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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明梤
林春榮
林居財
梁淑美
林宸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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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温承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1,24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看法同此)。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4萬1,8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2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幣值:新臺幣;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於起訴時公告現值×上訴人占有土地面積) 1 林明梤 1,419,800元 (6,200元×229) 2 林春榮 林居財 1,345,400元 (6,200元×217) 3 梁淑美 林宸宇 576,600元 (6,200元×93) 合計 1,419,800元+1,345,400元+576,600元=3,34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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