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㈣李文達應給付上訴人7萬0,63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
- ㈤李文輝應給付上訴人5萬0,20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配偶李正雄為兄弟關係。系爭土
- ㈤李文達應給付上訴人7萬0,631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於68年間出資興建並取得
-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 ㈥李儀雄應給付上訴人4萬4,39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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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吳麗華 住○○縣○○鎮○○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文達
李文輝
李儀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及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李文達(下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暨編號Dl、D3之附屬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編號A、D1、D2、D3所示面積共計347.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李文輝(下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暨編號El、E3、E4之附屬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編號B、El、E2、E3、E4所示面積共計266.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李第一頁儀雄(下逕稱姓名)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暨編號Cl、F1、F3之附屬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編號C、Cl、F1、F2、F3所示面積共計219.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李文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9,03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283、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51元;
㈤李文輝應給付上訴人5萬2,8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81元;
㈥李儀雄應給付上訴人4萬3,50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25元。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㈠李文達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D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李文輝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B部分、E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李儀雄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C部分、C1、F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李文達應給付上訴人7萬0,63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27元。
㈤李文輝應給付上訴人5萬0,20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72元。
㈥李儀雄應給付上訴人4萬4,39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1元(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
就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不當得利部分,屬部分擴張、部分減縮起訴聲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第二頁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配偶李正雄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於80年3月6日移轉登記至李正雄名下,嗣李正雄於104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
李正雄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即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B、C等3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用門牌:○○縣○○鎮○○里00鄰○○路00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編號A、B、C建物),編號A、B、C建物及其基地範圍分由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占有使用中。
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另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1土地、編號E1土地、編號C1、F1土地(下分稱編號D1、E1、C1、F1土地)。
被上訴人父親○○○固於75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證人○○○等人簽立田產分執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債之契約不得對抗伊。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李文達並無占用編號A、D1土地、李文輝並無占用編號B、E1土地、李儀雄並無占用編號C、C1、F1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
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李文達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及D1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李文輝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B部分及E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李儀雄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C部分、C1、F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㈤李文達應給付上訴人7萬0,631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27元。
㈥李文輝應給付上訴人5萬0,20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72元。
㈦李儀雄應給付上訴人4萬4,39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1元。
第三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於68年間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重測前○○镇○○段000地號土地、田、1.3525公頃,下稱000地號土地)於67年至00年0月間原登記為○○○所有,是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
嗣○○○於74年9月7日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名下,○○○於75年5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分配由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各自取得編號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致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是系爭建物就所坐落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縱系爭土地嗣後輾轉移轉登記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
