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TCHV,112,上,40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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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佳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坤熙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上訴人吳佳瑾93萬9,969元,暨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上第一頁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坤熙80萬元、吳佳瑾80萬9,400元,暨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分稱80萬元本息、80萬9,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4頁),核屬減縮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吳坤熙、吳佳瑾(下稱吳坤熙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非財產上的損害請求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坤熙等2人非財產上的損害各80萬元,暨均加計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4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之聲明,無庸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擴張其訴之聲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57頁)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吳坤熙因腦中風而患失智症,復於109年1月7日經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

吳佳瑾已代吳坤熙表達由吳佳瑾接至桃園住處(下稱桃園住處)照顧之意,吳坤熙本人亦表明由吳佳瑾照顧,被上訴人卻仍強行將吳坤熙留置在被上訴人臺中住處(下稱臺中住處),導致吳坤熙自109年1月1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法前往桃園住處與吳佳瑾同住,獲得吳佳瑾對其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照料,侵害吳坤熙之自由權及受妥善照顧之權。

又因被上訴人上開拒絕交付吳坤熙等情事,吳佳瑾為探視吳坤熙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交通費用9,400元,自屬吳佳瑾對吳坤熙之監護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上損害。

另被上訴人除於系爭期間,限制、妨害吳坤熙之行動,侵害吳佳瑾行使吳坤熙之居住所指定與交還請求等權利外,因被上訴人動輒出現辱罵、禁止吳佳瑾與吳坤熙見面、不願告知吳坤第二頁熙病情近況等行為,已惡意侵害吳佳瑾基於父女關係,本得享有探視、照顧吳坤熙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吳坤熙等2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賠償吳坤熙等2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8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佳瑾80萬9,400元本息、給付吳坤熙80萬元本息之判決。

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坤熙等2人各8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坤熙80萬元本息、吳佳瑾80萬9,400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吳坤熙等2人各80萬元本息。

㈣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坤熙於107年12月25日中風後,除住院期間外,多數時間係居住臺中住處,且因吳坤熙之就醫紀錄及復建項目,在臺中較為完整,較能幫助吳坤熙改善病情,若改前往桃園住處,將中斷部分復建項目進行,產生醫療銜接問題。

且伊扶養吳坤熙之義務及與吳坤熙同住之權利,不因系爭監護裁定而受影響,伊委託專人照顧吳坤熙,持續協助吳坤熙就醫及復建,並常使吳坤熙與親友交流,吳坤熙之病況已獲大幅改善,難認吳坤熙有何未受妥適照顧情事。

另系爭監護裁定係認伊與吳佳瑾已生嫌隙,為免影響吳坤熙受照顧品質,乃未裁定共同監護,復因吳佳瑾較為積極主動,始酌定由吳佳瑾擔任吳坤熙之監護人。

又伊未拒絕吳佳瑾探視,或強行將吳坤熙留在臺中住處,無侵害吳佳瑾之權利。

吳佳瑾既依其個人意願決定而前往探視吳坤熙,所衍生費用本應由吳佳瑾自行支付,本件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468至470頁、本院卷第146頁)第三頁㈠吳坤熙為吳佳瑾及被上訴人之父,於107年12月25日發生出血性腦中風,並因腦中風等症狀而罹患失智症,嗣於108年6月14日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無行為能力人,由系爭監護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吳佳瑾收受。

㈡吳坤熙於系爭期間,主要住在臺中住處,或在臺中住院由被上訴人照顧。

吳佳瑾於110年4月25日至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吳坤熙接至桃園住處迄今。

吳佳瑾曾向原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84號、109年度家暫字第14號、109年度家暫字第131號、109年度家暫字第207號、110年度家暫字第23號等裁定(下合稱第84號等裁定)駁回聲請。

