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25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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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沅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靜枝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上訴人 三信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翰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伊訂製貨物棧板清洗輸送機(下稱系爭機臺),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2萬7,5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月20日給付訂金111萬8,250元。

伊完成系爭機臺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及驗機款合計260萬9,250元,詎被上訴人拒絕並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伊返還訂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伊先後於111年7月8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及告知交機必要資訊,被上訴人拒絕付款且不履行交機之協力行為,復預示拒絕受領,已構成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交機款。

又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交機之協力行為,阻止驗機完成之事實發生,應視為驗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亦應給付驗機款。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60萬9,2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⒈伊僅建議上訴人先拍攝系爭機臺運行之影片,以確認效能,並未預示拒絕受領系爭機臺。

且伊通知上訴人交機後,係上訴人以伊應先給付交機款為由而拒絕交機,伊未拒絕受領。

⒉系爭機臺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無受領遲延。

⒊上訴人迄今尚未交機,亦未安裝完成至可以運作之狀態,伊並無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之義務。

⒋兩造未約定系爭機臺交付期限,經伊於111年8月25日催告上訴人限期交機,上訴人未依限交付,已構成給付遲延,伊再於同年9月7日催告上訴人交機,仍未獲置理,伊已於同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應返還訂金。

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1萬8,250元,及加計自受領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算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辯以:⒈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機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

⒉被上訴人不為交機之協力行為,致伊無法現實提出給付,且伊已多次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⒊伊既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即不合法,不得請求返還訂金。

三、原審判命:㈠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8,250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本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本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7頁,原審卷第222、223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6日向上訴人訂製規格、内容如原證一所示之系爭機臺,約定價金為含稅372萬7,500元(訂金30%、交機款50%、驗機款20%),系爭契約内容含「產能360片/1H〈以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以匯款至上訴人合庫銀行○○分行帳戶方式,給付總價金30%訂金即111萬8,250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以原證四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以原證五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寄發被證4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26日收受,並以被證5存證信函回覆。

另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寄發被證6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5日收受;

於同年9月7日寄發被證7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8日收受,並以被證8存證信函回覆。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寄發被證9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月15日收受。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既判力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於92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指明。

經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月21日解除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111萬8,250元本息,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而前案最後事實審即第二審係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1頁)為證,是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僅及於111年6月1日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

又兩造雖同為前案之當事人,然被上訴人係以其已於111年9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即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為由,提起本件反訴,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系爭契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機臺係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需求後,由上訴人開發設計及製造,並負責安裝、測試,屬客製化機器,且付款分訂金、交機、驗收等3階段給付,並載有各機台金額及安裝施工費用,上訴人交付系爭機臺後,仍需安裝測試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完成驗收,有報價憑單(原審卷第23至26頁)為證。

是兩造間所著重者在於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機臺須符合被上訴人需求及效能,且系爭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同等重視,核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亦即,關於系爭機臺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機臺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

㈢系爭機臺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機臺,且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機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兩造就系爭機臺定有「產能360片/1H〈以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之約定,有報價憑單備註欄(原審卷第25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項約定既載明「以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堪認兩造就系爭機臺約定之產能應為不包含清潔時間,每小時輸送360片棧板(下稱系爭產能)。

而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臺運作影片顯示,自系爭機臺入口放入17片棧板,從第1片至第17片連續運作費時約需6分鐘,推算系爭機臺每小時產能約170片,有郵子郵件、影片光碟(本院卷第187、18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196、197頁);

佐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羅○○於前案一審證稱:系爭機臺第3次驗機在11月初,全部機臺可以一起運作,當時拿十幾片棧板測試,驗機完被上訴人大概的意思是說可以,但如果我們速度可以盡量幫他修改的話,盡力幫他們達成。

被上訴人希望可以達到訂單上的速度,當天驗機時系爭機臺速度並未達到訂單上的速度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43、244頁);

可見系爭機臺於兩造會同驗機及上訴人拍攝前揭影片時,均未能達到系爭產能。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機臺已經具備系爭產能之事實(本院卷第189頁),則其主張系爭機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云云,自無可採。

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案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臺有未達「產能360片/1H〈以輸送速度計不含清潔時間〉」之瑕疵,而認其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情,固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5頁)為證。

然被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前開機臺運作影片,未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提出,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前開機臺運作影片為新訴訟資料。

且該影片顯示系爭機臺未達系爭產能,業如前述,已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無法證明系爭機臺產能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判斷,依照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無法證明系爭機臺產能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判斷,於本案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機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上訴人主張:其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及告知交機必要資訊,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復預示拒絕受領,已構成受領遲延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未預示拒絕受領系爭機臺,且系爭機臺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

經查: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訂金30%(下單後7天內付款)、交機款50%(月結45天)、驗機款20%(月結45天),有報價憑單(原審卷第26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所謂「交機款」,依其文義,當指上訴人交付系爭機臺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

而所謂「月結45天」,依報價憑單所載「付款方式:…月結45天期票」,應指被上訴人於結帳日簽發交付45天票期支票之意;

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機臺前,不負先行給付交機款之義務。

至於上訴人所稱:如將交機款解釋為完成交機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將使上訴人於交機後,承擔高達70%價金未給付之風險云云。

惟前揭報價憑單之文字既已清楚載明付款條件,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受其拘束,不容事後再以其因此承擔風險為由,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解釋。

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提出系爭機臺製造完成之證明後,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交機款之義務云云,與報價憑單之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⒉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債務人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惟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發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及收受系爭機臺;

被上訴人固於111年7月12日、8月11日先後寄發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建議上訴人先行拍攝試機影片,供被上訴人檢視,再擇期辦理試機後,即行安排交機;

然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即另寄發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交付符合約定品質效能之機臺設備,並於3日前通知被上訴人;

上訴人則於同月30日以臺中○○○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交機款並與上訴人聯繫交機日期,上訴人將於被上訴人交付180萬7,838元交機款後之20個工作天交機,否則將沒收訂金及解除系爭契約;

有上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39至48、117、118、123、124、127至13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機臺之原因,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交付交機款後,始願交付系爭機臺所致。

然被上訴人既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亦未預示拒絕受領,則上訴人以111年8月30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通知,自不發生準備給付通知之效力。

況且,系爭機臺既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上訴人縱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仍非依債務本旨為之,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而無受領遲延可言。

㈤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5日催告上訴人限期交機,上訴人未依限交付,再於同年9月7日催告上訴人交機,仍未獲置理,已於同月14日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

經查: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109年3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未約定上訴人給付系爭機臺之確定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5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寄發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交付符合約定品質效能之機臺設備,經上訴人於同月26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可佐,堪認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機臺,上訴人未依限交付,已陷於給付遲延。

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為交機之協力行為,致伊無法現實提出給付,且其已多次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

然被上訴人並無預示拒絕受領或不為交機協力行為之情事,且系爭機臺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產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通知,不生準備給付通知及提出給付之效力,業如前述,上訴人再執此抗辯其無給付遲延,自無可採。

⒊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寄發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交機期限已屆至,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交機,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月8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135至138頁)可稽。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進行催告,上訴人仍未依限交付系爭機臺,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系爭契約。

因此,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寄發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交付系爭機臺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經上訴人於同月15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第143至146頁)為證,自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㈥本訴部分: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該契約即已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再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合計260萬9,250元,自屬無據。

㈦反訴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以匯款至上訴人合庫銀行○○分行帳戶方式,給付總價金30%之訂金即111萬8,250元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訂金111萬8,250元,並附加自受領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9,2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8,250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反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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