其次,系爭土地於80年至104年間為李正雄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依系爭協議書得對李正雄主張有權占用,上訴人明知○○○與其子女間簽立系爭協議書,亦應繼受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第370至371頁;
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第334頁): ⒈李文達(三男)、李文輝(四男)、李儀雄(五男)與上訴人配偶李正雄(六男)為兄弟關係。
其等之父○○○(具自耕農身分)之長子為訴外人○○○,次子○○○。
⒉編號A、B、C建物、及C南側建物(李正雄依系爭協議書分得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各該建物大門之位置,如本院卷一第303頁附圖所示之位置,照片如本院卷一第306頁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均為○○縣○○鎮○○里00鄰○○路000○00號,係○○○於68年5月在000地號土地(田,1.3525公頃)出資興建。
第四頁⒊系爭協議書所簽日期為75年5月29日,內容記載:「立契約書等茲取得坐落○○鎮○○段000地號、田(按:地目)、1.3525頃土地乙筆,係各人集資取得,因政府政令限制未能辦理產權分割取得登記之手續,經父輩之分派及經徵詢立契約書人等之同意,依後列之條文及後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一】示標明位置各自掌業:第壹條:本件產權名義之取得約定登記名義為○○○所有,其對本地號土地任何處分均須立契約書人全體認章同意後方可行之。
第貳條:依後附圖說中現做為建地建築使用之部份分為四份,編號D號連其建物由李文達取得;
編號E號連其建物由李文輝取得;
編號F號連同建物由李儀雄取得;
編號G號連同建物由李正雄(按即上訴人配偶)取得,面積依日後地目變更分割後為準各無異議。
第參條:非建地部份編A面積約0.300甲由李儀雄取得;
編號B號面積約0.3115甲由李正雄取得;
編號C號面積約0.6000甲由○○○取得。
第肆條:日後能夠辦理土地分割時依現在各人佔耕位置分割,面積依分割後為準,其分割、登記一切費用由產權取得人各自負擔。」
等語。
所記載之立約人為:○○○(簽名及蓋印)、李文達(蓋印)、李文輝(簽名及蓋印)、李儀雄(簽名及蓋印)、李正雄(蓋印)五人(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
⒋李文達於75年5月29日自父親○○○受讓取得編號A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編號A、D1土地之占用人。
D1土地為編號A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
⒌李文輝於75年5月29日自父親○○○受讓取得編號B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編號B、E1(停車棚)土地之占用人。
E1土地,為編號B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
⒍李儀雄於75年5月29日自父親○○○受讓取得編號C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編號C、C1(屋簷遮雨棚)、F1(空地)土地之占用人。
C1、F1土第五頁地,為編號C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
⒎000地號土地,於79年7月6日因農地重劃而分割出○○縣○○鎮○○段000○0(即系爭土地,79年7月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見原審卷第251頁),均登記在○○○長子○○○名下。
分割後四筆土地位置如原審卷第255至259頁地籍圖謄本。
⒏000地號土地(田,1.3525公頃,相當於1萬3,52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①於67年8月4日起至74年9月6日登記為○○○所有。
②於74年9月7日至75年6月12日移轉登記為○○○所有。
③於75年6月13日起移轉登記為○○○所有,○○○有自耕農身分。
④000地號土地於79年7月6日因農地重劃(土地重劃)分割出○○鎮○○段000○0(即系爭土地)、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仍登記為○○○所有。
⑤系爭土地於80年1月10日移轉登記至李振原名下。
⑥於80年3月6日移轉登記至李正雄名下。
⑦李正雄於104年9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
⒐李正雄於80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存在編號A、B、C建物及C南側建物等4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共用門牌號碼:○○縣○○鎮○○里00鄰○○路000○00號),編號A、B、C建物及C南側建物,分別由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李正雄占有使用中。
⒑000地號土地79年7月6日因農地重劃(土地重劃)分割出○○鎮○○段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①000地號土地於81年2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移轉登記至李文輝名下。
②000地號土地於80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由○○○移轉登記至李文輝。
③000地號土地位置在李正雄分得建物南側,○○○於100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至何永森名下。
第六頁⒒○○鎮○○段000地號土地於79年7月6日因農地重劃(土地重劃)分割出來,先登記為李文輝所有,於80年1月10日移轉登記至李振原名下。
於80年3月6日移轉登記至李儀雄名下。
⒓附圖所示編號D2、E2、F2,為編號A、B、C建物及C南側建物共同使用道路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兩造同意共用道路範圍係編號E1旁往外延伸四米,目前有部分坍塌。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第335頁):⒈李文達有無占用編號A、D1土地,李文輝有無占用編號B、E1土地,李儀雄有無占用編號C、C1、F1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書,對李正雄之配偶主張有權占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物之基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先例本此意旨闡示:土地及建物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建物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建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即係以保護建物既得之使用權為本旨。
嗣民法第425條之1於89年間之增訂,乃將上開判例意旨予以明文化。
是建物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所示意旨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裁判之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建物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建物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建物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
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應包第七頁括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將土地及建物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與建物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建物於土地或建物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其範圍應以建物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建物係○○○於68年5月在00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000地號土地於67年8月4日起至74年9月6日登記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8.),並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可認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原同屬○○○一人所有。