㈢吳佳瑾前以吳坤熙曾受骨折之傷害,及其於109年1月17日要將吳坤熙接至桃園住處遭被上訴人拒絕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及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242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坤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吳坤熙因發生出血性腦中風,於108年6月14日進行精神鑑第四頁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經系爭監護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吳佳瑾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本院卷第386頁),並有系爭監護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足參(下合稱系爭監護裁定之歷審裁定,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268頁),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就民法第14條、第15條所規範監護宣告制度,系爭監護裁定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吳佳瑾時即生效力,將吳坤熙創設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論吳坤熙實際上有無意思能力,均因受監護宣告而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難認吳坤熙有意思能力得具體表示其欲與吳佳瑾同住之意願。

㈢又吳佳瑾固主張其已代吳坤熙表示前往桃園住處之意,惟遭被上訴人拒絕,實已侵害吳坤熙之自由權云云,並提出109年1月17日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56頁)。

惟109年1月17日錄音譯文雖記載:「…(吳佳瑾)爸爸,啊我有去法院,然後有拿到你的那個監護權啦,這樣子。

…(吳佳瑾)黑,就是以後我照顧你,就是法院(音不清)…(吳佳瑾)爸爸啊,我昨天拿到你的監護權,我可以帶你回去,啊你有想要跟我回去嗎?…(吳佳瑾)【台】黑啊,啊你有想要給我及○○帶回去嗎,今日?…(吳佳瑾)【台】今日有喔,好!這樣我給你錄影喔!…(吳柏松)爸可以跟吳家的子孫住嗎!可以跟吳家的子孫住嗎!我還要申請抗告,還要二審呢?我還要二審喔…(吳佳瑾)爸,你現在決定我就可以帶你回去呢!…(吳佳瑾)○○啦。

啊你甘有想要跟我回去,今日今日?…(吳柏松)(台)沒啦,沒這事!…爸,爸,她都用這種方式誘導你。

(吳佳瑾)今日我就接你回去好嗎?(吳柏松)爸,她一直用這種方式誘導你…(吳佳瑾)【台】黑啊,等要甲你照顧!齁…(吳柏松用很大的力推輪椅,要進電梯,吳佳瑾用小腿卡住輪椅的左輪)(吳佳第五頁瑾)可是我爸爸說今天說要跟我走。

我是監護人。

我是監護人…(吳柏松)沒有權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0至55頁),足認吳坤熙係在吳佳瑾與被上訴人雙方言語爭執中含糊應對,難謂其具有表意能力且已表示同意與吳佳瑾至桃園同住。

縱吳佳瑾雖表示要帶吳坤熙回去,被上訴人不同意,甚至過程中或有將輪椅推回電梯之行為,然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剝奪吳坤熙自由情形,自難徒憑被上訴人拒絕吳佳瑾要求帶吳坤熙回桃園同住一情,即遽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吳坤熙自由權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吳坤熙自由權云云,尚難採信。

㈣至吳佳瑾主張吳坤熙因被上訴人照顧不周受有骨折傷害,且均未通知伊上情,已侵害吳坤熙受妥善照顧之權利云云。

然參見第84號等裁定理由敘明「…吳坤熙目前受顧狀況良好…」、「…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確有持續送兩造父親就醫、復健等事實,其對兩造父親,有提供生活及醫療之必要照顧,以現階段之照顧情形,尚無不妥…」、「…受監護人吳坤熙自108年9月1日起即與相對人吳柏松同住迄今,並對照受監護人之就醫紀錄,認相對人於照護期間均有持續安排受監護人至醫療相關院所就醫及復健…相對人目前提供之住居環境及照護方式,對受監護人之生命或身體並無任何立即性危害或明顯不利之情形…兼酌受監護人之受照顧現況及其現階段醫療規劃之延續性,並免因兩造訴訟歷程而使受監護人需頻繁轉換住居環境、醫療院所,評估應暫無將受監護人交付予聲請人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3、697、704至705頁),堪認被上訴人為維持吳坤熙之就醫及復健等具有延續性之現階段醫療規劃,而暫未將吳坤熙交予吳佳瑾照料,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監護裁定確定前,拒絕交付吳坤熙,致吳坤熙有未受妥善照顧之情。

