡,已自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登山事故身故保險金60萬元、旅行平安險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⒍參照),且與王詮翔於另案自陳:登山險保險費375元,旅平險保險費43元,總保險費用418元,伊收取500元是取整數,單純是好計算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371至372頁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系爭登山行程收費明細、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及投保名冊相符(見附民卷第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07號卷第45至46頁、偵卷第58至59頁)。
王詮翔就系爭登山行程為○○○投保之登山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險,其保險費均係由○○○自行負擔乙節,應堪認定。
則王詮翔為系爭登山隊之隊員投保,僅係基於相關登山法令之規範,且為求投保流程簡化及順利進行,始由王詮翔擔任要保人,其餘保險條件包含保險金之給付則係由系爭登山隊之隊員自行負責,顯非基於王詮翔為確保自身賠償資力,在系爭登山行程中發生賠償事由時能保障系爭登山隊之隊員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所為。
況審酌上開登山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險之內容,乃被保險人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傷害、失能或身故時,由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揆其目的旨在保護被保險人,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而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能因被害人家屬已受領上開登山綜合保險、旅行平安險給付,而免除加害人依法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而,王詮翔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⒋犯罪被害補償金89萬元部分:⑴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新名稱: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已於112年7月1日刪除,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犯罪被害人權益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⑵查歐心愉等3人因系爭山難事故已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中地檢署申請補償,並經准許補償歐心愉43萬元、張碩庭23萬元、張耘祥23萬元,合計89萬元,歐心愉等3人亦分別領取完畢。
又臺中地檢署就上開補償事件已向王詮翔求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受理後,王詮翔於111年7月6日與臺中地檢署達成和解,王詮翔同意給付8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臺中地檢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參照),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審法院111年7月6日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
依上所述,歐心愉等3人對王詮翔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已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國家,故就歐心愉已受領之43萬元、張碩庭已受領之23萬元、張耘祥已受領之23萬元部分,應分別自其等於本件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歐心愉等3人主張:伊等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犯罪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伊等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在伊等得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云云,均無理由。
⒌基上,歐心愉等3人領取之奠儀5,100元、退團費6,500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89萬元,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又歐心愉等3人均同意就奠儀5,100元、退團費6,500元各扣除1/3(見本院卷第388頁),即各扣除3,866元【計算式:(5,100元+6,500元)×1/3=3,8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則就歐心愉等3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歐心愉應扣除433,866元(計算式:3,866元+犯罪被害補償金43萬元=433,866元)、張碩庭應扣除233,866元(計算式:3,866元+犯罪被害補償金23萬元=233,866元)、張耘祥應扣除233,866元(計算式:3,866元+犯罪被害補償金23萬元=233,866元)。
㈥從而,歐心愉等3人因系爭山難事故致○○○死亡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歐心愉250萬元、張碩庭2,422,650元、張耘祥200萬元,再就○○○之過失比例酌減50%,並扣除歐心愉等3人已領取之奠儀5,100元、退團費6,500元及犯罪被害補償金共89萬元(分別為歐心愉43萬元、張碩庭23萬元、張耘祥23萬元)後,王詮翔應給付歐心愉816,134元【計算式:250萬元×(1-50%)-433,866元=816,134元】、張碩庭977,459元【計算式:2,422,650元×(1-50%)-233,866元=977,459元】、張耘祥766,134元【計算式:200萬元×(1-50%)-233,866元=766,134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歐心愉等3人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3日送達王詮翔(見附民卷第109頁送達證書),則歐心愉等3人得請求自109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歐心愉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王詮翔給付歐心愉816,134元、張碩庭977,459元、張耘祥766,134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判命王詮翔對歐心愉等3人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王詮翔其餘上訴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歐心愉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即請求王詮翔應再給付歐心愉426,700元、張碩庭231,700元、張耘祥231,700元本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詮翔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歐心愉等3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殯葬費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項目 (單價×數量) 歐心愉等3人主張之金額 (新臺幣) 王詮翔主張之金額 本院准許之金額 1 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收費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商品明細表(附民卷第97頁) 遺體冷藏費(700元×1日) 700元 不爭執(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700元 遺體入、出冰櫃工資(1,200元×1具) 1,200元 1,200元 刑事相驗助理2名(2,000元×1次) 2,000元 2,000元 2 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收據(附民卷第99頁) 火化爐使用費(3,500元×1具) 3,500元 不爭執(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3,500元 3 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01頁) 恩愛夫妻位永久使用管理費(30,000元×1式) 30,000元(僅請求15,000元) 塔位費用8萬元(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15,000元 4 有貴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01頁) 恩愛夫妻位(130,000元×1式) 130,000元(僅請求65,000元) 65,000元 5 高誠禮儀社二聯式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01頁)、治喪禮儀規劃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311頁) 棺木(黃、特製加大、1具) 12,000元 棺木費用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
大體修補及洗淨共15,000元(本院卷第385至387頁) 12,000元 骨灰罐(頂級塘瓷、1個) 32,000元 32,000元 功德法會(全日功德、1式) 85,000元 85,000元 頭七/滿七總旬道士(3名) 10,000元 10,000元 庫錢(B級、10箱) 45,000元 33,750元 紙厝(精品別墅、1間) 22,500元 出殯送火化道長(3名) 5,000元 5,000元 大體重建修補(1組) 60,000元 60,000元 禮體淨身SPA(A級、1組) 6,500元 6,500元 規劃喪葬費用 120,000元 50,000元 6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園區二聯式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03頁) 場館出租(700元×1式) 700元 不爭執(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700元 禮儀服務(3,200元×1式) 3,200元 3,200元 7 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03頁) 金爐使用費(7,600元×1式) 7,600元 3,000元(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7,600元 8 大安會館靈堂出租費用明細(附民卷第105頁) 靈堂進駐費(11,000元×1式) 11,000元 不爭執(本院卷第385至386頁) 11,000元 靈堂場地租用費(600元×12日) 7,200元 7,200元 拜飯費(200元×10日) 2,000元 2,000元 清潔費(500元×1次) 500元 500元 冷凍櫃(3,500元×1臺) 3,500元 3,500元 冷凍停屍費(500元×10日) 5,000元 5,000元 SPA用水費(300元×1次) 300元 300元 合計 526,400元 30萬元 49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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