○○○於75年5月29日將編號A、B、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移轉予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見不爭執事項3.4.5.6.),000地號土地於74年9月7日至75年6月12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於75年6月13日起移轉登記為○○○所有、於79年7月6日因農地重劃(土地重劃)分割出○○鎮○○段000○0(即系爭土地)仍登記為○○○所有、於80年1月10日移轉登記至李振原名下、於80年3月6日移轉登記至李正雄名下、於104年9月17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8.),並有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可佐(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第75頁;
本院卷一第251、255、265頁),可認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嗣後讓與相異之人,參照上開見解,土地受讓人與建物受讓人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⒉又編號D1土地為編號A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
編號E1土地,為編號B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
編號C1、F1土地,為編號C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第八頁(見不爭執事項4.5.6.)。
上訴人雖提出921地震半倒之證明書及牆壁龜裂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7頁),惟經本院履勘現場,編號A建物供李文達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B建物供李文輝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C建物供李儀雄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編號A、B建物為三層樓,編號C建物為兩層樓,依系爭建物之內部環境、建材、格局,系爭建物仍堪居住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
況上訴人自己亦仍居住在○○○於同時間所興建C南側建物。
依使用現況,編號D1土地為李文達側院,供李文達停放兩台白色貨車使用;
編號E1土地為李文輝停放車輛使用;
編號C1屋簷遮雨棚下方空地及F1屋前空地,可供李儀雄停放車輛使用,均與其等各自建物坐落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等情,有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增添內容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9頁、卷二第75至139頁、第196至197頁、第237頁、第281至283頁),故兩造間就上開範圍土地,成立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等語。
惟被上訴人既係擇一有理由為有權占有之抗辯(見本院卷二第335頁),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抗辯有權占用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其餘抗辯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⒋基上,李文達就編號A、D1土地,李文輝就編號B、E1土地,李儀雄就編號C、C1、F1,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自難認受有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李文達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A部分及D1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㈡李文輝應將附圖所示編號第九頁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B部分及E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李儀雄應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C部分、C1、F1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㈣李文達應給付上訴人7萬0,631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27元(逾6萬9,035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及自112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逾1,151元部分,屬擴張之訴)。
㈤李文輝應給付上訴人5萬0,20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72元(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屬擴張之訴)。
㈥李儀雄應給付上訴人4萬4,39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71元(逾4萬3,505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及自112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逾725元部分,屬擴張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擴張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第十頁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一、李文達:{A(159.45)、D1(115.33)}二、李文輝:{B(160.69)、E1(34.61)}三、李儀雄:{C(151.39)、C1(13.69)、F1(7.62)}請求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4月19日至
108年12月31日
274.78平方公尺×496元(申報地價)
×10%×{986÷365(日)}=36,81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1年4月18日
274.78平方公尺×536元(申報地價)
×10%×{838÷365(日)}=33,814元
合計:70,631元
依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元,以年息10%,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274.78×536×10%÷12=1,227元請求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4月19日至
108年12月31日
195.3平方公尺×496元(申報地價)
×10%×{986÷365(日)}=26,168元
109年1月1日至
111年4月18日
195.3平方公尺×536元(申報地價)
×10%×{838÷365(日)}=24,034元
合計:50,202元
依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元,以年息10%,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195.3×536×10%÷12=872元請求期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十一頁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5年:496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5頁)。
107年:496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5頁)。
109年:536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111年:536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106年4月19日至
111年12月31日
172.7平方公尺×496元(申報地價)
×10%×{986÷365(日)}=23,140元
109年1月1日至
111年4月18日
172.7平方公尺×536元(申報地價)
×10%×{838÷365(日)}=21,252元
合計:44,392元
依10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6元,以年息10%,按月給付金額計算式:172.7×536×10%÷12=771元(續上頁)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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