㈤基此,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既與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有未合,吳坤熙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60萬元,係屬無據。

第六頁

二、吳佳瑾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萬元,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9,400元,均無理由: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指私權而言,其保護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但不及於一般財產上之利益,亦即該項前段侵權責任之成立以「絕對權」之侵害為原則(見王澤鑑,侵權行為法㈠:基本理論,三民書局出版,1998年9月,第79、109頁)。

㈡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4款、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時,針對個案,可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且得選任複數之監護人或法人擔任監護人之工作。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法院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又依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監護職務,且得依民法第1104條規定請求報酬。

是參照上開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相關規定,係著重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及意願,課與監護人考量受監護人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護職務之「義務」,監護人為保護受監護人身上照護、療養及財產管理而不得不採取之手段,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為直接目的,非屬監護人之「權利」。

是以,吳佳瑾縱經法院選定為吳坤熙之監護人,且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其因監護人之職務而得行使「居住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等權限受妨礙,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受侵害。

故吳佳瑾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0萬元,難認為有第七頁據。

㈢另吳佳瑾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至110年4月25日期間侵害其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權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須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且情節重大,始有適用。

查,吳坤熙當時既與被上訴人同住,吳佳瑾一開始就探視吳坤熙之地點、時段及方式,縱一時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尚難謂侵害吳佳瑾之身分法益。

又被上訴人事後業已依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31號、110年度家暫字第23號裁定所定之地點、時段及方式,給予吳佳瑾探視吳坤熙,考量吳佳瑾及被上訴人間就吳坤熙之照顧療養問題多有爭執,本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應有良善且親切之態度,則吳佳瑾雖基於骨肉親情,見吳坤熙受有骨折傷害而感受不捨及憂心,惟此僅係吳佳瑾主觀之情感,依上開說明,難認吳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因此而受有損害,且吳佳瑾所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探視吳坤熙情節,尤難謂重大,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得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的要件不符,吳佳瑾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即無足採。

㈣末查,吳佳瑾所主張交通費用損失9,400元部分,乃係基於其所主張上開權利(「居住所指定」及「交還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等)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

然吳佳瑾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行為,則吳佳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財產損害9,400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佳瑾80萬9,400元本息,及給付吳坤熙8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坤熙等2人各80萬第八頁元本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就追加之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表: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日期
里程數
(單位:
㎞)
ETC
費用
油錢
輪胎費

保養費
總費用
卷證出處
ETC證據
(原審卷一)
對話紀錄
(本院卷)
109年1月20日228.0
000
000.08
74.72
180.97
907.77
第605頁
第95頁
109年3月2日
237.4
283.4
291.05
60.30
170.45
805.20
第533頁
第97頁
109年3月4日
237.4
283.4
291.05
60.30
170.45
805.20
第536-537頁第99頁
109年3月23日
234
279.8
388.20
76.52
185.33
929.85
第619-620頁第101頁
109年3月25日
234
279.8
388.20
76.52
185.33
929.85
第621-622頁第103頁
109年3月30日
234
279.8
388.20
76.52
185.33
929.85
第623-624頁第105頁
109年4月1日
235.7
281.6
391.02
77.07
186.67
936.37
第585-586頁第107頁
109年4月27日
241.2
288.2
295.71
61.26
173.18
818.36
第363-365頁第109頁
109年5月4日
235.7
281.6
288.97
59.87
169.23
799.67
第451-452頁第111頁
第九頁
109年6月1日
237.4
283.4
291.05
60.30
170.45
805.20
第431-432頁第113頁
109年10月9日237.4
211.8
291.05
60.30
170.45
733.60
第471-472頁第115頁
上合計3025.8
3683.58 743.68
1947.84 9400.9
(續上頁)
第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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