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既做為簽約款餘款之擔保,則伊因被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4日以總價2,930萬元向上訴人
-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解除契約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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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鄭勝雄
訴訟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蕭隆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銘山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部分,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98頁),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追加,惟均係本於其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在原審已抗辯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係為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是其於本院抗辯沒收系爭本票乃充作違約金等情,核係就原審已提出之前揭防禦方法為補充,揆之上揭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9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10之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伊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93萬元,其中20萬元以斡旋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餘款273萬元應於同年月5日前匯入該專戶,伊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即地政士胡承佑收執,作為給付簽約款餘款273萬元之擔保。
惟伊未將該273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上訴人定期催告後,於同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於同年月2日收受該函。
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伊即無給付273萬元之義務,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
乃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發給111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
㈢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之判決。
嗣於本院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既做為簽約款餘款之擔保,則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273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自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且此違約金債權並不因契約解除隨同消滅,伊仍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
又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隨即毀約,未將273萬元匯至履保專戶,復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違反誠信原則,其所為本件請求,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7月4日以總價2,9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應於簽約時給付簽約款293萬元,其中20萬元以斡旋金存入履保專戶,餘款273萬元應於同年月5日前匯入該專戶,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胡承佑,作為給付簽約款餘款273萬元之擔保;
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該款項匯入履保專戶,上訴人定期催告後,於同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於同年月2日收受,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嗣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情為真正。
二、上訴人雖抗辯其解除契約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沒收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按指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固堪認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後,依約得將被上訴人已付價金沒收無訛。
惟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簽約款餘款273萬元之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84頁),顯見兩造授受系爭本票並非代替原定簽約款餘款273萬元之給付(即代物清償),此由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273萬元匯至履約專戶,而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為由,經定期催告後,行使解除權等情觀之,益臻明確,系爭本票非屬已給付之價金,允無疑義。
又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得沒收者為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不及於已收受之票據,則系爭本票自不在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之範圍,應堪認定。
上訴人抗辯其得沒收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尚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簽約款餘款273萬元之給付等情,已如前述,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再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無債權可資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應返還自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本票,其持有系爭本票,已失其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核屬有據。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
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
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惟其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訂約後隨即毀約,未將273萬元匯至履保專戶,復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自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及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悉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為規範,兩造均應受拘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行使解除權後,依約既僅得沒收已收價金,無沒收系爭本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票據債務,自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上訴人抗辯此節,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㈢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4日 273萬元 未 載 洪銘山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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